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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企业利用离岸公司签约的贸易纠纷解决思路

出口企业利用离岸公司签约的贸易纠纷解决思路

干货工具
2025-08-06

许多国外采购商在与中国供应商进行交易时,因法律差异、文化差异和语言障碍,往往认为只要供应商在合同上的英文名称是正确的,合同主体就没有问题。

 

然而发生纠纷后,外国采购商追究中国供应商时才发现:合同签约方和收款方实际上并非注册于中国内地的公司,而是注册在其他法域的离岸公司,仅在英文名称上与中国供应商的英文名称一致;另外,合同上的公章并非中国内地公司的公章,而是方形蓝章或者黑色圆章。

 

最终的结果就是:合同双方主体都并非中国内地公司,因管辖权问题,外国采购商无法在中国法院起诉,维权陷入困境。

 
 
01
出口企业利用离岸公司签约的原因与风险分析
 

 

(一)出口企业设立离岸公司并以其名义签约的常见原因

越来越多的出口企业选择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马绍尔群岛、中国香港等地设立与自身英文名称一致的离岸公司。

 

企业设立离岸公司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通过离岸公司收款,享受更有利的税收政策;二是借助离岸公司法律主体的独立性,达到规避国内法律监管的目的。此外,离岸公司设立流程简便、成本较低,也是国内出口企业青睐设立离岸公司的重要原因。

 

在实际业务中,国内出口企业在与国外买家签订合同时,通常会以离岸公司名义作为签约主体。由于离岸公司与国内公司的英文名称往往完全一致,国外买家往往难以辨别合同签约方的真实法律身份。

 

(二)和出口企业的离岸公司签约的风险分析

和国内供应商的离岸公司签约,将面临几大风险:

 

1. 法律主体的独立性。即使国内供应商与其离岸公司的英文名称完全一致,但从法律上看,这两个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则上,如果离岸公司违约,需追究的是该离岸公司的法律责任,与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无关。换言之,若合同签约主体是香港公司,那么出现纠纷后,通常只能在香港对该公司提起诉讼。

 

2. 资产“空壳化”风险。大多数离岸公司只是国内出口企业设立的“法律防火墙”,本身并无实质经营活动或可供执行的资产,属于典型的“空壳公司”。即使你在离岸地成功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往往也难以实际执行到款项。

 

3. 股东信息的“保密性”。诸如BVI(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典型离岸注册地,对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信息实行高度保密政策。若想查询股东信息,通常需要提出合理怀疑、已启动仲裁程序或满足其他法律条件,才能向当地法院申请信息披露令。但该程序手续复杂、周期长、费用高,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

 

 
 
02
在国内起诉离岸公司的诉讼可行性分析
 

 

在国际贸易领域,国内出口企业以离岸公司作为签约主体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出口企业能够仅凭这一操作完全规避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法律实践中,“魔高一尺,道高一丈”,针对这种行为,仍有相应的应对和破解策略。

 

(一)以“实际经营地”为突破口,破解管辖权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如果中国出口企业设立的离岸公司实际经营地在中国境内,显然,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其住所地也在中国境内,因而中国法院对该贸易纠纷具有管辖权。

 

参考(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7号案例,本案中,原告、被告均为注册在中国境外的公司,而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经营地均位于中国境内,双方多名董事和有关的业务经办人员也居住于中国境内,中国法院审理案件在文书送达、证据获取、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并不存在“非便利性”因素,因此一审法院以自身是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对本案纠纷行使管辖权依据不足。

 

因此,依据离岸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来寻求中国法院的管辖权,是一种切实可行的路径。

 

(二)以“共同被告”为突破口,构建诉讼策略

笔者认为,针对出口企业利用离岸公司规避责任的情形,将国内关联公司与离岸公司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在中国提起诉讼,同样是一个可行的突破路径。

 

该诉讼策略主要具有以下两大优势:

 

1. 解决中国法院管辖权问题

将国内关联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可以有效解决因管辖权问题导致无法立案的困境。无论从成本还是时间上,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都更具优势,能够减少跨境诉讼的复杂度与费用。

 

2. 证明国内关联公司与离岸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和以”实际经营地“为突破口解决管辖权方式不同,该诉讼策略下,境外公司和境内公司均为被告,原告可以在本诉中向法院证明国内关联公司与离岸公司在案涉交易中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从而让拥有资产的国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诉讼策略能够避免因“离岸公司财产空壳化”而导致执行的困境,确保获得实际的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人格混同是我国公司法下的法律规定,如果在本案中想要适用“人格混同”制度,前提是在法律适用上,本案适用《公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因此,对于实际经营地位于中国境内的离岸公司,法院可以认定适用中国法律,并据此审理相关纠纷。

 

依据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法院可以审查该离岸公司是否与其国内股东以及国内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如果认定构成人格混同,法院可裁定由国内股东或国内关联公司对离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若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法,或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意适用中国法,中国法院即可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三)“共同被告”诉讼方案的具体实施步骤

要成功在国内法院突破管辖障碍并追究境内公司的责任,建议按以下步骤操作:

 

第一步:在立案阶段,应将国内关联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将离岸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存在多个被告时,其中任何一个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借此规则,可以在国内法院立案起诉,从根本上解决管辖权问题。

 

第二步:围绕“人格混同”搜集并提交有力证据。要突破两家公司法律主体独立性的外观,原告需要围绕“人格混同”这一核心观点,提供下列证据支持:

 

1. 两家公司名称相同或高度相似

证明由于名称相同或相近,导致国外买家在交易过程中难以区分合同主体,形成交易主体上的混淆。

 

2. 两家公司使用同一联系地址

例如,离岸公司在合同、发票、邮件中使用的联系地址与境内公司一致,可证明两家公司在经营上的联系密切,甚至存在实际经营地混同。

 

3. 人员混同

如果同一联系人分别代表两家公司处理业务(如在离岸公司文件中签名的人员同时在境内公司任职或签署合同),可证明两家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经营模式。

 

4.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致

若两家公司注册信息显示股东相同、存在母子公司关系股东间具有亲属关系,可以证明两家公司归属于同一控制主体。

 

5. 业务混同

两家公司对外从事相同或类似的主营业务例如均销售同类产品),可证明它们在业务运作层面存在实质重叠。

 

6. 财务混同

若能证明境内公司与离岸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清、账户混用,或与股东存在财务不独立的情形,可以进一步支撑人格混同的主张。

 

 
 
03
防范措施与合同签约实务建议
 

 

第一,核实合同相对方的法律主体。在签署合同前,务必通过工商注册信息或专业渠道核实国内出口企业的真实注册地及法律身份,避免仅凭英文名称或对方提供的资料轻信合同相对方。

 

第二,要求国内关联公司作为签约主体或共同签约。如有条件,建议要求境内关联公司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个人作为合同签约主体,或与离岸公司共同签约,增加在中国法院主张权利的可能性。

 

第三,明确约定合同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及中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避免出现因离岸公司主体问题导致维权受阻。

 

第四,关注合同上的印章和收款账户。留意合同盖章是否为国内实体的规范公章,收款账户是否与签约主体一致。如公章为“方形蓝章”“黑色圆章”,或收款账户为离岸公司,应高度警惕。

本文转自涉外法律说公众号,其综合整理自涉外律师Jeremy,作者胡佳明Jeremy,转载请注明出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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