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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杭州法院涉外民商事十大案例

典型案例|杭州法院涉外民商事十大案例

催收实务
2023-11-07

本文转自涉外法律圈,其综合整理自杭州法院,转载请注明出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侵删


案例一


韩国某公司诉工商银行
保证合同纠纷案

独立保函索赔案件应充分尊重并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交易规则,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独立保函正常交易秩序。

【基本案情】

韩国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浙江某公司就上述交易向工商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即独立保函,作为基础交易的付款方式。工商银行向韩国某公司开立的独立保函载明,韩国某公司索赔时需提交“凭指示的标注运费到付通知人为申请人的清洁海运提单副本”。此后,韩国某公司通过韩国某银行多次向工商银行发出索赔要求,工商银行均以提交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予以拒付并向韩国某公司发出拒付通知。故韩国某公司起诉要求工商银行偿付保函项下款项并支付滞纳金。

【处理结果】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函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该约定有效。根据该规则的规定,在保函条款和条件明确清晰的情况下,担保人仅需考虑单据与保函条款条件是否表面相符即可,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是审单时应考虑的因素。韩国某公司提交的记名提单副本与案涉保函要求的指示提单副本在提单类型上显著不同,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存在差异,故工商银行主张的不符点成立。对于韩国某公司的索赔,工商银行均在审单期限内作出拒付通知。另外,工商银行向韩国某银行发送承兑通知,不意味其已经经过审单环节或对保函项下单据予以确认,不对银行审单产生单据相符的法律效果。据此判决驳回韩国某公司的全部诉请。本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格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金融担保工具。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索赔案件中,应充分尊重并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交易规则,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独立保函正常交易秩序。本案以保函载明适用的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为依据,适用严格相符、表面相符原则,基于交单本身,审查单据是否严格遵循保函的条款和条件,从而认定不符点的存在,充分展示了法院准确适用国际交易规则的能力。本案判决明确指出不能依据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得出表面相符的结论,体现了对独立保函单据交易原则和独立性原则的充分尊重,有力保障了独立保函的交易秩序。

案例二

浙江某公司申请中止支付

信用证项下款项两案

依法高效审理信用证案件,准确认定信用证欺诈,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案例一:

2020年初,卖方瑞士某公司因疫情不断推迟向浙江某公司发货,双方为此不断修改信用证装船期。此后瑞士某公司仍不能在约定的最后期限装船取得提单,但未再与浙江某公司协商推迟装船期并修改信用证,而是自行代表船长签发满足信用证对最晚装船期要求的提单并向开证行索汇近500万美元,给浙江某公司未来提货带来巨大风险。浙江某公司向杭州中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案例二:

2021年,浙江某公司与瑞士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瑞士某公司将货物直接交付浙江某公司的下游买家,合同尾款由下游买家根据最终重量和化验结果确定。但瑞士某公司在未经下游买家确认货物品质和价款情况下,向信用证开证行提交了伪造下游买家签章的《最终化验证书》及《最终发票》并索汇尾款215万美元。浙江某公司向杭州中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处理结果】

两起案件中,浙江某公司提出申请时,距离信用证最后承兑期限均不足48小时(其中一起案件不足24小时)。杭州中院及时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加班加点进行审查,根据案件涉嫌信用证欺诈的情况,在收取全额保证金后,依法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并第一时间向开证行送达。后信用证受益人即两家瑞士公司均主动改正错误,与浙江某公司达成和解并继续完成交易。

【典型意义】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结算方式,有效解决了进出口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近几年来,世界范围内爆发新冠疫情并不断持续,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利影响,进口方面临信用证欺诈的风险增大。两案中,杭州中院根据涉嫌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况及时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受益人均未申请复议,而是及时认错纠错主动协商,最终促成双方继续完成交易,圆满解决纠纷。浙江某公司特意向杭州中院赠送锦旗和感谢信,对法院依法高效办理案件体现出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精神表示敬佩。该两案的妥善处理,充分体现了杭州中院坚持贯彻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理念,积极发挥涉外商事审判职能,依法支持我国企业运用国际贸易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我国外向型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三

