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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时效协议延长问题的比较与方向

海事诉讼时效协议延长问题的比较与方向

催收实务
2023-12-11

本文转自涉外法律圈,其综合整理自段和段重庆金牌律师,作者刘学英,转载请获得授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侵删

《民法典》将影响《海商法》具体规范层面的修改,其中一个方面就体现在特别诉讼时效制度上面。随着海运业的蓬勃发展,现有海商事诉讼时效规定满足不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受害人罹于诉讼时效而无法获得完全赔偿的现象日渐突出。考察比较法上的规定,国际海事公约大多允许协议延长诉讼时效,部分国家的国内立法也呈现出类似的立法趋势,均为我国《海商法》的修改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我国学理和实务对于是否允许延长海事诉讼时效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立足于国内司法现状,回应实践面对的海事时效难题,基于国际统一原则,允许协议海事延长诉讼时效有其必要性。因此,建议《海商法》修改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海事诉讼时效。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民法总则》将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民法通则》的二年修改为三年。《民法典》总则编继续肯定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为兼顾其他特别法领域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历来奉行严格的诉讼时效法定主义,诉讼时效的期间、起算、期限、中止、中断等均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变更。

《海商法》在我国作为民事特别法,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如在《海商法》中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但海事活动发生的损害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损害的特殊性,一般认为对于海事诉讼时效的要求也应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如果海事诉讼时效规定不合理,就无法体现《海商法》专章规定诉讼时效的特别安排,无法应对海上纷繁复杂的纠纷解决,也彰显不出《海商法》作为特别法的价值。诉讼时效是《民法典》总则编与《海商法》对应关系最为直接的具体制度,[1]如何实现一般法和特别法二者之间的协调,应是法制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海商法》现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已经逐渐不能适应海运业发展带来的新变化,特别是海事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过短,导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罹于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形颇为常见。

例如,在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陕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陕西公司”)与滕州开元生化有限公司(下称“滕州公司”)签订滕州公司二期环氧乙烷项目EO反应器货运代理合同,陕西公司与西安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切险承保险种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陕西公司,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滕州公司。后EO反应器在交通港卸载过程中滑落港池,并造成陕西公司1名工作人员死亡。陕西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安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工作人员因采取施救措施而身亡产生的费用76万元,支付EO反应器(所承运的货物)技术检测费10万元、吊装打捞费86.75万元、码头租赁装卸费42万元、清洗费2.5万元、桥梁检测费6.2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55万元。青岛海事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的两年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3日,而陕西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时效期间,且陕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西安某保险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排除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判决驳回了陕西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海事时效过短且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认定严苛,最终导致原告获赔无果。

海事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导致被驳回诉讼请求,并非少数极端案例。类似的案件还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再审案、深圳市光达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等案件。此外,在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领域也出现了许多类似的案件。

上述案件表明海事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确实造成了权利人无法得到完全赔偿已成为常见现象。虽然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但在当前理论界、实务界‘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盛行的背景下,“诉讼时效制度更像是一项保护权利人的制度”,[2]因为这项制度是围绕权利人的请求权而展开的。但是,在海事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的情况下,权利人的这种请求权时常丧失了应有的法律保护。针对我国海事司法实践因诉讼时效而产生的争议,《海商法》修改应当给予足够关注,以回应司法实践的关切。

二、海事诉讼时效协议延长的比较法考察

(一)国际条约的立法趋势

《海商法》带有浓厚的国际性色彩,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说:“《海商法》的每个章节几乎都有移植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影子。”[3]现行《海商法》自施行以来将近28年,部分规定已然滞后,不能完全满足我国突飞猛进的航运和贸易发展的需要。“与国际接轨是海商法立法始终需要遵循的一个原则”[4],为了更好地与国际航运业接轨,减少航运摩擦,审慎研究并借鉴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国际公约相关规定和其它重要航运国家的立法经验是我国海商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一环。

