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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案例丨青岛中院涉外金融审判十二大案例

涉外案例丨青岛中院涉外金融审判十二大案例

催收实务
2023-09-08

转自涉外法律圈

其整理自青岛中院

编辑律小圈

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侵删

案例一

严格审查独立保函止付案件

保障我国银行国际信用评级

助力“一带一路”建设

青岛某国有公司诉

哈萨克斯坦某银行、中国某银行

独立保函纠纷案

【基本案情】

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与哈萨克斯坦某地铁公司签订566号采购合同,由某地铁公司向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采购列车。哈萨克斯坦某银行应某自动化公司的申请,向某地铁公司开具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担保自动化公司履行566号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与青岛某国有公司签订合同采购列车,青岛某国有公司依照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的要求,申请中国某银行向哈萨克斯坦某银行开具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后经哈萨克斯坦法院判决,566号合同被解除,哈萨克斯坦某银行向中国某银行提出索赔,要求支付保函项下款项。青岛某国有公司认为保函存在欺诈,故向青岛中院申请保函无效,并要求终止支付。经审查,原告申请中国某银行开具的受益人为哈萨克斯坦某银行的保函,写明为不可撤销保函,其基础协议为哈萨克斯坦某银行应某自动化公司的申请向某地铁公司开具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的协议书,若哈萨克斯坦银行收到地铁公司索赔申请,则可要求中国某银行依据保函内容赔偿哈萨克斯坦银行损失。在566号合同解除后,哈萨克斯坦银行已应地铁公司申请向地铁公司进行了赔偿。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独立保函欺诈的要件,不符合独立保函止付的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该案为独立保函欺诈止付纠纷。原告作为保函申请人主张涉案两份独立保函涉嫌欺诈,要求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对该类案件的审查,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绝不能任意扩大,更不能轻易认定存在欺诈,影响国际金融交易的稳定及信用体系。该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保函存在上述欺诈情形,因此对其要求终止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基础交易是否为566号采购合同,在566号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保函是否还有效。对此青岛中院认为,依据保函开具英文版本中特别以(Basic agreement)予以标识的内容,可以认定基础合同为哈萨克斯坦某银行应某自动化公司的申请向某地铁公司开具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的协议书,而非566号合同。同时,涉案保函明确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其性质即为独立保函性质,因此,无论566号合同是否为基础合同,原告以566号合同内容对抗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

国际商事活动中,开立信用证与独立保函作为履约担保是惯常做法。部分企业在纠纷发生时,会采取申请止付的方式期望减小损失。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就在于其不受基础合同效力的影响。独立保函止付所要求的相应举证责任十分严格,通常难以完成。面对独立保函欺诈与信用证欺诈纠纷,青岛中院一直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以保障国内银行在国际上的征信信用。国内很多企业对信用证以及独立保函的规则并不了解,与一般的融资担保相混淆,为促成交易,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不细致的情况下,盲目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独立保函,因此而遭受损失。

案例二

对贷款安排费等不予支持

规范金融业合规经营

某外资银行诉青岛

某船舶工程公司、高某某金融借款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外资银行起诉青岛某船舶工程公司、高某某,要求被告青岛某船舶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承担原告律师费;要求被告高某某对青岛某船舶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合法送达,两被告未到庭,青岛中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除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承担有所约定,另约定了20300元的贷款安排费,在贷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内由借款人按月支付,原告起诉时该20300元已支付完毕。青岛中院依法要求原告某外资银行提交其收取贷款安排费的合法依据,但原告未能提交。故青岛中院依法认定上述贷款安排费用收取不具有合法依据,应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最终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893.31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

【典型意义】

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中国银监会于2012年1月20日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该文件明确规定了不得以贷收费,要合规收费,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据实收费,并公布收费价目名录和相关依据;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应在每次制定或调整价格前向社会公示,充分征询消费者意见后纳入收费价目名录并上网公布,严格按照公布的收费价目名录收取。该案原告在发放贷款后,除向被告收取应按期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外,还在短期内逐月收取了贷款安排费,该费用的收取虽然系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收取该费用应当有合法的依据。该案中,原告未能在判决前提交其收取该费用的合法依据,因此,该20300元贷款安排费原告不应收取。该案以判决形式对原告的收费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及指引。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在后期的贷款合同中,取消了贷款安排费的收取,青岛中院既维护了外资银行的合法利益,又进一步引导、规范了其商业行为。

