RCEP框架下中泰投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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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是单纯的中泰国家(政府)层面的投资或贸易争端。 -
第二类是中泰间任何一国的经营者(即从事跨国投资或进出口贸易的商事经营者,以下统称为“经营者”)与对方国家(政府)发生争端。这种争端往往是因为对方国家法律规定模糊或不明确,国家政策发生重大改变,重大的情事变更,要求国有化等情形而发生的争端。 -
第三类是纯粹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投资或贸易纠纷,即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纠纷。
一、中泰两国政府间投资贸易争端的解决途径
如果是中泰两国政府间发生投资交易争端,RCEP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但是,RCEP的争端解决机制仅可被适用于解决成员国国家(政府)之间的投资或贸易争端,也就是说,RCEP争端解决机制只能适用于前述第一类型的争端。不仅如此,RCEP对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即:除非另有规定,否则RCEP争端解决机制仅可适用于就解释和适用RCEP产生的相关争端解决,或者是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措施与RCEP规定的义务不相符或者另一缔约方未履行RCEP规定的义务。这样的规定,排除了非违反之诉的适用。可见,RCEP本身的争端解决机制不仅对争端的主体,对适用范围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从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具体制度层面考察,RCEP第十九章共二十一条,主要包括适用范围、场所选择、争端双方的磋商、斡旋、调解或调停、设立专家组、第三方权利以及专家组报告的执行与审查以及补偿和报复措施等条款。具体来讲,这一争端解决机制共分为三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磋商
发生争端时中泰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磋商请求,被要求磋商的另一方应在收到磋商请求的7日内作出回复,并应在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30日内进行磋商,紧急情况下则应在15日内进行磋商。在此阶段,磋商双方应当秉持善意,充分交换信息,且应当对磋商内容进行保密。
(二)第二阶段——专家组解决争端
如果第一阶段中,双方不能通过磋商有效解决争端,则进入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二阶段。请求磋商的一方可以请求设立专家组,专家组通常由三名成员组成。专家组成立后可就案件事实、争议双方援引条款的适用性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等进行审理,并在设立之日起150天内向争端各方发布中期报告,但如果是紧急情况,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情况,专家组应当努力在其设立之日起90天内发布中期报告。虽然RCEP规定,争端双方在收到中期报告15日内可就中期报告提交书面意见,但专家组仍应在中期报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向争端各方发布最终报告。最终报告具有终局性,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与此同时,RCEP也规定,在达成共同同意的解决办法的情况下,争端各方可以同意终止专家组程序;而在专家组发布最终报告前,专家组可以在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阶段建议争端各方友好地解决争端。
(三)第三阶段——最终报告的执行
在专家组发布最终报告后,就进入了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阶段——最终报告的执行阶段。在这一阶段,RCEP规定,最终报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被诉方应当通报关于执行专家组最终报告的意愿。被诉方如果是被认定未履行RCEP义务的,应当履行义务;发生争议的措施被认定不符合RCEP规定的,则应当修正该措施使之符合RCEP规定。总体来讲,RCEP本身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着主体局限于国家(政府)层面,适用范围小且争端解决更注重友好协商等特点。因此,很多学者均认为,仅依靠RCEP的争端解决机制尚不足以有效解决投资贸易争端。
虽然如此,RCEP又规定,运用RCEP机制解决争端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作为成员国诉诸其他国际投资贸易协定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这一权利被称为起诉方享有场所选择权,即,当争端涉及不同区域贸易协定时,起诉方可以选择适用不同国际投资或贸易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因此,虽然RCEP自身有效解决争端的能力有限,但中泰两国之间一旦发生投资或贸易争端时,起诉方可以通过双方均参加或签署的其他国际贸易或投资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来有效解决争端。
在此方面,除了WTO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中泰两国还共同参与了诸如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澜湄合作、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等多边经贸协定或组织。除了这些多边经贸协定或组织,中泰两国多年来还签订了不少双边经贸条约。这些都可以为有效解决两国间的争端提供帮助。
其中,中泰两国在投资贸易领域最重要的双边条约是1985年签署并沿用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以下简称为“协定”)。协定除规定了公平非歧视待遇原则、投资免受征收或国有化并确保补偿原则、投资收益自由转移原则外,特别明确规定了当两国发生投资或贸易争端时的解决方法:首先,协定要求当中泰两国发生争端时,应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其次,如果争端不能在6个月内解决,则任何一方可要求进行仲裁。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三名仲裁员中,由双方各推举一名仲裁员,此两名仲裁员再推举一名与中泰两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人士经中泰两国批准后担任首席仲裁员。这样,协定为中泰两国间投资和贸易争端的解决提供了“协商+仲裁”的解决模式。
二、中泰两国中任何一国的经营者与对方国家(政府)发生的投资贸易争端的解决途径
三、中泰两国经营者之间的投资贸易争端的解决途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现阶段,RCEP争端解决机制虽然能为中泰两国间可能出现的投资贸易争端的解决发挥一定作用,但其所能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如果中泰间发生投资或贸易争端,传统的友好协商方式依然是更为主要的解决争端的方法。
未来,随着RCEP的深入推进,RCEP争端解决机制应当进一步升级完善。这其中,特别是对于不能解决涉及经营者的投资贸易争端,争端事项规定的范围过窄,执行力不够等问题,都需要进行体系化的建构,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包括中泰两国在内的RCEP区域内国家。
RCEP现在是全球最大的自由贸易区,其经济总量、人口数量、贸易总量约占全球的三分之一。因此,建设和完善RCEP争端解决机制,才能为RCEP区域经贸合作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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