美国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申请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仲裁庭组成与仲裁协议约定不符,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情形。

【基本案情】

美国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一份《许可协议》,其中约定因《许可协议》产生的或与该协议相关的争议,协商不成时,应由任何一方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据当时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新加坡进行仲裁。《许可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06年8月,美国某公司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就上述纠纷提请仲裁,浙江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案转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请仲裁。仲裁程序启动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决。2011年,美国某公司向杭州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2006年第087号仲裁裁决。

【处理结果】

杭州中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和新加坡均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应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审查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许可协议》的约定,仲裁庭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组成,而本案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系依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由一名边裁提名,另一名边裁不予反对而产生,该组庭方式不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浙江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并未放弃异议权。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协议的约定不符,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关于“……(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不应当予以承认与执行。据此,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杭州中院裁定驳回美国某公司的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浙江省首例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案涉仲裁裁决系国际老牌仲裁机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首次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并做出的裁决,国际关注度极高。我国系《纽约公约》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有按公约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对于在《纽约公约》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在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时,应拒绝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涉及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不符,仲裁员的选定可能影响仲裁的公正性。本案准确适用《纽约公约》相关条款,对案涉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韩国某公司诉杭州某公司

居间合同纠纷案

妥善甄别非正常履约背后原因,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韩国某公司作为代理方为杭州某公司与伊朗某公司发生铝箔交易提供居间服务,约定佣金标准为200美元/公吨,具体按实际装运量确定,杭州某公司保证从收到全额发票金额后支付最终确认的佣金给韩国某公司。第一笔交易中杭州某公司向伊朗某公司供货99.9198吨铝箔,金额312449.21欧元,伊朗某公司申请开具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后因伊朗受经济制裁,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经多方努力一年后才兑付304355.71欧元,尚有8093.5欧元货款未付。后杭州某公司与伊朗某公司约定第二笔交易,伊朗某公司支付预付款115289美元,因伊朗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该笔交易终止,预付款未退回。韩国某公司起诉要求杭州某公司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佣金19984美元及违约金25061美元,杭州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是收到全额货款,现第一笔交易尚有8093.5欧元货款未收到,佣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支付佣金。

【处理结果

余杭法院审理认为:杭州某公司收取的伊朗某公司第二笔交易预付款虽然应当退回,但在伊朗某公司尚欠杭州某公司货款的前提下,按照法律规定,杭州某公司有权行使抵销权以收回剩余货款。杭州某公司怠于行使抵销权,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合同约定的支付佣金条件已经成就,杭州某公司应向韩国某公司支付佣金,但违约金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杭州某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 

【典型意义】

该案系因伊朗受经济制裁影响,银行外汇储备不足,导致信用证不能及时兑付引发的争议。杭州某公司对代理人韩国某公司不满,不愿支付佣金,而韩国某公司为了及时收回货款也多方努力,支出大量成本。法院考虑上述国际局势变化所引发的交易风险并非各方所能预见或左右,各自由此遭受的损失也均非对方违约所造成,最终判定杭州某公司向韩国某公司支付佣金,但不承担违约金,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营造我国法治化国际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