案例三

保障银行信用证出口

押汇资金的收回,维护金融安全

某韩国银行诉青岛某贸易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韩国银行起诉青岛某贸易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85873美元。经审查,该案为信用证出口押汇纠纷,原告接受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预先向被告垫付资金,再持信用证向境外开证行寄单索汇,后因开证行拒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资金及资金利息。经审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该案为典型的信用证出口押汇纠纷。在该类案件中,与银行相对的融资人是贸易出口方、收款方。融资人将买方开立的信用证作为抵押,向银行融资,由银行首先垫付款项,再由银行持信用证向开证行索汇。如果开证行认为信用证存在单证不符点,或融资人用以抵押的信用证是伪造的、虚假的,银行将无法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产生损失。实践中,部分银行业务人员在审查信用证时简单疏忽,未真实审查交易的真实性及信用证的真实性。该案中,该韩国银行即因此导致垫付资金无法收回。在此需要提醒银行从业者,办理该类业务时应对信用证作严格审查,核查信用证的真实性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如果发现当事人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虚构基础交易,则涉嫌刑事犯罪,应及时报警。

案例四

抵押权的实现应以

他项权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某外资银行诉山东多企业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外资银行与山东某橡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900万元人民币,橡胶公司以其名下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山东某制动公司及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未能偿还,某外资银行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实现抵押权。经审查发现,被告山东某橡胶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上未载明担保金额,且抵押登记中的部分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的被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整,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而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中,载明的被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本金、利息等,详见抵押合同。被告主张该抵押登记并无对应的合同,无担保数额,因此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此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抵押登记上未载明担保的具体金额,应视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作为担保,而该案所涉债权发生在抵押登记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因此,无论原告提交的抵押登记证书与抵押合同是否为对应关系,原告均可以就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上所载明的设备优先受偿。而抵押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以抵押登记证书中载明为准。最终,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按照抵押登记权证上载明的内容承担抵押担保义务。

【典型意义】

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簿、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抵押物的内容。同时,抵押登记簿担保范围记载的缺失并不能影响抵押合同载明的担保范围内全部债权的实现。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案中,抵押登记簿虽然未写明抵押担保金额,但应视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作为担保;虽然未写明担保范围及于律师费,但依据物权法规定,担保范围及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同时,被告也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其他《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此,被告主张并不足以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与《最高额抵押合同》非对应关系。综上,青岛中院依法认定抵押登记簿上载明的机器设备的价值对该案所涉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通常,抵押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相比,较为简略,因此,除了抵押物的内容这一明确公示的内容外,对抵押权内容的其他认定,需要结合抵押合同,不能简单以抵押登记簿未记载而推翻抵押权的设定,否则将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实践中,抵押登记与合同记载内容不一致,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各个登记机关对登记的要求、标准规定不同。鉴于大部分抵押权人为银行,因此,建议银保监局尽快协调,推进各地、各机构抵押登记事项的完善与统一,记载事项完备了,则不会存在后续的司法争议。

案例五

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

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不予支持

某外资商业银行崂山支行诉

被告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外资商业银行崂山支行与纪某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纪某向某外资商业银行崂山支行借款,并以坐落于青岛市开发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某外资商业银行崂山支行依约履行了向纪某发放借款的义务,纪某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某外资商业银行崂山支行起诉要求纪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并对纪某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某外资商业银行崂山支行要求纪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意见的精神,对于金融机构金融借款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总计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故对某外资商业银行崂山支行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主张的总和以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抵押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涉案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于某外资商业银行崂山支行要求纪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纪某以其名下房产为该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某外资商业银行崂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某外资商业银行崂山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考虑到银行贷款利率往往是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金融消费者的议价能力较弱,该利率并非双方磋商的结果,且由于银行的征信记录等方面的约束力,借款人为避免不良信息记录而支付高额利息也很难谈得上自愿给付,故此应严格规范银行借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强调,“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在金融机构设定利率过高的情形下,即便当事人未提出抗辩,司法机关亦应予以干预。鉴于金融机构的特许性以及风险分散能力,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发放贷款中收取的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即年利率24%,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外资商业银行虽然系外国投资者投资的金融机构,但在我国进行贷款业务也必须遵循我国相应法律法规及相应规范性文件的指导。对其贷款合同中有违我国法律规范的部分,在审判过程中法院需依法予以调整。

案例六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登记地法律

某资产管理公司山东分公司诉

香港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青岛某银行与青岛某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香港某公司、青岛某罐头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后因青岛某食品公司涉及重大诉讼,青岛某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要求青岛某食品公司清偿欠款,香港某公司、青岛某罐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作出生效调解书。后因香港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青岛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青岛某银行与某资管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某资管公司山东分公司。青岛中院裁定准许某资管公司山东分公司替代青岛某银行参加该案诉讼,青岛某银行退出诉讼。诉讼过程中,香港某公司认为其与青岛某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未经董事会决议而无效。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该案关于香港某公司的主体相关问题应适用香港法律。基于香港律师见证的有关内容,可以证明有关对外担保事项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符合香港法律规定,因此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

