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的理论及实务研究

来源:应收账款争议解决实务
违约金,可谓是各类商事合同的宠儿,它平凡却不失灵动,因为稍不留神,苦心设定的违约金标准便会被法院以“过高”为由予以调整,进而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将之代替,这令人心痛不已。如何把握这个磨人的小妖精?让我们来一探究竟。
一、定义
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笔金钱或者其他给付。违约金的实质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摆脱繁杂的举证责任,对违约损害赔偿的提前预估与设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违约金的理论类型
违约金依产生方式可分为意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本文不展开);
依性质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
1、惩罚性违约金,又称违约罚。此种违约金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也即,惩罚性违约金可与违约损害赔偿进行并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必须于合同中明确将违约金列明为“惩罚性违约金”,才有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如未明确列明,则法院将之认定为补偿性违约金。
2、补偿性违约金,即我们于日常中无特指的“违约金”。它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此种违约金,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替代。请求此种违约金之后,便不能够再请求债务履行或者违约损害赔偿。此外,补偿性违约金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即约定了补偿性违约金后,债权人不可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而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金。
两者的区别在于:
1、惩罚性的违约金设定时并不考虑违约后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数额必然与实际损失不完全符合。补偿性违约金在设定时需考虑违约后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在补偿性违约金条款过高时,法院应根据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额作适当的减少。
2、补偿性违约金宗旨在弥补违约后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受害人在请求支付补偿性违约金的同时,不能另行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而惩罚性违约金旨在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因此不能代替损害赔偿的作用,受害人除请求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外,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补偿性违约金的支付要考虑实际损失,如果违约未造成实际损失,则违约当事人有权要求减免;而惩罚性违约金一般不考虑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