案例五

湖南某公司与建德某厂、法国公民包某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公司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律责任,应当依据清算事由发生之时的法律认定。公司不能清算,但与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无因果关系的,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杭州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建德某厂和法国公民包某。2003年,建德法院受理8件以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审计认定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04年10月,杭州某公司和建德某厂均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建德某厂厂长)死亡。2016年5月,湖南某公司购得杭州某公司为债务人的不良资产债权,并向杭州中院申请对杭州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11月,杭州中院基于杭州某公司歇业十多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死亡,两股东均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接收任何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事实,认定该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2017年4月,湖南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建德某厂和包某对原杭州某公司的债务本息合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杭州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于2004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根据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7月9日施行,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进行清算。湖南某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主张建德某厂、包某应对杭州某公司无法清算负相应法律责任,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此外,2003年建德法院做出的数份裁定书均认定当时杭州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公司自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至2016年7月进入破产清算期间,均没有发生经营行为。因此,杭州某公司没有及时清算并非湖南某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原因。故判决驳回湖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清算引发的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债权人湖南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要求建德某厂和包某对杭州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案涉债务发生时间久远,且杭州某公司发生清算事由时,《公司法解释二》尚未施行。本案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根据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认定两股东的义务,较好地保护了中外投资人对于投资者义务和责任的合理预期,避免不当突破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此外,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范畴,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侵权责任的成立应当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本案基于杭州某公司在清算事由发生之前即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实际,认定该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与湖南某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驳回了湖南某公司的全部诉请。本案确定的裁判规则,为此类案件的审理起到了重要的参考和指引作用,也与2019年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相符。

案例六

深圳某公司诉浙江某网络公司

合同纠纷案

权利人要求按照外国法院禁令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处罚的,跨境电商平台应将该请求视为权利人提出投诉的事实,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平台规则做出合理必要的处罚。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权利人向浙江某网络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按照美国法院下达的《命令》,限制在该平台内经营的深圳某公司网站内资金的转移和提取,停止向该公司提供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服务。后浙江某网络公司向深圳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关闭账号,并采取屏蔽店铺、冻结账号及资金、禁止商品发布等处罚措施。深圳某公司认为浙江某网络公司的处罚措施违反服务合同约定,故起诉请求确认浙江某网络公司删除网站全部链接和冻结账户的行为无效,要求立即恢复,并赔偿损失10000元。

【处理结果】

滨江法院一审判决:一、浙江某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深圳某公司在某网站的链接;二、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杭州中院二审认为:权利人向浙江某网络公司提交美国法院禁令,要求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处罚,应视为一种投诉行为。浙江某网络公司根据该请求删除深圳某公司网站全部链接,该行为本质上属于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其与深圳某公司《服务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条款的约定。在深圳某公司所经营店铺涉及知识产权投诉情况下,浙江某网络公司有权依据平台规则,删除深圳某公司发布的涉嫌侵权产品的链接,但不应全部删除店铺链接。故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浙江某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深圳某公司在某网站开设店铺中除涉及侵权投诉产品之外的其他全部链接”。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典型意义】


本案是平台内经营者因涉嫌销售知识产权侵权产品受到电商平台处罚引发的争议,焦点为电商平台收到外国法院禁令后采取处罚措施的性质界定和正当性评价问题。在如何看待外国法院禁令方面,既要维护国家司法主权,遵循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法定程序,也要考虑跨境电商平台无视外国法院禁令可能遭受禁令作出国的严厉处罚,严重影响跨境电商业务开展的现实。本案将电商平台收到权利人提交的外国法院禁令认定为受理第三方投诉的事实,并认定电商平台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和平台规则采取相应措施,将电商平台执行外国法院禁令是否妥当的法律争议,转化为其在收到外国法院禁令后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正当的评价,既尊重基础事实和合同约定,又不与我国法律规定相冲突,体现了法院的司法智慧。对这类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电商平台,既要支持其依据平台规则对平台内经营活动进行合理必要的管理,同时也要加强对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则的合法性审查,严格将该自治权利规制在合理必要的限度之内。尤其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要加大对创新创造活动的司法保护力度,警示平台内经营者须尊重知识产权,不得违法销售侵权产品,树立鼓励市场自我净化的司法导向,同时也要推动电商平台不断完善知识产权规则,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七