【典型意义】

在审理金融案件中,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是审查的重点问题。依据我国相关规定及司法精神,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而对境外公司提供担保而言,该担保行为是否为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审查的重点。法律对于境内外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的设定是有区别的,因此应当注意区别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境外公司做出的决议是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据相应登记地或主营业地法律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该案中,被告香港某公司是主营地在香港的法人,青岛中院认定该案关于被告公司主体相关问题应适用香港法律,进而根据香港相关法律规定审查了担保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其形式合法,该公司对外作出的担保行为符合香港法律规定,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在此基础上判决香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

依法调解信用贷款纠纷

引导外资银行与中小企业共渡难关

英国某银行青岛分行诉

青岛某化工公司、张某某、蔡某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英国某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某化工公司签订《(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约定银行向其发放贷款,并约定利息、还款等事项。上述合同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配偶蔡某某提供担保责任。因被告经营风险增大,在本金未能清偿完毕时,被告出现违约。故原告诉至青岛中院。在该案中化工公司并非恶意违约,而是经济形势发生了变化,导致经营暂时出现困难。在青岛中院主持调解下,为双方找到了一个均能减少损失的解决途径,最终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外资银行从创立到进驻中国,再到落户青岛,他们凭借着多年从业的丰富经验,将外埠传统与当地特色相结合,为青岛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注入源源不断的血液与生机。在国内信用体系尚有待健全的情况下,外资银行基于其在海外市场的经验,为国内客户定制了一套信用评估体系,不但为客户带来了急需的金融支持,也为国内市场带来了新的信用理念及操作方法。早在2006年,外资银行就率先在包括青岛在内的多个城市推出“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这其实是后来很多信用类贷款产品的开端。

青岛外资银行大多数体量不大,信贷客户多以中小企业为主。各外资银行加大产品开发力度,形成了无抵押小额贷款、银担合作、供应链商票融资、电子方式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等特色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了多样的融资渠道,并对青岛众多优质的中小企业开展了无抵押小额贷款,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资金,中小企业的有序经营,也为外资银行的该项业务提供了很好的回馈。中小企业受限于自身的规模等,抗风险能力有限。在此情况下,应区分出现违约的不同情况,对于暂时性经营困难企业,多做银企双方的沟通工作。避免因暂时性困难,简单判决一次性还款,导致企业彻底无法经营,实质上银行的债权也不能得到保障。通过放水养鱼方式,帮助企业度过难关,银行的权益也能得到维护,彰显了司法的保障职能。

案例八

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才具有

开具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

山东某有限公司诉山东

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为某国有公司,在印度尼西亚有大型建设工程,要求工程的承包方出具独立保函。该案被告出履约保函,载明见索即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独立保函履行义务。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该案被告系由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成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属于上述非银行金融机构。即被告作为融资担保公司既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也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备开立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其开立的“见索即付”性质的履约保函不具备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而只能构成从属性担保。故原告坚持按照独立保函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独立保函是顺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的金融创新制度,对债权人予以高效便捷的赔付,减少因债务人违约带来的风险损失,对于构建平稳有序的商业信用体系意义重大。随着 “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在“一带一路”沿线的大型电力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众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背后,独立保函的应用日益增多。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机构都可以出具独立保函,并不是所有标明“见索即付”的保函都具有独立保函的见索即付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只有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才能够开立独立保函。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七类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也就是说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成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属于上述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备开立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不具有开立独立保函主体资格的机构开立的有“见索即付”字样的保函不是独立保函,也不具备独立保函的法律效力,其效力上只能认定为一般担保,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在市场运行的过程中,应加大对独立保函风险的防范,规范独立保函的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让独立保函起到应有的规避风险的保障作用。如果需要开具独立保函,应当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避免出现无法见索即付的风险。

案例九

债权转让时为购买债权

而支付的成本不应计入债权

青岛某投资公司诉青岛某饰品公司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印度某银行分公司与青岛某饰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因青岛某饰品公司欠款,印度某银行分公司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后印度某银行分公司与青岛某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案涉案主债权及附随担保权益转让给青岛某投资公司,后印度某银行分公司向青岛中院提出变更原告的申请,青岛中院裁定准许青岛某投资公司替代印度某银行分公司作为该案原告参加诉讼,印度某银行分公司退出该案诉讼。青岛某投资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包含法律服务费、差旅费等一百余万元,主张上述费用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经查,2017年9月29日,某投资公司向印度某银行支付了不良资产转让款2800万元人民币、法律费用1062160.14元。受让该案债权后,青岛某投资公司为进行诉讼又依法支付律师费30万元,差旅费6177元。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某投资公司在债权转让时为购买债权支付的成本,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对债务人的债权。而其在债权转让后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属于为实现该案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因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金融借款合同及附随的抵押担保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债务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需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因此债权人在诉讼中往往会主张相应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是否真实的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需要进行审查。尤其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为购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视为购买债权而支付的成本,并不应该认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否则将不当加大债务人的负担。该案中青岛某投资公司主张的费用中,包含金额较高的法律咨询费用,上述费用与实现债权均无直接关系,因此均不能认定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进行严格审查,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可有效防止债权人滥用诉权。

