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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催收的法律实务

贷款催收的法律实务

催收实务
2020-06-04

来源:搜狐网


银行应重视贷款催收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切实保全信贷资产,维护自身权益

贷款逾期后,对贷款进行催收是银行的重要工作。催收是债权人依法向债务人发出的、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债务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是银行保全信贷资产、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手段。在法律实务中,有时会因为无效的催收导致诉讼时效丧失,最终导致胜诉权的丧失,使得贷款无法收回。因此,合法有效地进行贷款催收,是银行工作的一个重点。而催收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值得注意。



合法有效催收贷款的构成要素

合法有效的催收能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债权人不丧失胜诉权,为胜诉打下基础。贷款催收合法有效,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一)催收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合法依据。

(二)催收的方式合法。催收必须由债权人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违法的催收行为会导致催收无效。

(三)催收的对象明确。贷款催收的对象一般为债务人、保证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催收的内容必须要有明确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进行贷款催收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果催收的内容模棱两可,有可能造成催收无效。

(五)被催收人接受催收的时间要明确。一旦对该笔贷款进行诉讼,就可以通过催收的时间来判断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催收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

(一)超过时效的风险

我国现行法律对时效问题作了大量具体的规定,其中与银行贷款业务联系密切的主要是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在银行法务实践中,有可能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风险,或在保证期间内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


1.超过诉讼时效风险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则丧失胜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能够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对银行来说,贷款合同逾期之日就是权利被侵害之时,从贷款合同逾期之日起二年内,商业银行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债权。

我国法律虽然对诉讼时效早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银行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而使贷款债权失去法律保护的现象,需要引起银行的警惕。有一些逾期贷款,银行因种种原因决定暂时不予起诉,但信贷人员却没有注意或是对诉讼时效的理解有偏差,最后导致贷款丧失诉讼时效。如何在暂时不起诉的情况下,使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成为催收工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催收实务中,债务人有时为了逃避债务而失去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又该如何确定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所以无法联系债务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的事由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仅仅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还包括以向债务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银行有向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渠道,显然能行使请求权,如果银行怠于行使权利,则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止。


2.超过保证期间风险

保证期间是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又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还规定,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如果是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与诉讼时效一样,银行在实践中存在超过保证期间无法向保证人追债的情况,加大了催收风险。一些银行工作人员常常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相混淆。一是对连带责任保证,认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就是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视作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银行的催收通知等文书往往只是让债务人签收,却没有要求保证人签收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书,甚至连催收通知书也不抄送保证人,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书只是证明银行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但证明不了其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诉讼时效虽获得中断,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却并未中断。二是对一般保证,认为所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方法也都是获得保证时效的方法。根据担保法规定,对一般保证,债权人向保证人追责的期限计算只限于两种形式,即诉讼或仲裁,而只要有证据表明债权人主张了权利或者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就可中断。因此,在保证期间,银行如只是向债务人签发催收通知书而未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带来的法律后果只能是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时效丧失。三是认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在诉讼时效期间 (已超过保证期间)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丧失了对保证人追责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除非银行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否则保证期间或是六个月,或是约定的其他时间,超过六个月而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时效当然丧失。

保证时效对保证银行贷款的安全至关重要,保证时效取得与否,关系到保证人对贷款的偿还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银行在催收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丧失保证时效,有效保证安全回收贷款资金。


(二)撤销权和代位权行使风险

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由债权人行使的权利。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由于代位权行使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因此,要有效行使代位权,就应全面、及时地掌握借款人信息。在司法实践中,随着不良形成时间的推移,借款人所拥有的、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将随之失去诉讼时效,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将失去行使代位权的权利。

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或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法律对行使撤销权规定了一个期限,一是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一年,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二是不论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不论债权人何时知道撤销事由,只要债务人发生可被列为撤销事由的行为,那么从发生该行为之日起,经过五年撤销权就自动消灭。在法律实务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或是一些清收人员存在“清收多少算多少”的观念,往往未能发挥行使撤销权在清收不良贷款中的作用。


建议及注意事项

第一,针对时效风险,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一是能联系到借款人的,要求借款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或保证书、承诺书并签字。二是制作《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让保证人签收,将《贷款催收通知书》抄送保证人。三是与借款人进行面对面谈话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应记录向借款人追债的情况,并要求借款人签字。四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不论申请是否受理,诉讼时效期间都因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主张债权而中断;且支付令属于督促程序,若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利于贷款的回收。五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二,针对代位权和撤销权行使的风险,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代位权。银行在行使代位权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银行造成了损害。应该注意的是,银行行使代位权应以自身的债权为限。代位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而不能采取与第三人协商等方式来行使。应该指出的是,第三人对债务人不仅负有到期债务,而且还有财产用以偿还债务时才可行使代位权,否则代位权不应行使。

二是撤销权。债务人实施了导致自身财产减少且会导致银行债权无法实现等危害银行债权的行为时,银行才能行使撤销权。债务人在实施危害银行债权的行为时主观上有恶意,即债务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危害银行债权而故意为之。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不得超过银行债务人所具有的债权限额。银行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会在危害行为发生日起五年后消灭。此外,银行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法院,以诉讼方式进行。(作者:浙江永嘉农商行郑志彬,来源:《中国农村金融》2016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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