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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原产地规则具体判定标准与实例分析

美国原产地规则具体判定标准与实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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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小时前

(来源:兰迪律师,作者:封海滨、文烨彬)

在全球经济深度融合的背景下,原产地规则已超越单纯的关税技术标准,成为国际贸易博弈的重要工具。尤其自特朗普政府发起大规模关税战以来,美国原产地规则的判定,直接决定了企业能否规避高额惩罚性关税、保持市场竞争力,其战略价值空前凸显。

本文从国际海关法规则的共性内容出发,解析美国海关原产地核心原则和具体判定标准,通过实际案例特别是美国海关原产地判定实际案例,总结了规则适用的深层逻辑与趋势,旨在为企业及相关部门提供应对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实务指引与参考。

 

 

一、国际海关法规则的共性与个性

审价、归类、原产地,作为三大关税技术问题,构成了国际海关法规则的核心框架。之所以说是“国际海关法规则”,是因为这三大技术问题拥有共同的国际海关法渊源:海关审价规则,来自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海关估价协议》);海关归类规则,来自世界海关组织WCO《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Hamonlized System Convention);原产地规则,分为非优惠原产规则和优惠原产地规则,前者来自世界贸易组织WTO《原产地规则协议》(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后者来自各国家/地区/经济体的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例如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等。

在当前形势下,美国凭借在世界贸易体系中的综合优势地位,其原产地规则体系的判定逻辑与执法实践,深刻影响和重塑着全球供应链布局与贸易流向。对非美国企业而言,精准掌握这些规则不仅关乎成本竞争力,更关系到能否突破美国的关税壁垒。美国的原产地规则有其共性,即美国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其原产地规则的核心内容同样来自于各缔约国共同的国际法渊源。同时,基于其本国利益的需要,又不乏在共性规则之下的特殊细化要求和安排。这种美国国内法对原产地规则的个性内容,成为广大企业关心和需要了解的核心内容。

 

 

二、美国原产地规则的核心原则

(一)完全获得原则(Wholly Obtained Principle)

这一原则相对直观,适用于那些原材料或商品完全在某一国家获得的情况。例如,在美国本土开采的石油、由美国本土饲养的牲畜所生产的肉类制品等,其原产地无疑归属于美国。对于农产品而言,如果谷物是在美国的农场播种、生长并收获,那么这批谷物的原产地即为美国,无需考虑其他跨国生产因素。

(二)实质性改变原则(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 Principle)

随着全球产业链的分工与协作日益复杂,实质性改变原则成为判定众多商品原产地的核心标准。当原材料或零部件在多个国家经历加工或制造过程时,关键在于确定哪个国家的加工环节使商品的性质、用途或特性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例如,从国外进口的木材经过在美国的精细加工,制成具有特定功能和设计的家具,这一加工过程就可能被视为实质性改变,从而使家具的原产地被认定为美国。

 

 

三、美国原产地规则的具体判定标准

(一)税则归类变化标准(Change in Tariff Classification, CTC)

如果一种商品在某一国家经过加工,使其在《协调制度》(HS编码)下的税则归类发生了特定范围内的变化,则该国可被视为该商品的原产国。如N329947案[1]中,美国海关认为,所有来自中国的部分(税则品目7016的铅内玻璃板、税则品目3919的乙烯基隔离胶带)在墨西哥加工后,最终成品多层隔热玻璃单元(multi-walled insulating glass unit, “IGU”)归于税则品目7008,税则品目发生变化,表明商品的形态/用途发生了显著变化,原产地发生变化,认定其原产地为墨西哥,可以依照USMCA(The United States-Mexico-Canada Agreement[2])享受优惠关税。

然而,在实践中,仅仅依据税则归类变化来判定原产地也可能存在局限性。例如纺织品在美国的原产地判定更为严格,仅依靠税则变化,未真正改变商品的核心特性和用途,可能不会认为原产地发生变化。因此,还需要结合其他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二)区域价值成分标准(Regional Value Content, RVC)

RVC是衡量区域原产成分或增值比例的标准,也常见于自贸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若比例达到协定规定的标准,产品即可被认定为原产于该区域,从而有资格享受优惠关税待遇。增值标准强调商品在某一国家的加工或生产过程中所增加的价值占总价值的比例。不同贸易协定和地区对增值比例的要求有所不同。以USMCA为例,其规定轿车/轻型车区域价值含量(RVC)要求为75%,这意味着在北美地区生产的汽车等商品,若要享受协定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其在该区域的增值部分需达到总价值的75%,否则,即使部分零部件在北美生产,也可能被认定为非原产。

(三)特定加工工艺标准(Specific Processing Rules)

特定加工工艺标准针对特定行业或产品,要求商品必须经过特定的加工或工艺步骤才能认定为发生了实质性改变。

例如在N345782案[3]中,在对一款汽车座椅靠垫收纳袋的原产地判定中,其布料在中国完成针织、染色、印花并涂上PVC涂层,在柬埔寨经过裁剪、缝制布料等,最终加工成品,根据《联邦法规法典》第 19 编第 102.21 (c)(2) 条和(e)条款特殊的税则改变要求“可归入税目 6307.90 的商品的原产地是构成该商品的织物通过织物制造工序形成的国家、地区或岛屿属地”[4]。因此,汽车座椅收纳袋的原产地是中国。

