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解读|《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为我国企业出口管制合规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2024年9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92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依据《出口管制法》,在总结我国实践做法的同时积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在管辖范围、管理体制、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出口许可制度、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有很多重要的补充和细化。
《条例》保持了现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体制的稳定,根据《出口管制法》的规定,对有关机构和部门职责予以明确:一是国家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指导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统筹协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重大事项。二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国家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有关工作。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有关工作。四是海关依法在口岸具体负责查验放行。
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具体措施方面,《条例》参考国际通行做法,规范、优化了包括出口许可、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管控名单在内的多项管制措施。在许可管理制度优化方面,建立了包括单项许可、通用许可、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等在内的多种不同便利程度的许可管理体系,将监管资源根据出口敏感程度和风险等级进行优化配置,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在管制措施升级方面,《条例》吸收国内外成熟经验,建立“报告+核查”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模式,显著提高出口管制措施的精准性,有力保障了对两用物项出口用途及流向的全链条监管覆盖。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出口管制关注名单、管控名单等制度规范,具体规定列入、移出的条件、程序和法律后果,为应对外部不公正、不合理贸易管制措施预留了法律应对手段及制度空间。
合规观澜就本《条例》的主要特点分析解读如下:
一、物项的“两用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包括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和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5 年第 29 号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 202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对《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进行了调整,发布了调整后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
《条例》相对于《出口管制法》对两用物项的范围,事实上是拓展了,增加了“包括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并补充了数据管控。
二、管辖的“双重性”
1、域内管辖
《条例》第一章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两用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两用物项,包括两用物项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合作、援助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转移,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2、适度的域外管辖
《条例》第四十九条: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转移、提供下列货物、技术和服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一)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二)使用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技术等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
《条例》同时明确域外管辖效力相关的适配规定:
①《条例》域外管辖的原则:
“最小比例原则”:含有、集成或者混有;
“外国直接产品规则”:使用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技术等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原产地原则”:使用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技术等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②域外管辖主体:境外组织和个人,不仅包含外国组织和个人,还包括在国外的中国组织和个人,此条款也约束了中资机构在国外的分支机构;
③域外管辖行为:“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转移、提供下列货物、技术和服务”,后续我国将会不断细化和出台相关文件;
④域外管辖的“弹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可以要求”的条款表述设计为相关部门执法提供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三、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是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重要内容。《条例》加强出口活动全过程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一是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必须提交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并不得擅自改变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二是规定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发生变化的,出口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出口,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核查;三是借鉴国际经验做法,建立关注名单制度,规定对不配合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核查的当事人,可以列入关注名单,出口经营者与其交易不得享受各种许可便利措施。
四、管控名单和关注名单
1、管控名单
《条例》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可以决定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列入管控名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三)将两用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进口商、最终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一)将两用物项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二)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有关交易、合作等措施。
2、关注名单
《条例》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核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进口商、最终用户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核查、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导致无法核实两用物项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进口商、最终用户列入关注名单。
关注名单的设立借鉴了美国EAR中的“未经核实清单”(UVL)。
3、“关注名单”向“管控名单”的转化
《条例》第二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管控名单,同时移出关注名单。
综上:《条例》在立法中充分借鉴主要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有关制度设计与国际接轨,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强调依法经营和内部制度建设,通过管促结合、宽严相济的措施,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并对我国企业全球供应链合规管理提出新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司法部、商务部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答记者问 2、司法部网站《出台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是完善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重大举措》 3、司法部网站《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将促进出口管制治理能力现代化》 本文转自合规观澜公众号,转载请注明出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