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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贸区涉外涉港澳台、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典型案例(一)

上海自贸区涉外涉港澳台、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典型案例(一)

催收实务
2023-12-28

本文转自涉外法律圈,其综合整理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转载请获授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侵删


10月26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会上,通报了2013年至2023年上海自贸试验区涉外涉港澳台、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审判典型案例,覆盖跨境货物与服务贸易类纠纷、股权交易与公司治理类纠纷、国际航运与货运代理类纠纷等六大类型,现精选6起案例与大家分享,一起来看下吧!

注: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的“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纠纷”包含涉外资、港资、澳资、台资企业商事纠纷。

案例一

跨境货物与服务贸易类纠纷案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一般原则的确定与适用——外国某公司与上海某纺织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7日,外国某公司作为买方与上海某纺织公司作为卖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TE20/08A11020的《售货确认书》,约定购买300万个一次性保护性口罩(非医用),总价3,642,000美元,FOB上海,目的地德国法兰克福。外国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上海某纺织公司付款3,642,000美元。后因口罩生产厂商山东某药业公司的原因,该批货物未实际交付。

2021年12月27日,上海某纺织公司向第三人杨某、周某某发送《联络函》,表示:2020年4月期间,上海某纺织公司作为杨某、周某某的出口代理,负责外国某公司的口罩出口业务,并由杨某、周某某选定山东某药业公司为口罩生产商。为完成代理出口,上海某纺织公司根据杨某、周某某指示,与外国某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并与山东某药业公司签署对应的《采购合同(口罩)》。

2020年4月17日,上海某纺织公司收到外国某公司支付的合同款364.2万美元,同日上海某纺织公司根据第三人指示向山东某药业公司支付口罩款人民币2,281.59万元。后因山东某药业公司无法依约交付货物,外国某公司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经第三人与山东某药业公司、外国某公司交涉解约及退款事宜,上海某纺织公司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收到山东某药业公司退款人民币365万元,上海某纺织公司于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陆续向外国某公司归还货款17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571,606元),其中上海某纺织公司垫付资金共计人民币6,379,355.75元。

后因上海某纺织公司未能在期限内归还外国某公司剩余货款1,156,811.22美元,故外国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纺织公司需要返还剩余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上海某纺织公司辩称,上海某纺织公司仅是本案的出口代理商,代表委托人周某某及杨某与外国某公司签署涉案的售货确认书;外国某公司在售货确认书签署前就已经知悉上海某纺织公司的出口代理商身份,涉案售货确认书应当约束外国某公司及委托人周某某及杨某,上海某纺织公司不是外国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杨某、周某某述称,其与上海某纺织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因外国某公司、上海某纺织公司的营业地分别位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且双方并未合意排除公约的适用,故本案应自动适用《公约》。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公约范围的问题,按照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适用与本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公约》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该公约的一般法律原则,适用于任何受该公约调整的合同。同时,“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亦是该公约体现的一般法律原则,有相应约束力。

本案中,外国某公司已经向上海某纺织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开始实际履行。上海某纺织公司辩称是第三人杨某、周某某的出口代理商,第三人是本案系争合同的相对方。但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看,外国某公司与上海某纺织公司签订有《售货确认书》,上海某纺织公司和供货商山东某药业公司签订有《采购合同(口罩)》,第三人杨某、周某某均未出现在上述合同中。周某某在与外国某公司代表人马某某、工作人员M的微信群聊中,均以上海某纺织公司工作人员口吻参与磋商。周某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处处显示系争合同的条款均需要上海某纺织公司员工华某某确认。并且2020年4月13日晚,马某某、华某某、杨某和周某某等在上海某纺织公司处见面磋商。审理中,外国某公司及第三人杨某、周某某当庭表示上海某纺织公司是系争合同相对方。因此,外国某公司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建立在外国某公司与上海某纺织公司之间,上海某纺织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另一方面,从实际退款情况看,除人民币500万元系供货商山东某药业公司直接退款外国某公司中国子公司外,其余已退款项均由上海某纺织公司直接向外国某公司归还。同时,负责本案交易的上海某纺织公司员工华某某向外国某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明确注明退款时间和金额,落款中注明“上海某纺织公司 华某某”。上海某纺织公司虽然否认《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但从上海某纺织公司实际向外国某公司的退款金额和退款时间看,与《还款计划》相符。因此,人民法院认定上海某纺织公司是本案系争合同的相对方。因供货厂商山东某药业公司的原因导致上海某纺织公司无法按时交货,上海某纺织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20年4月22日山东某药业公司向外国某公司的中国子公司退款人民币500万元,应视为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宣告系争合同无效。审理中,外国某公司、上海某纺织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公约》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现外国某公司主张上海某纺织公司退还剩余货款,并从合同宣告无效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外国某公司与上海某纺织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于2020年4月22日宣告无效;上海某纺织公司返还外国某公司剩余货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公约》系国际货物销售领域内的重要国际法源,且对我国合同法及民法典合同编有重大影响作用。正是因为其与国内法的诸多相似性,易使人民法院略过《公约》而直接用国内法审理案件,此时就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亦不利于中国遵守国际条约的国际形象。此外,《公约》采用兜底性的“一般原则”立法模式,对属于公约管辖范畴,但未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公约在给予适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适法错误的风险。

