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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我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外贸资讯
2025-09-25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更好维护国家安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tfsmy@mofcom.gov.cn

二、传真:010-65198997

三、信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约法律司,邮编100731。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12日

附件:

1.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wps

2.关于《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wps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2024年9月13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国家安全,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五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在贸易方面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打造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制度环境。

第六条 国家维护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积极推动对最不发达国家单边开放,扩大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促进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不断优化开放合作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接受他人委托,代为办理报关、退税、结算等对外贸易综合服务业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第十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

(八)为实施与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关的措施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

(十)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

第十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十九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条和第十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二十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开展加工贸易,进口全部或部分料件,经加工、装配、维修或再制造后将制成品复出口。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制成品无法复出口的,可依法内销,对属于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应当获得相关配额证明、进口许可证。

国家对加工贸易实施货物分类目录管理,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加工贸易禁止类、维修、再制造等货物目录,适时调整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

第二十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  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  本法所称国际服务贸易,是指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活动。其中,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模式提供服务的活动统称跨境服务贸易。

第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国民待遇。

第二十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

(五)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

十条  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三十一  国家对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统一列出对境外服务提供者通过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模式提供服务的特别管理措施。

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

三十  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负面清单。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三十三  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市场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三十八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或者出具虚假的原产地声明;

)骗取出口退税;

)走私;

)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进出口违法活动提供报关、货运、寄递、退税、结算、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进出口违法活动而为其提供服务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作出处理。

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四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四十二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

(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第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十三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措施建议,出具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四十四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对外贸易调查,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四十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四十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十条  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五十一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五十二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第五十 国家建立贸易调整援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十四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

五十五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第五十  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  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

  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六十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对外贸易试验性政策措施,提升对外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推动对外贸易创新发展。

第六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等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跟踪评估发展状况,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开放合作的原则,建立健全适应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

国家支持贸易数字化发展,提高贸易数字化水平

第六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绿色贸易。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绿色贸易制度体系。

六十三  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数字贸易,建立完善促进数字贸易发展的制度体系和规则标准。具体办法由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贸易政策合规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

六十五  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六十六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采取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推动贸易投资融合发展。

六十七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

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六十八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六十九  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

七十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第十章 法律责任

七十一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三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违反根据第十条、第十条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七十四  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违反根据第条、第十条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经营活动。

七十五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七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进出口违法活动仍为其提供报关、货运、寄递、退税、结算、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七  依照本法第条至第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禁止决定,对该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有关进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

七十八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用职权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七十九  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八十  与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八十一  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规定    

八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八十三  本法自    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按照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安排,商务部经深入调查研究,起草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必要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1994颁布实施,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需要于2004年进行第一次修订。该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新形势下,有必要通过修订《对外贸易法》,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和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修订《对外贸易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加快涉外法律体系建设的具体举措。20239月,《对外贸易法》修订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20245月,《对外贸易法》修订列为《国务院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

(二)修订《对外贸易法》是服务外贸实践动贸易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近年来,外贸新业态新模式蓬勃兴起,外贸主体更加多元,外贸实践出现新变化,外贸发展迈上新台阶亟需通过修订《对外贸易法》,更好地为外贸创新发展提供有力支持,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

(三)修订《对外贸易法》是落实改革举措、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的现实需求。党的十八大以来,先行先试措施不断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取得历史性伟大成就。亟需通过修订《对外贸易法》,通过法律形式予以固化,更好地落实各项改革举措,提升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以高水平开放促进深层次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

(四)修订《对外贸易法》是善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迫切需要。当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我国外贸发展环境发生深刻变化。亟需通过修订《对外贸易法》,适应当前国内外形势,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在外贸领域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修订过程

商务部于2020年启动《对外贸易法》修订工作,就修改完善《对外贸易法》积极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召开专家座谈会。同时,赴多地开展实地调研,了解地方有关部门、商协会、相关企业关于修改完善《对外贸易法》的意见和建议。结合调研了解的情况及各方建议,会同有关方面就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研究讨论,起草形成修订草案并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征求意见稿。

修订的总体思路

《对外贸易法》修订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同时,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切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修订过程中,遵循以下总体思路一是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回应实践诉求,针对外贸发展中的现实问题作必要修改。三是坚持高质量发展,将有关改革成上升为法律,进一步规范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促进对外贸易创新发展,维护良好对外贸易秩序。四是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修改完善有关条款

、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一是在立法目的上,规定为了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国家安全,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二是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增加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维护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等内容。(第五条、第六条

(二)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完善对外贸易经营管理制度。规定代为办理对外贸易综合服务业务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理审查义务。(第十条)增加对外贸易活动有关行为规范,维护对外贸易秩序。(条第款、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贸易政策合规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第六十

(三)落实重大改革举措,建立健全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制度。规定国家对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统一列出对境外服务提供者通过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模式提供服务的特别管理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同时,与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做好衔接。(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的制定、发布、调整程序。(第三十二条)

(四)强化政策支持,促进对外贸易创新发展。培育外贸新动能,明确国家可在部分地区实行对外贸易试验性政策措施。(第六十条二是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支持和促进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构建绿色贸易体系,支持和鼓励发展绿色贸易、数字贸易。(第六十条至第六十条)三是规定国家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推动贸易投资融合发展。(第六十条)

(五)统筹发展和安全,提升风险防控能力。一是依据有关国际经贸规则加措施手段,包括国家基于特定原因可采取除禁止或限制进出口之外的其他必要措施。(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明确国家建立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第五十条)

此外,完善法律责任制度,增加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第十章)

本文转自贸法通公众号,其综合整理自商务部,转载请注明出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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