《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6款明确规定:诉因发生后,经当事方同意,可以延长海上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维斯比规则》使得诉讼时效协议延长成为了确定的法律条文。《汉堡规则》相较于《维斯比规则》,更加体现出了对货方权利的保护,进一步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该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索赔人有两年的起诉期限,同时第4款进一步规定被索赔人可以通过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诉讼时效期限,且还可再次延长。2008年12月通过的《鹿特丹规则》更加顺应当今世界海运业的发展。尤其是在承运人和托运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上,使得承托双方的利益更加平衡。该规则第63条规定,在时效期间内,被索赔人可以向索赔人声明延长该时效期,并且可以再次声明或多次声明进一步延长。

(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国内立法

德国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即从仅允许缩短而不允许延长诉讼时效到既认可缩短又认可延长诉讼时效。原《德国民法》第225条规定,“不得以法律行为不适用消灭时效或加重消灭时效”[5] ;现行《德国民法》第202条第1款规定:“在因故意而发生的责任的情况下,不得预先以法律行为使消灭时效变得容易”,这就变相认同当事人在非故意情形下可以协议缩短诉讼时效;同时现行《德国民法》第202条第2款继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诉讼时效,但应该有一定的限制,延长诉讼时效的期限应该在30年之内”。现行《德国民法》第202条充分证明了约定诉讼时效是被允许的,且比旧法表现得更为自由。

《日本商法》第585条规定了一年的出诉期间,仅在同货物相关的损害发生之后,可以通过双方合意予以延长。该合意延长借鉴了《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6款第4项中的但书规定。有关延长的合意,无须以特别的方式达成。并且对通过合意可延长的期限也没有特别的限制。日本学者中村真澄、箱井崇史认为:“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不论一年的诉讼期限的性质如何,将其理解为不得通过当事人之间合意进行延长的不变期间有失妥当,并且,实际上对于货损发生原因的调查、证据的收集以及谈判等来讲,一年的期间未必充足。事实上,实务中通过合意对出诉期间作延长的情形较为常见。”[6]

(三)国际比较对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借鉴意义

“任何规则的设计都是为了服务于实践,考量一项制度、某条规则的设计是否合理,最好的评判方式就是考察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7]三大公约对于诉讼时效协议延长的不同规定解决了不同历史阶段的突出问题,最终认可了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效力,并且在不同阶段不同程度地平衡了承托双方的风险分担。德国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日本按照不同的起算标准规定了5年或10年的时效期间,远远超过我国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且《日本商法》在较短的一年货物相关损害时效的情况下,采用了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平衡方法。我国已是航运大国,但还不是航运强国,如何在立足国内海事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际条约和行业惯例,提升国际海事话语权,未来《海商法》修改关于时效的规定有必要适当参考域外经验。

三、海事诉讼时效协议延长问题的国内思考

(一)观点之争

正如梅因所言:“凡是热诚讨论法律哲学的任何地方,对于‘时效’的理论基础问题,总是热烈地进行争辩。”[8]在海事海商领域,对于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海商法》修改工作启动以来,立法者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关注度并不高。但是,现行《海商法》毕竟设专章规定了诉讼时效,从体系安排上来讲,未来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应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具体而言,赞成和反对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海事诉讼时效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如下。

1.肯定说

该观点认为,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海事诉讼时效有其正当性:

其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最大特点在于尊重私权,海事诉讼时效协议延长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律不应过多限制。“私权之行使以权利人的意思为准,除于公益有关者外,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法律不必加以催促”。[9]

其二,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是实现诉讼时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目标的需要。在海事海商这样的领域,海上事故的发生涉及人财物多种利益参杂的情况下,被索赔人面对巨大的偿还压力而陷入窘境,如若不给他们足够的准备时间,索赔人的索赔效果唯恐不佳,有悖诉讼时效设置的初衷。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海事诉讼时效从侧面也体现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文关怀,体现了法律应有的温度。

其三,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海事诉讼时效符合世界诉讼时效立法的国际趋势。上述讨论中也可印证,国际社会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已经逐渐成为趋势。我国海事法律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协调一致,将更有利于我国海上贸易的长足发展。

2. 否定说

不允许协议延长海事诉讼时效,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确定法律关系。“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法律关系的确定性。”[10]如果允许协议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关系将长久处于不确定状态,还容易滋生其他问题,比如时间一长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等问题。