本案对《公约》第七条之第(二)款的适用做出了良好的示范,基于对公约条款的体系化理解以及国际商事惯例的分析,确定一般原则,并基于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敲定一般原则最终的适用结果,为正确处理《公约》的公约内未决事宜,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案例二

股权交易与公司治理类纠纷案件:

《外商投资法》下外籍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司法审查标准——外国人程某与上海某进出口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外国人程某与第三人张某、程某1(均为中国籍)决定在国内新设一家贸易公司从事对美贸易。鉴于当时的政策,外国人程某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三方遂决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1两人名义成立公司。2009年11月,外国人程某与第三人张某、程某1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1名义成立上海某进出口公司,但实际投资比例为:外国人程某占51%,第三人张某占25%,第三人程某1占24%。同月,外国人程某通过第三人程某1向第三人张某打款人民币458,762元。审理中,外国人程某和第三人程某1均表示,该款项中的26万元系外国人程某以第三人张某名义缴纳的出资,但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和第三人张某均予以否认。2009年11月11日,上海某进出口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第三人张某占股51%、第三人程某1占股49%,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材、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纺织品、橡胶塑料制品、光学仪器、体育运动器材、机电产品、一类医疗器械、工艺品的销售。

2012年10月,外国人程某与第三人张某、程某1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上海某进出口公司收购案外A公司,根据三人对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的持股比例,三人对A公司的占股比例为:外国人程某占51%,第三人张某占25%,第三人程某1占24%。

2018年8月,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向外国人程某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外国人程某于2009年向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审理中,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和第三人张某认为该《出资证明书》系第三人程某1事后擅自在空白盖章页上伪造。

另查明,2009年至2018年期间,第三人张某与外国人程某、第三人程某1之间有众多电子邮件往来,汇报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的运营情况。其中,2013年9月,第三人张某向外国人程某发送的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分红方案中,拟分配外国人程某共510万元、第三人张某共250万元、第三人程某1共240万元。

后因外国人程某向上海某进出口公司请求恢复登记为显名股东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第三人张某名下26%的上海某进出口公司股权系外国人程某所有;2.上海某进出口公司配合外国人程某将第三人张某持有的上海某进出口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外国人程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上海某进出口公司承担。上海某进出口公司辩称,1.外国人程某未向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2.外国人程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股份协议书》未实际履行。3.即使外国人程某出资行为成立,亦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第三人张某的陈述意见与上海某进出口公司一致。第三人程某1的陈述意见与外国人程某一致。

【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被告登记于国内,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第三人张某是否代持了外国人程某所有的26%上海某进出口公司股权。首先,《股份协议书》及分红方案等一系列证据均印证外国人程某实际享有上海某进出口公司51%股权,其中26%股权由第三人张某代持。其次,《出资证明书》和转款凭证等均证实外国人程某已履行了对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的出资义务,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和第三人张某虽然否认458,762元中的26万元系外国人程某的出资,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最后,从一系列往来电子邮件看,外国人程某参与了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的经营管理,履行了作为大股东的权利义务。因此,外国人程某确系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的隐名股东,第三人张某代持了外国人程某所有的26%上海某进出口公司股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外国人程某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一方面,新生效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允许中国自然人与外国人共同成立外商投资企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合同效力。因本案判决于《外商投资法》实施后,故应当认定外国人程某与第三人张某、程某1之间的投资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外商投资法》生效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本案中,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的经营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内,将外国人程某变更登记为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同时,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的另一股东第三人程某1明确认可外国人程某的股东身份,符合公司法关于隐名股东显名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

