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框架下,海上货物留置权分析

一、留置权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3.权利来源双轨制
(1)场站留置权
权利来源:《民法典》第447条
行使权利主体:港口/仓库
留置权产生原因:
①仓储/装卸费未结清;
②商事留置权(企业间)
(2)承运人留置权
权利来源:《海商法》第87-88条
行使权利主体:船公司/货代
留置权产生原因:
①运费/滞期费到期未付;
②货物处于实际占有中。
(3)降低纠纷风险建议
运输单证必须明确记载费用支付责任主体。
二、留置权的行使条件
1.债权已届清偿期
只有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依约定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时,承运人才能行使留置权。如果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承运人不得行使留置权。如果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已经就欠付的其他费用提供了可靠担保的,承运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
合法占有运输货物,留置权的行使必须以合法占有为前提,物理控制标准:
(1)实际控制:码头封锁
(2)实际控制:仓库上锁
(3)实际控制:拒绝放货指令
(4)降低风险建议:若行使留置权,则不能同意对方在未支付的情况下提走部分货物。例:青岛某物流公司因允许货主先提半票货物,被认定放弃剩余货物留置权.
2.留置的货物须与被担保的债权具有牵连关系
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留置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本次运输合同,不能因其他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费、保管费,行使留置权。留置运输货物的价值应与欠付的运费相当:
(1)可留置费用:运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必要保管费
(2)不可留置费用禁区内费用:违约金、预期利润损失、律师费
(3)灰色地带: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退关操作费
(4)降低风险建议:集装箱超期费需在提单背面明确约定方可留置。
(5)行使留置权的程序:
①书面通知
②给对方60天履行期
③申请法院拍卖。
缺少任意一环都可能导致严重后果。
三、货物被留置后的应对
1.货物被船公司无单放货后,FOB卖方的货物滞留目的港场站被留置
(1)依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向买方追偿目的港费用
(2)凭提单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最高法指导案例111号)
(3)依据贸易合同中的「费用转嫁条款」:
“买方未付清目的港费用导致货物被留置的,应赔偿卖方全部损失”。
2.第三人的货物被留置问题
《民法典》第448条:不得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货物
例外:
(1)符合商事留置权条件(企业间持续交易)
(2)善意取得(不知货物非债务人所有)
3.合同审查
(1)运输合同:留置权条款
(2)贸易合同:费用分担机制
(3)仓储协议:货物处置权约定
在合同中约定“仅接受法定货币支付”(《民法典》第514条)。
4.核验单证操作

5.货物被扣后救济路径选择
(1)支付提存
(2)反担保置换
(3)申请海事强制令
四、建议与律师合作全过程参与风险防控
1.事前:在运输/贸易合同中设置全面防留置条款。
2.事中:建立“目的港费用实时监测系统”,随时关注货物动态。
3.事后:提前准备跨境救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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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控人:
(来源:德和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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