 

 

四、美国原产地判定实例分析

(一)National Hand Tool Corp. v. United States 案[5]

该案是美国原产地判定中的经典案例,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进口商从中国台湾进口的手工工具,在美国进行了热处理和组装等加工过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深入分析了加工环节对商品特性的影响。尽管热处理改变了工具材料的化学成分,但从宏观上看,商品的名称、特征和用途并未发生改变。在台湾,工具已通过冷成型或热锻工艺制成最终形状,美国的加工只是对工具进行了一些附加处理。

法院还考虑了增值因素,但指出不能仅基于在美国增加的价值认定实质性转变,因为使用成本加利润的方法会导致不同进口商因销售价格不同而产生不一致的结果。最终,法院支持海关的决定,认定从台湾进口的手工工具在美国未发生实质性转变,必须标明其原产地为台湾。

该案例明确强调了在判定实质性改变时,不能仅仅关注商品的物理或化学变化,还要综合考虑商品的整体特性和用途是否发生根本性改变,以及加工过程的相对复杂程度等因素。

(二)The tariff classification and country of origin of a backseat car organizer(N326845[6]

在这个预裁定中,控制臂的各个部件来自不同国家,包括中国的钢筋制成的坯件、巴西的衬套等。这些部件在泰国经过多重加工工序,最终组装成完整的控制臂。与 National Hand Tool Corp. v. United States 案中的工具不同,控制臂的部件在泰国经过大量机械加工和钻孔等工序后,其物理状态发生了完全改变,且不能清晰地被识别为控制臂的部件。

球头节部件和控制臂本体外壳在泰国的加工过程中,不仅实现了物理形态的改变,还赋予了整个控制臂新的特性和用途。因此,根据相关规定,整个控制臂的原产国被认定为泰国。

这一案例展示了在跨国组装和加工过程中,如何依据实质性改变原则来确定商品的原产地,特别是当商品的多个部件来自不同国家时,关键在于判断哪个国家的加工环节使商品具备了其最终的特性和用途。

 

 

五、美国原产地规则应对之策

(一)适用美国海关预裁定制度

根据《联邦法规法典》第19编第177部分(19 C.F.R. 177)相关规定,可以从eRulings系统[7]向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U.S.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 CBP)提交原产地预裁定申请。会根据提交的材料以书面告知预裁定结果,同时匹配一个编号,将裁定结果公开发布在相关数据库(CROSS系统[8])中。通过预先取得的原产地法律认定,进口商可准确适用《美国协调关税表》(HTSUS)项下的特惠税率条款,实现进口环节的税收成本优化,最大限度降低关税风险,避免因原产地问题而产生的高额关税。

(二)注意美国原产地标记要求

经修订的《1930年关税法》第304条(19 U.S.C. §1304)及其实施细则《联邦法规》第19篇第134部分(19 CFR Part 134)的要求[9],明确规定了进口到美国的外国原产地物品(或其容器)的标记要求。这一规定旨在确保美国的最终购买者能够通过检查商品上的标记了解商品的原产国。标记应位于商品的显眼位置,并以商品性质所允许的清晰、不可磨灭且永久的方式呈现英文原产国名称。例如, “Made in China”(中国制造)或 “Made in Germany”(德国制造)等。

在全球贸易环境不断变化的背景下,业界需要持续关注和掌握美国原产地规则,以实现企业在美国市场的可持续发展。这不仅能有效规避潜在的关税风险,还能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为企业的国际化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资料(滑动阅览)

[1]原文https://rulings.cbp.gov/ruling/N329947

[2]全称为《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The United States-Mexico-Canada Agreement),简称USMCA,是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三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署的贸易协议,替代旧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

[3]原文https://rulings.cbp.gov/ruling/N345782

[4]Title 19,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以下简称19 CFR), Section102.21(c)(2)

Where the country of origin of a textile or apparel product cannot be determined under paragraph (c)(1) of this section, the country of origin of the good is the single country, territory, or insular possession in which each of the foreign materials incorporated in that good underwent an applicable change in tariff classification, and/or met any other requirement, specified for the good in paragraph (e) of this section.

Paragraph (e)Specific rules by tariff classification.

(1)The following rules shall apply for purposes of determining the country of origin of a textile or apparel product under paragraph (c)(2) of this section:

图片

[5]United States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pril 27, 1992, Decided ;Court No. 89-11-00636

[6]原文https://rulings.cbp.gov/ruling/N326845

[7]https://erulings.cbp.gov/s/

[8]https://rulings.cbp.gov/home

[9]19 CFR 134.11Country of origin marking required.

Unless excepted by law, section 304, Tariff Act of 1930, as amended (19 U.S.C. 1304), requires that every article of foreign origin (or its container) imported into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marked in a conspicuous place as legibly, indelibly, and permanently as the nature of the article (or container) will permit, in such manner as to indicate to an ultimate purchaser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English name of the country of origin of the article, at the time of importation into the Customs terri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tainers of articles excepted from marking shall be marked with the name of the country of origin of the article unless the container is also excepted from marking.

 

 

者:

封海滨,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专业领域:海关

文烨彬,兰迪(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领域:走私刑事辩护、海关行政处罚申辩、海关审价归类原产地争议解决等

特别声明:本文及其内容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分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
(来源:兰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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