据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张某名下的上海某进出口公司26%股权系外国人程某所有,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应将该26%股权变更登记到外国人程某名下,第三人张某应当予以配合。一审宣判后,上海某进出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正式实施,原外资三法同时废止。《外商投资法》对外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同时放开了国内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上述变化对司法实践中确认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及变更登记之诉的审查标准产生重大影响。

本案是《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全国法院判决的首例外籍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该案对如何落实《外商投资法》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如何理解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如何衔接外商投资法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该案也表明了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审判中注重与国际通行经贸规则对接的鲜明态度。2022年3月,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自由贸易区建设典型案例”。

案例三

国际航运与货运代理类纠纷案件:

国际旅客运输航班延误责任认定规则——外国人阿某与中国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9日,外国人阿某购买了一张由香港某航空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机票。机票列明的航程安排为:2004年12月31日上午11点,上海起飞至香港,同日16点香港起飞至卡拉奇;2005年1月31日卡拉奇起飞至香港,同年2月1日香港起飞至上海。其中,上海与香港间的航程由中国某航空公司实际承运,香港与卡拉奇间的航程由香港某航空公司实际承运。机票背面条款注明,该合同应遵守华沙公约所指定的有关责任的规则和限制。该机票为打折票,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

2004年12月30日下午15时起上海浦东机场下中雪,导致机场于该日22点至23点被迫关闭1小时,该日104个航班延误。31日,因飞机除冰、补班调配等原因,导致该日航班取消43架次、延误142架次,飞机出港正常率只有24.1%。中国某航空公司的MU703航班也因为天气原因延误了3小时22分钟,导致外国人阿某及其家属到达香港机场后未能赶上香港某航空公司飞卡拉奇的衔接航班。中国某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外国人阿某只有两种处理方案:其一是外国人阿某等人在机场里等候3天,然后搭乘香港某航空公司的下一航班,3天费用自理;其二是外国人阿某等人出资,另行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至卡拉奇,费用为25,000港元。外国人阿某当即表示无法接受该两种方案,其妻子外国人杜某打电话给中国某航空公司,但该公司称有关工作人员已下班。外国人杜某对中国某航空公司的处理无法接受,且因携带婴儿而焦虑、激动。最终由香港机场工作人员交涉,外国人阿某及家属共支付17,000港元,购买了阿联酋航空公司的机票及行李票,搭乘该公司航班绕道迪拜,到达卡拉奇。为此,外国人阿某支出机票款4,721港元、行李票款759港元,共计5,480港元。

外国人阿某认为,中国某航空公司的航班延误,又拒绝重新安排航程,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遂提出诉讼,要求判令中国某航空公司赔偿机票款和行李票款,并定期对外公布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诉率。中国某航空公司辩称,航班延误的原因系天气条件恶劣,属不可抗力;其已将此事通知了外国人阿某,外国人阿某亦明知将错过香港的衔接航班,其无权要求中国某航空公司改变航程。外国人阿某称,其明知会错过衔接航班仍选择登上飞往香港的航班,系因为中国某航空公司对其承诺会予以妥善解决。

【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外国人阿某是巴基斯坦国公民,其购买的机票,出发地为我国上海,目的地为巴基斯坦卡拉奇。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国和巴基斯坦都是《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1929年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一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1955年在海牙修订的华沙公约》)和1961年《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的缔约国,故两国国际公约对本案适用。在外国人阿某持机票起诉的情形下,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权对这起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进行管辖。

