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受损,货代企业能否依据提单不知条款完全免责?

为了提升业务效率,扩大业务领域,增加利润及退税额,提高市场竞争力,许多货代企业会申请获取无船承运人的资质,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
货代企业签发货代提单,自是利弊均有,恰当运用“不知条款”,能有效降低货代企业在集装箱货物运输业务中的风险。
设想一下,当货物以集装箱作为装载工具而整箱装载及运输,是托运人自行负责计数、装箱、封箱及申报货物,货代企业对此是不知情的,也无责任核实装箱货物的实际状况,仅需核查承运货物的重量。
一、法律规定及分析
“不知条款”是指提单载明,托运人应保证其提供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等信息与货物实际情况是一致的,承运人不负责核实货物与描述一致,责任因转移给托运人而降低承运人责任。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57点也规定了“不知条款”的适用规则,即签发提单的主体,或是承运人或是代承运人签发的人,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没有适当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无法核对。如运输货物发生损坏,承运人引用该条款并能够举证证明的,免除赔偿责任。
二、“不知条款”的效力
第一,按照海商法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初步证明。但提单上如出现“不知条款”或者其他批注,则会给提单的证据效力起削弱作用,在前述情况下,承运人一般无须对集装箱货物的短缺问题担责。 第二,载有“不知条款”的提单不完全等同于不清洁提单。后者会被银行直接拒付,但前者通常情况下是被银行接受的。 第三,“不知条款”最重要的作用在于举证责任倒置,承运人只需证明将表面状况良好、封存完整的集装箱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如集装箱内货物有不符、损坏、短缺、灭失等情况,承运人无须担责。 第四,无论提单或其他海运单证是否能流转,记载的不知条款均对提单或海运单证持有人或者收货人产生效力。
三、注意要点及建议
然而,适用“不知条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前提是承运人应举证证明其在提单上的批注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如有证据证明货物损坏原因是承运人违反海商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义务,承运人无法援引“不知条款”而被免除赔偿责任。 实践中,在(2013)民提字第6号一案中,最高院认定,尽管提单载有承运人不知货物的条款内容,但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不知”的事实依据以及理由,导致该条款未有效力,承运人仍应担责。 因此,对于承运人而言,为了降低责任而适用“不知条款”,以下是注意事项: 第一,选择在提单正面或背面记载“据托运人称”“重量及数量不知”等内容,也可以增加并确认免责条款。但在接受托运人委托或签署运输合同时,应清楚告知前述内容,或者重点提示。 第二,货代企业作为承运人仍负有一定合理注意义务,应尽可能履行自己义务,对货物与清单是否一致应进行必要的核对,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 第三,在提单或海运单证上批注不知条款,承运人仍然负有适航(管船)、管货等义务。除此以外,如承运人已明确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接收的货物的实际状况,则不可做虚假批注,否则前述条款无法起到对应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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