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裁定供应商应对缺陷产品负责

[Commercial Risk Online]欧洲法院裁定供应商应对缺陷产品负责。

欧盟法院(ECJ)在一起起诉意大利福特公司的案件中裁定,如果缺陷产品的供应商的名称与生产商在产品中使用的商标相同,则供应商可被视为生产商。此外,上周的判决还裁定,即使供应商的名称、商标或其他显著特征未出现在产品上,缺陷产品的供应商和生产商也可被视为负有连带责任。
该判决审查了意大利最高上诉法院移交的案件,该案件是由一名福特汽车消费者提起的,他在一次事故中,因安全气囊失灵,而要求汽车经销商和福特意大利公司赔偿。该车是从经销商 Stracciari 处购买的,由德国福特 WAG 公司生产,并通过福特意大利公司,作为福特汽车在意大利的经销商,供应给该经销商。
福特意大利公司辩称,它对安全气囊的缺陷不承担责任,因为它并没有生产该车辆,此案被提交欧洲法院,以解释《缺陷产品责任指令》中生产者概念的定义。欧洲法院称,作为生产者的缺陷产品供应商的概念,是指在产品上实际署名的人,但如果供应商的名称或显著元素与制造商的名称相对应,则也包括供应商。
欧洲法院说:“供应商利用这种相似性向消费者表明自己是产品质量的负责人,并获得消费者的信任,就好像产品是由生产商直接销售的一样。如果第二类不包括在概念中,就会限制‘生产者’概念的范围,损害指令的目标,特别是对消费者的保护。”
它补充说,欧盟立法机构应确保,任何以生产者身份出现的人,都应承担与实际生产者相同的责任。“消费者必须能够自由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人要求全额损害赔偿,因为他们负有连带责任。如果分销商可以将消费者'介绍'给生产者,而消费者可能并不认识生产者,那么对消费者的保护是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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