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出海有关的几个热门境外法律问题(下)

本文为本系列文章的第五篇,简要介绍了若干重点国家重点关注事项,包括美国CFIUS审查与reverse CFIUS制度、新加坡国家安全审查、欧盟外商投资审查以及欧盟反补贴规定。
一、若干重点国家关注事项 (一)美国CFIUS审查与reverse CFIUS制度 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CFIUS”),是美国联邦政府的一个跨部门委员会,由美国财政部长担任主席,成员包括司法部、国防部、国务院、商务部、贸易代表办公室以及国土安全部等来自美国多个部门和机构的代表。如果CFIUS认为某笔受管辖的交易可能影响美国国家安全,则有权对该交易启动审查。 一般来说,如果出海企业在美国设立子公司并从零开始运营(而不涉及美国现有的业务或资产),属于绿地投资,不受CFIUS管辖[1]。但是实践中的情况是否属于绿地投资在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清晰的界定,CFIUS可能会从严对个案进行判断。 如果出海企业直接或间接投资或并购一家美国企业(包括投资或并购非美国企业,但其直接或间接的某一家子公司系美国企业的情况),则有必要进一步评估该等交易的CFIUS审查风险。 自2023年8月起,美国提议对美国投资者对于“受限制外国实体(covered foreign person)”或 “受限外国人士(person of a country of concern)”的投资交易进行监管。与传统的CFIUS相比,其规制的方向相反,因此该制度又被称为“反向国家安全审查制度(Reverse CFIUS)”。目前,该制度明确列明的受限制外国实体仅为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的相关实体。 Reverse CFIUS制度管辖的是美国主体对外投资的行为,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受限领域是人工智能、半导体和微电子以及量子信息技术领域,明确了对“需申报的交易(notifiable transactions)”和“禁止的交易(prohibited transactions)”进行分类监管,具体而言,要求美国主体就需“申报的交易”向美国政府进行报备,并且禁止从事“禁止的交易”。 根据目前实施细则的征求意见草案,中国企业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可能也落入Reverse CFIUS制度下受限制外国实体的范围。因此,Reverse CFIUS制度对人工智能、半导体和微电子以及量子信息技术等领域的出海企业接受美国投资人投资也会造成不利影响。 (二)新加坡国家安全审查 新加坡对限制外资进入的领域(如广播、印刷媒体等)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如金融、电信等)主要采取立法限制和许可证制度。2024年1月9日,新加坡议会通过了《重大投资审查法案》(Significant Investments Review Bill,简称SIRB),对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重大投资(包括本地和外国投资)进行了规范,这项法案对部分法进行补充,重点关注新加坡的国家安全利益。 SIRB 规定,只有被认为对新加坡国家安全利益至关重要的实体才会根据该制度被指定(“指定实体”)并受到相应监管,指定实体由贸易和工业部长来指定,可以指来自任何行业的任何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或其他团体以及信托等。指定实体的名单将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并且贸工部(MTI)会不断审查和重新评估指定实体,而非指定实体如果触犯新加坡国家安全利益,则也可能面临审查。(“国家安全利益”广义上涵盖对新加坡主权和安全至关重要的领域,包括经济安全和恢复能力等,具体的定义会视情况而灵活决定。) (三)欧盟外商投资审查 欧盟于2019年通过且于2020年10月全面实施了《关于欧盟外国直接投资审查框架的条例》((EU)2019/452)(以下简称《投资审查条例》),从而在欧盟层面建立了外商投资审查制度。《投资审查条例》由欧盟委员会贸易总司(the Directorate-General for Trade)负责实施,适用于非欧盟成员国的主体在欧盟范围内进行的外国直接投资,包括中国企业在欧盟进行的直接投资。 具体而言,《投资审查条例》适用于可能引发欧盟安全或公共秩序问题的任何经济领域的投资。《投资审查条例》并未对“安全”和“公共秩序”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概括性地列出了成员国应重点关注的敏感行业类别,包括: (i)关键性基础设施; (ii)关键性技术和军民两用物品; (iii)关键性投入的供应; (iv)敏感信息(包括个人数据)的获取; (v) 媒体的自由和多元化。 值得注意的是,欧盟委员会于2024年1月24日提出了一项新的条例草案,提议将外国公司的欧盟子公司在欧盟范围内开展的投资明确纳入外商投资审查的范围。目前该草案尚未正式生效。 (四)欧盟反补贴规定 2023年1月,欧盟《关于扭曲欧盟内部市场的外国政府补贴条例》(下称“《外国政府补贴条例》”)正式生效。自2023年7月12日开始,欧盟委员会即可以根据《外国政府补贴条例》对受外国补贴的交易发起调查,10月12日开始,企业需要按照《外国政府补贴条例》对于满足申报标准的并购活动或欧盟公共采购活动进行事前申报。 对于并购交易,如果满足下列标准即需要进行事前申报: (1)一项交易构成经营者集中; (2)合并经营者、目标公司或合营企业中至少一个在欧盟设立,且该方在欧盟的总营业额达到5亿欧元; (3)所有相关经营者(如收购方和目标公司、合并方或合营企业及其母公司)在集中协议签订之日、公开竞标宣布之日或取得控制性权益之日前的三个财年内从第三国收到的财务资助总额合计超过5000万欧元。 对于公共采购投标,如果满足下列标准即需要进行事前申报: (1)采购预估价值不低于2.5亿欧元;和 (2)参与投标的经营者在申报前三个财年获得的财务资助总额不低于400万欧元。 如果出海企业涉及对欧盟企业的并购或参与欧盟的公共采购投标时,需注意上述事项。 敬请注意,本系列文章中涉及境外的内容,系我们根据公开可查的中英文法律法规、报告、报道及政府网站内容制作,不代表我们有资质就该等资料进行审查,本系列文章不构成我们的任何法律意见。 注释 [1] Corporation A, a foreign person, makes a start-up, or “greenfield,”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That investment involves activities such as the foreign person separately arranging for the financing of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a plant to make a new product, buying supplies and inputs, hiring personnel, and purchasing the necessary technology. The investment involves incorporating a newly formed subsidiary of the foreign person. Assuming no other relevant facts, Corporation A will not have acquired a U.S. business, and its greenfield investment is not a covered control transaction. However, this transaction may be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part 802 of this title, which addresses certain transactions concerning real estate. 作者: 李朝应,业务领域: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兼并和收购、资本市场、外商直接投资、知识产权 解石坡,业务领域:反垄断/竞争法、公司合规、数据保护 肖园艳,业务领域:境内外资本市场、兼并和收购、境外投资、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外商直接投资 特别声明:汉坤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以上信息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 本文转自贸法通,其综合整理自汉坤律师事务所,原标题:汉坤企业出海系列:法律视角下的“出海”(五)— 出海有关的几个热门境外法律问题(2)),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