MU703航班由于天气原因发生延误,对这种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中国某航空公司不可能采取措施来避免发生,故其对延误本身无需承担责任。但还需证明其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避免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发生,否则即应对旅客因延误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中国某航空公司没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避免因航班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发生,对外国人阿某购票支出的5,480港元损失,中国某航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即使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转签;旅客购买了打折机票,航空公司可以相应地取消一些服务,但是旅客支付了足额票款,航空公司就要为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服务,并不能剥夺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本案中的航班延误并非由外国人阿某自身的原因造成。外国人阿某乘坐延误的航班到达香港机场后肯定需要重新签转机票,中国某航空公司既未能在始发机场告知外国人阿某在航班延误时机票仍不能签转的理由,在中转机场亦拒绝为其办理签转手续。因此,中国某航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系外国人阿某自身原因所致,也未能证明其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了必要的方式和妥善的补救措施,故应判令中国某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某航空公司赔偿外国人阿某损失共计人民币5,863.60元。判决以后,中国某航空公司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航班延误引发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纠纷,在涉及两家航空公司的联程运输中,因前一航班延误而导致乘客未能在中转点赶上衔接航班,而机票背面条款(或在航空公司网上公布的运输条件)约定承运人对衔接航班免责,并且所购机票系注明“不得签转”的折扣机票,购票旅客在此种情形下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是问题关键。

本案明确了航空法中的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关系、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下承运人的义务范围、打折机票不得签转约定的解释等问题,成功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51号。本案有利于规范航空公司的服务行为,引导旅客依法理性维权,维护民航秩序,促进航空运输业的发展。

案例四

新型交易与跨境支付类纠纷案件:

场外承诺对产权交易所场内交易具有约束力——外国L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2日,上海某公司向上海某交易所递交申请书,拟转让上海某公司持有的上海某医院14.82%股权。2018年4月28日,上海某交易所在其网站等公布了上海某公司的挂牌公告,该挂牌公告还载明:标的企业的股权结构:外国L公司占55%、上海某医学公司占30.18%、上海某公司占14.82%。意向受让方在交易资格被确认后递交交易保证金人民币380万元,成为产权标的竞买人。竞买人被确定为受让方,且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该交易保证金转为立约保证金,并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转为部分交易价款。信息发布期满,如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竞买人递交保证金的,采用协议方式转让。

2018年5月28日,外国L公司向上海某交易所递交了产权受让申请。2018年5月30日,上海某交易所向上海某公司发送《受让资格反馈函》,表示征集到1个意向受让方即外国L公司,经审核符合受让条件要求。同日,上海某公司向上海某交易所递交了《意向受让方资格确认意见书》,对外国L公司的受让资格予以确认。2018年6月4日,外国L公司向上海某交易所支付保证金380万元。2018年6月11日,上海某交易所向外国L公司发送《网络报价结果通知单》。2018年6月25日,上海某交易所向外国L公司、上海某公司发送《组织签约通知》,组织双方签约,但上海某公司未与外国L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另外,2016年11月4日和2017年7月4日,上海某医院作出《关于中方退出上海某医院项目的股东会决议》和《补充决议》,明确:上海某医学公司所持30.18%股权、上海某公司所持14.82%股权,以及上海某医院对上海某医学公司的债务同时在上海某交易所公开转让。

上海某医院董事会还形成一份《关于某某医院和上海某公司退出上海某医院项目的董事会决议》,载明:1.上海某公司所持14.82%股权在上海某交易所以不同于下列第2项的一个单独标的公开挂牌出售。2.上海某医学公司所持30.18%股权和上海某医院对上海某医学公司债务及利息同时在上海某交易所以不同于上述第1项的另一个标的公开挂牌出售。3.如上述第2项挂牌交易在第一次20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时,未有其他符合资质的企业提出竞标,则现有股东外国L公司或其相关公司将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必要措施以避免流拍。……5.如上述股权转让挂牌交易条件不符合本决议要求,或因债务偿还使得标的性质产生变化,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股东撤回挂牌,交易形式可再行商议。上海某医院九名董事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2018年5月2日,上海某医学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某医院30.18%的股权及对上海某医院的债权通过上海某交易所挂牌出售。后,案外人因未能提交资信证明最终未摘牌,导致上海某医学公司的此次股权和债权转让流标。

上海某医院的《公司章程》另载明:公司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由股东外国L公司、上海某医学公司、上海某公司分别委派。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

外国L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公司将其持有的14.82%上海某医院股权变更至外国L公司名下,并配合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上海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就股权转让协议达成一致,没有签署协议。上海某公司与上海某医学公司约定共同退出标的公司,股权和债权也要一并转让,但外国L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没有参与对上海某医学公司拥有股权和债权的竞拍,导致上海某医学公司相应股权流拍,上海某医学公司要求上海某公司暂停与外国L公司的交易,故交易没能继续。