张某诉钟某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购买人和海外代购人若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的,购买人以海外代购的商品无中文标签,无检验检疫证明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由,要求代购人承担销售者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张某通过某跨境电商平台向钟某购买一保健食品。钟某接单后在日本购买该商品,并通过境外直邮方式发货。张某收到商品后,发现未附产品食用说明书,也没有购物发票及海关检疫证明,遂提起诉讼,主张该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关于进口食品的规定,要求钟某承担“退一赔十”的赔偿责任。钟某辩称其系接受张某的委托,在日本正规商场购买商品,能够提供对应的采购票据和境外发货凭证,商品并非假冒伪劣,要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钟某向张某提供了采购小票和海外发货凭证,已履行作为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及报告义务。在委托合同关系下,张某以案涉商品无中文标签,无检验检疫证明为由,主张退一赔十,不应予以支持,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海外代购”逐渐成为跨境电商领域的热门词汇。现实中,打着“海外代购”名义,实际从事网络销售活动的行为时有发生。“海外代购”和“网络销售”法律性质不同,法律责任也大相径庭,在具体案件中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结合合同成立时商品所有权或实际占有的归属,探究合同条款的内涵与当事人的真意,揭开“海外代购”的面纱,准确界定法律关系,依法确定权利义务。

判断网络交易中的“海外代购”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应符合以下要件:第一,海外代购商品的网络页面应有代购服务的明确说明,即应以引人注意的方式告知购买人产品属于海外代购;第二,海外代购商品一般应从海外发货,购买人为实际入关申报人及相应税费承担人;第三,海外代购商品如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架,应被列入代购类。如满足上述要件,就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反之,应认定购买方与代购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项下,判断代购商品是否为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应以首次销售地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为依据。国内购买人以产品无中文标签,无检验检疫证明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由,主张代购人承担销售者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明确了海外代购领域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的标准,对海外代购的产品责任界定进行了有益探索。

案例八

余某诉香港某跨境电商公司

产品责任纠纷案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企业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无中文标签,可通过网站查看中文电子标签,并在订购网页设置符合要求的中文电子标签的,与在食品外包装上粘贴中文标签具有同等效力。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余某通过某跨境电商平台向香港某跨境电商公司购买从美国进口的某品牌可可粉。下单时订单页面有红色醒目字体提示的“消费者告知书”,载明“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站查看商品的中文电子标签”等内容。余某点击阅读后下单。后香港某跨境电商公司从保税仓将案涉商品通过快递递送入境。余某收到商品后,以该商品外包装未粘贴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香港某跨境电商公司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

【处理结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本案商品外包装虽无中文标签,但商品经检测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香港某跨境电商公司已通过下单页面标注红色醒目字体方式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和告知义务,余某明知案涉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外包装未粘贴中文标签,需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等情况,仍下单购买案涉商品,表明其已充分考虑自身风险承担能力。香港某跨境电商公司以中文电子标签形式展示案涉商品信息,符合食品安全法对进口食品中文标签的要求,遂驳回余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络保税进口”或者“直购进口”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跨境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经营业态,呈现蓬勃发展态势,但我国的相关立法稍显滞后。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该规定对于小额、量大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而言,显然过于严苛,操作上也极为不便。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 号)提及跨境零售进口商品的中文电子标签问题,但没有对其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当前审判实践对中文电子标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争议极大,普遍认为仅有中文电子标签构成标签瑕疵,经营者应承担退货退款责任。本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行业的特点,努力探究法律规范蕴含的目的和精神,对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与时俱进的合理解释,明确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中,跨境电商企业通过风险告知书的方式,告知“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等信息,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和告知义务,并获得消费者确认同意,在此情况下,其在商品订购网页设置符合要求的中文电子标签,应视为具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粘贴中文标签的效力。本案作为国内认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领域中文电子标签与食品外包装中文标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第一案,不仅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指引,也为推进我国跨境电商的高质量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服务保障作用。

案例九

盛某诉顾某、韩某

股权转让纠纷案

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域外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查明。