案例十

谨慎合理审查证据

依法保护外资银行合规经营

朱某某诉香港某银行青岛某支行

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某称在被告香港某银行青岛某支行购买理财产品,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其承诺理财产品到期收益最低10%,所以原告才将在他行的大额定期存款取出购买了被告的理财产品。但理财产品到期后,没有任何收益,被告欺骗了原告,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青岛中院,要求被告按照8%的年利率赔偿其理财产品的收益。双方争议很大,青岛中院审慎地审查了双方的证据,通过原告在被告处签订的一系列文件及被告工作人员接待和推介产品过程的录像,认为可以确认被告对涉案理财产品的性质特点及投资风险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对涉案理财产品是保本浮动收益类投资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也充分知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或其工作人员曾承诺最低收益为年利率8%,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的不断深化,日趋丰富的金融产品与服务在为金融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因投资性金融产品的误导性销售、金融中介提供服务的行为失范等引发的纠纷也有所增加。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应规范服务,避免虚假宣传和误导性销售,而对于金融消费者则应加强法律意识,认真阅读各类书面文件,增强证据意识,将金融中介机构的各种宣传、承诺予以固定,避免日后产生纠纷。该案是外资银行规范服务的典型表现。在本次纠纷中,外资银行的工作流程设计严谨,工作人员对流程熟练而规范,表现出很强的业务水平。充分展示了外资银行在流程设计、日常管理方面的规范化水平。在该类纠纷中,虽然金融消费者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但青岛中院在法治框架内对双方利益进行平衡,既实现了对双方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同时也起到了引导外资银行依法合规经营的良好示范效应。

案例十一

严格审查担保意思表示

准确判定夫妻共同担保责任的承担

香港某银行青岛分行诉某纺织公司、

山东某集团公司、张某某、聂某某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香港某银行青岛分行诉称,要求借款人某纺织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要求其他各被告基于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纺织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没有异议。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某纺织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山东某集团公司、被告张某某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律师费的主张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判决支持上述被告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被告聂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认为聂某某在合同中未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其不是独立的保证人,不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独立的保证责任,判决驳回了对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因此意思表示是保证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所谓意思表示一致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必要条款形成合意。该案中,在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聂某某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故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及于张某某、聂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聂某某在合同中未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其不是独立的保证人,不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独立的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必然涉及执行问题,也涉及到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故该案对作为债权人的银行也有较好的警示意义。在个人作为债权保证人的情况下,作为配偶虽然签订了承诺书,但在未作出独立担保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不能视为保证人,为确保债权实现,防止在执行阶段遭遇各种异议,要在合同订立之初便根据需要签订完备的保证合同,避免因对保证人地位的约定不明确,影响债权的实现。

案例十二

妥善化解独立保函纠纷

为中国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保驾护航

青岛某生物有限公司诉被告斯里兰卡某公司

被告某银行科伦坡分行、第三人某银行青岛分行

独立保函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青岛某生物有限公司与斯里兰卡某公司签订四份关于有机肥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青岛某生物公司需提供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为合同约定最大货值的10%。经青岛某生物有限公司申请,某银行青岛分行开立以某银行科伦坡分行为受益人的四份履约反担保函,为某银行科伦坡分行出具履约保函提供担保。某银行科伦坡分行于同日开具以斯里兰卡某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以上金额折合人民币近亿元。

原告青岛某生物有限公司依约安排了第一批肥料发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检疫并提供相应的检疫证书。在货物到达合同约定斯里兰卡指定港口后,因斯里兰卡政府内部党派及利益集团关于有机肥与化肥的斗争问题,斯里兰卡某公司借口检验标准问题等阻挠合同的正常履行。致使船舶无法通过检验,每日产生大量滞期费损失。该斯里兰卡公司还阻碍原告青岛某生物有限公司顺利取得信用证下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对涉案四份独立保函终止支付。该案经多方努力后,基础交易得以继续进行,系列案件撤诉。

【典型意义】

该系列案件涉及到我国大型国企与斯里兰卡企业之间的有机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涉及到斯里兰卡化肥垄断企业的巨大利益和地缘政治等风险,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中国企业面临合同无法履行损失惨重的风险。青岛中院积极与作为独立保函申请人的中国企业及作为独立保函出具人的银行多方沟通,根据基础交易的推进出具方案,合理运用独立保函中止止付的方式从法律层面为我国与斯里兰卡之间和企业之间的谈判赢得了时间,最终使得双方调解成功,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独立保函纠纷系列案件撤诉。系列案件的妥善审结,既遵守了国际规则和公约,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司法保护,又展现了中国司法的水平与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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