第二,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应尽勤勉义务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合意延长诉讼时效可能使权利人产生懈怠。

第三,维护社会秩序。禁止诉讼时效延长是为了提高社会效益,稳定整个社会秩序。因为时效期间过短导致的不公平案例毕竟是少数,“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在极个别案件中给极个别当事人带来公平的待遇,但却是以整个法律关系的不稳定为代价的”。[11]

第四,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民法典》代表了中国民事立法的基本方向,标志着相关民事制度也进入了新阶段。《民法典》总则编仍坚持诉讼时效法定主义;《海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如果没有调整对象上的特别需要,修改时应保持与《民法典》的协调一致,体现了特别法在法律体系内容上与一般法的统一。

(二)诉讼时效强制性之反思

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在我国体现为:诉讼时效不得事先约定排除适用,禁止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法定,中止、中断事由法定。关于诉讼时效强制性的原因,通说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诉讼时效强制性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坚持这一项制度对于处理民事法律关系来说必不可少。但是诉讼时效禁止延长的观点引来了学界的诸多思考,尽管禁止诉讼时效延长的主张得到了不少学者的支持,但追根溯源,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并不是其与生俱来的品格。同时随着航运事业的动态发展,时效禁止延长暴露出的司法问题越来越多,相应的通说理论也变得不再绝对。

1.诉讼时效的制度起源

消灭时效起源于古罗马法是学界通说,准确来说是起源于古罗马法中的裁判官法。罗马法一贯主张“有权利必有救济”理念,因此起初的民事诉讼不受期限的限制。随着罗马帝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债权无限期的保护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了诸多困难。于是罗马法赋予了裁判官管辖权,同时规定裁判官的任职期限只有一年。“当事人如果不在出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一旦期限届满,他将不能再行起诉,丧失诉权的同时丧失实体权利。这种以诉讼形态表现出来的时效制度就成为诉讼时效制度的雏形。”[12]这就变相说明权利人要想得到公权力的救济,就必须在这一年里主张权利。由此看来诉讼时效最初设置目的“系为应对裁判官的一年执政期限及其职责而产生的权宜工具,其从根本上欠缺一些实质价值的支撑”。[13]无关于之后所谓的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证据保全和维护公益秩序的考量,因此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也就缺乏合理来源,赋予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的权利并不违背诉讼时效产生的初衷。

2.诉讼时效强制性造成的体系矛盾

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个由诉权消灭主义向抗辩权发生主义的转变。抗辩权发生主义意味着抗辩效力发生在当事人之间,海事海商法律纠纷大多都是涉及商人的私人利益,贸易上的往来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这种利益主体是确定的,商事关系是相对的,“即便嗣后存在利益纠纷,也仅限于契约合意之双方或多方,难有损公共之利益”[14]。在权利都可以放弃的情况下,对诉讼时效苛以限制实无必要,以公共利益来支撑强制性的理由过于牵强。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负有保障公共利益的义务,但是当事人放弃或不行使时效抗辩权,无碍公共利益。我国相关规范均强调了诉讼时效的绝对强制性,理论上来说就应该完全撇开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但又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这就导致了诉讼时效在理论与实践方面存在体系上的矛盾。

3.诉讼时效的公益性不能简单等同于强制性

禁止约定诉讼时效的最主要理由是诉讼时效关乎社会公益和社会秩序。这里的社会公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时效发挥的确定法律关系、尽快解决纠纷、维护不特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学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公益性不仅能决定时效存在的正当性,也是时效强制性的根据。但是,以公共利益来论证诉讼时效应当具有强制性的理由并不充分。当法律基于某项公共利益考量而将某制度明文规定并赋予其强制性,就意味着不允许排除适用,从而实现立法初衷。但是,从现有立法来看,诉讼时效的公益性考虑并非绝对,如《民法典》第196条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说明诉讼时效的公益性可以让位于少有所养、老有所依等政策考量,从而排除了诉讼时效的适用空间。因此,不能将诉讼时效的公益性等同于强制性,二者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以诉讼时效公益性来佐证诉讼时效强制性的推论是无法成立的,故诉讼时效不允许约定也就缺乏理论支撑。