【基本案情】

2015年,阿联酋某公民与中国公民盛某、顾某共同签署公司成立合同,开展缝纫机设备买卖业务。阿联酋某公民持股51%,盛某持股25%,顾某持股24%。后盛某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顾某,双方约定顾某在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25万元。顾某逾期未付款。2017年2月28日,顾某作为债务人、韩某作为债务人家属出具《承诺书》,载明顾某承诺于2017年3月25日前将所有欠款还清。由于顾某仍未履行,盛某起诉请求顾某和韩某共同清偿款项并承担逾期利息。

【处理结果】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涉及阿联酋公司股权转让效力认定和转让款支付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之规定,关于阿联酋公司股权转让效力,应适用阿联酋法律。由于当事人提交的外国法的查明途径不严谨,且双方均不配合,杭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应当适用外国法的情形,故依照杭州中院与华东政法大学签署的《域外法查明项目合作纪要》,决定依职权查明域外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查明了《阿联酋公司法》《阿联酋民事交易法》的相关规定。经审查认定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及违约责任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据此认定顾某应当向盛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韩某系作为债务人家属签名,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一审判决后,盛某、顾某均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虽然对域外法查明主体作出原则性规定,但关于何种情形下应由当事人或者法院作为域外法的查明主体并不明确,当事人也不配合,给审判工作带来困难。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一般应由当事人提供该外国法律。本案中,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外国法但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外国法的情形下,法院充分利用与华东政法大学开展外国法查明合作机制的优势,主动承担查明主体义务,顺利推进审判工作。本案的处理树立了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外国法情形下由法院作为域外法查明主体的规则,为相关审判实践积累了经验。

案例十

协助当事人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申请我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案

充分发挥国际司法协助职能,积极推进中国法域外适用,依法保障当事人胜诉权利得到实现,有力维护我国司法权威。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中旬,杭州中院收到某信托公司提出的申请,称其与某天然气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判决业已生效。因某天然气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向杭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查明该公司在我国境内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有财产。据此,某信托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杭州中院依据上述双边条约的约定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主管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其承认和执行杭州中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

【办理经过】

第一,组建专班,加强研究。杭州中院之前从未办理过类似案件,为推进案件高质量办理,接到案件材料后,即组织专班开会讨论,确定办案思路、流程和注意事项。认真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确定本案当事人请求事项属于该双边条约规定的可予协助事项范围,并确定由我国法院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关机构转递请求承认和执行我国民事判决申请案件的具体办理程序、应提交的材料等事项。

第二,上下联动,高效办理。办案人员依照条约,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最高法院的指导下,通知申请人提供经翻译机构盖章、翻译人员签字确认,其对所翻译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系翻译无误的证明的中文件和翻译件。材料整理齐全后,办案人员通过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司法协助管理平台进行信息填写和材料上传,待逐级审批通过后,向最高法院国际合作局寄送纸质材料。

【主要经验】

1.专人办理确保质量。司法协助案件涉及国际条约的查找和适用,以及中外法院的交流合作等事项,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相关程序均通过最高法院司法协助管理平台进行,实践操作性也很强,故应指定熟悉涉外审判业务,具有良好职业技能和操守的专人办理司法协助案件。

2.准确查找适用法律。本案办理的基础系我国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订的双边条约,目前国际条约的权威查找途径是外交部网站和中国人大网网站,另外还可登陆司法部网站就我国与他国签署双边条约的有关情况、对应文本是否生效等进行核实,以防发生错误。如我国与被请求国间并未签订双边条约,则应及时与上级法院沟通,了解可否通过外交途径提起有关申请。

3.有效利用全国法院涉外司法协助管理平台。司法协助案件专业性强,最高法院为此专门推出了全国法院涉外司法协助管理平台,规范此类案件的办理流程。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应积极与上级法院沟通,寻求指导,确保案件优质高效办结。

文章来源于:杭州法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企业信用管理行业经验、相关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及时联系催全球,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