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李雨峰,刁青山.商标指示性使用研究[J].法律适用,2012(10):1-10。
[2] Directive 89/104/EEC(《欧洲经济共同体商标指令》89/104号指令)及其第一次修订后的Directive 2008/95/EC(《欧盟商标指令》2008/95号指令)、第二次修订后的Directive (EU) 2015/2436(《欧盟商标指令》2015/2436号指令)。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4]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他字第4号批复:判断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以这种使用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是否借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是否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为标准进行。
[5] 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第二条规定: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说明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产品”“本店销售××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
[6]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26、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的商品。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27、哪些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满足本解答第26条规定要件的下列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3)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6.1.2 指示商品或服务特点、来源等的指示性使用:在产品修理、零配件制造、产品销售、产品组装等商业领域中,经营者为了向消费者描述其制造、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内容、来源等,应当允许其合理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但经营者必须遵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则,在使用时应当基于诚信善意,不能以描述的需要为由随意扩大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程度应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不会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7] 张玉敏.商标法上正当使用抗辩研究[J].法律适用,2012(10):11-20。
[8] 李雨峰,刁青山.商标指示性使用研究[J].法律适用,2012(10):1-10。
[9] 商标指示性使用四要件理论认为应包括主观上的善意、使用的必要性、使用方式的合理性及客观上混淆误认的不可能性。参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791民初2014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
[10] 周园.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法律问题研究[J].学术论坛,2018(6):44-50。
[11]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
[13] 李雨峰,刁青山.商标指示性使用研究[J].法律适用,2012(10):1-10。
[14]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平行进口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试行)》第四部分“指示性合理使用抗辩”。
[16]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7民初25569号《民事判决书》:尽管被告在产品参数及产品合格证明中注明了品牌为“格恩斯”,且在产品标题中使用“适用于悦刻”,但在产品宣传图上直接使用了“悦刻”商标,其在宣传图上的使用行为导致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存在将该产品与“悦刻”产生联系的可能性。
[17]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针对被告虽然销售的是来源于原告的正品,但被告在店铺名称和店招上突出使用“佳帮手”商标,超过了指示性使用适度性的正当范围,“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店铺系由佳帮手公司经营或者与‘佳帮手’商标权人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不属于正当的指示性使用,故构成商标侵权”。
[18] 李雨峰,刁青山.商标指示性使用研究[J].法律适用,2012(10):1-10。
[19] 张玉敏.商标法上正当使用抗辩研究[J].法律适用,2012(10):11-20。
[20] 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23949号《民事判决书》:尽管被告在商品标题部分明确标注了“适用于华为”,但展示图中使用了“华为原装”“华为充电器”等标识,淡化了“适配”文字本身的含义,突出了“华为”文字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增加了混淆可能,仍认定为侵害商标权。
[21] Prestonettes,Inc. v. Coty,264 U.S.Ct.350,351,68L.Ed.371(1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