(三)协议延长海事诉讼时效的必要性

1.弥补诉讼时效强制性不足的需要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颇深,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出于经济体制的考虑,导致该制度设计过度偏重于公共利益,忽视了对私人利益的保护。如上所述,诉讼时效起初是基于法官裁判权任期的考虑,并不是基于所谓的公共利益而赋予其强制性。因此,诉讼时效绝对法定主义缺乏历史渊源,一律否定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将使私人权益遭到公权力的过多干预,不符合民法的私法自治精神。《民法典》实行严格的诉讼时效法定主义,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实践上也带来了诸多弊端。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应当基于其自身的特殊需要,有必要针对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作出调整,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海事诉讼时效,使之更好的适应航运事业的发展。

2.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在2018年11月《〈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中明确指出“与国际接轨是海商法立法始终需要遵循的一个原则”。经济全球化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对国际化接轨提出了更紧迫的要求,海商法作为与国际交往最密切的法律领域之一,更应承担起积极与国际接轨的任务。上述国际公约允许协议延长诉讼时效,越来越多的国家逐渐承认诉讼时效的约定效力。我国海商法调整的多是与国际之间的贸易往来。为了减少贸易摩擦,避免不必要的规则冲突,树立我国航运大国的形象,《海商法》修改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海事诉讼时效,从而进一步提高国际商事和对外开放的水平。

3.解决海事司法实践难题的需要

《海商法》颁行以来,海事司法实践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现行法律规定难以适应航运和贸易发展的需要。“我国航运业的快速发展、对外贸易的结构性调整,都对海事海商法律制度体系提出了新的诉求,航运技术的进步与新兴业态的发展,也要求法律制度具有更强的针对性、适应性和灵活性,现行海商法已经不能完全满足我国航运和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前述相关的案件中,因为海事时效期间过于短暂已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违背了法律保护权利主体合法权益的制度设计,也给司法办案带来了困难,不利于提升我国的法治水平。随着时间的推移,此类案件势必越来越多。《海商法》的修改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海事诉讼时效。

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通过分析相应实践案例可知,海事诉讼时效过短对权利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随着航运实践的不断发展,此类案件将会逐渐增多,权利人无法得到赔偿背离了法律保护权利的初衷,也给我国司法实务带来了困难。


第二,《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均认可了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效力,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德国、日本的诉讼时效立法给我国提供了经验借鉴,反映出我国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不符合国际惯例,未来《海商法》修改应该给予更多关注。


第三,尽管对于是否许可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问题争议不断,但否定延长的观点在海事领域的法理依据并不充分,法律规定虽不可面面俱到,但对于已经暴露出的问题也应积极予以回应。


第四,基于法制统一原则和与国际接轨的考量,建议我国《海商法》修改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


上下滑动阅览注释:

[1] 孙思琪, 胡正良. 《民法典》对于《海商法》修改影响论要[J]. 国际法研究, 2021(1): 53.

[2] 申昕, 眭鸿明. 诉讼时效期间可否约定之考量——兼评《民法总则》第197条第一款[J].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2): 134.

[3] 梁慧星.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诉求与时机[J]. 中国海商法年刊, 2010(2): 4.

[4] 葛承书. 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7: 129.

[5] 陈卫佐. 德国民法典[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5: 70.

[6] 中村真澄, 箱井崇史. 日本海商法[M]. 张秀娟, 李刚, 朴鑫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5: 251-252.

[7] 申昕. 诉讼时效期间可否约定之考量[J]. 山西大学学报, 2020(2): 133.

[8] 梅因. 古代法[M]. 沈景一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59: 162.

[9] 施启扬. 民法总则[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327.

[10]Reinhard Zimmerman. Comparative Foundations of a European Law of Set-off and Presription[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65.

[11] 李永锋. 英国诉讼时效延长制度具体改革——兼论对我国民法典的启示[J]. 法学, 2006(12): 113.

[12] 彼德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M]. 黄风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107.

[13] 郑永宽. 诉讼时效强制性的反思[J]. 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4): 44.

[14] 丁海东. 诉讼时效的可约定性分析[J]. 惠州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4): 39.

文章来源于:段和段重庆金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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