【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因原告系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故本案系涉外案件。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标的公司即上海某医院登记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外国L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尚未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情况下,外国L公司能否要求上海某公司将其持有的14.82%上海某医院股权直接变更至外国L公司名下。

本案中,上海某公司委托上海某交易所在其网站等处发布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外国L公司作为唯一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购买系争股权。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信息公告虽然载有挂牌转让的价格、期限和交易方式等信息内容,但实际上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为要约邀请。相应地,外国L公司通过上海某交易所交纳保证金并报价的行为系要约。因上海某公司尚未与外国L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故上海某公司尚未承诺,双方涉及14.82%上海某医院股权的转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对此,股权转让信息公告也明确交纳的保证金为立约保证金,待《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转为交易价款。本案中,双方尚未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故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因此,外国L公司要求上海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直接将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难以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上海某公司也在股权转让公告中对系争股权的权属、转让及批准等事项作出过承诺,但从相关决议看,上海某公司所持上海某医院股权以及上海某医学公司持有的上海某医院股权及债权,系约定同时对外转让,且外国L公司有托底收购以避免流拍的义务。特别是《关于某某医院和上海某公司退出上海某医院项目的董事会决议》明确约定,在上海某医学公司的挂牌未有其他符合资质的企业提出竞标,外国L公司及其相关公司要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流拍。该决议进一步约定,如股权转让挂牌交易条件不符合决议要求,或因债务偿还使得标的性质产生变化,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股东撤回挂牌,交易形式可再行商议。上海某医院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同时,董事会的九名董事是外国L公司、上海某公司及上海某医学公司按比例委派,代表了各方的实际利益和诉求,故经全体董事签名通过的决议对上海某医院及其股东均有约束力。在上海某医学公司所持上海某医院股权和债权最终流拍的情况下,上海某公司有权根据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撤回交易,不与外国L公司继续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据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外国L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外国L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外国投资者参与国内企业股权交易,特别是国有股权交易的情况越来越常见。如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既让外国投资者享受到应有的国民待遇,又不偏离国内外市场主体的平等竞争关系,避免外国投资者的“超国民待遇”,始终是自贸区司法者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过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国有资产的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明确了股权受让方对股权转让的场外承诺,对在产权交易所的公开交易具有约束力。本案也进一步明确了通过产权交易所挂牌股权的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股权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所缴纳保证金,并通过交易所报价系统报价成功的行为应视为要约。本案判决对维护我国国有资产的重大利益,促进诚信交易,规范国有资产合法合规流转,平等保护国内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五

涉外仲裁与纠纷一站式解决案件:

涉外“先裁后审”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外国B公司与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外国B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某公司及其关联方聘请外国B公司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等内容。合同第6条法律适用与管辖约定:“6.1 本协议根据中国法律订立、执行和解释;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6.2 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某公司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

2020年5月,外国B公司以其已按约提供服务为由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利息损失。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双方之间的诉讼方式解决约定无效,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外国B公司的起诉。

【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外国B公司为外国法人,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双方亦认可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条款效力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本案是否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首先,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该约定就争议解决选定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故上述涉外仲裁条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自施行之日起对本案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在合同第6.2条中的诉讼方式解决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某公司住所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该院辖区,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针对本案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当事人对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法律制度是否存在认识错误,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故该部分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仲裁方式解决约定和诉讼方式解决约定效力应相互独立,一部分约定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效力,故虽然诉讼方式解决约定部分无效,仲裁方式解决约定部分仍然有效。最后,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争议首先通过仲裁解决,若双方对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以诉讼方式解决,但两者之间并非并列关系,其强调的是首先通过仲裁解决,并非“或裁或审”协议,不属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综上,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应驳回外国B公司的起诉。

据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外国B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作出后,外国B公司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至此,司法实务操作层面对“先裁后审”协议与“或裁或审”协议进行明确区分,有利于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

目前,“一带一路”建设覆盖地区范围不断拓展,党中央支持浦东新区深入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国务院允许境外仲裁机构依法在临港新片区开展仲裁业务。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支持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的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体现了人民法院着力推动仲裁制度型开放、接轨国际通行规则、深化商事争端解决扩大开放的创新态度,助力打造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案例六

司法协助与外国法查明案件:

司法协助调查应符合双边条约及中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平定省法院司法协助调查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2日,注册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V公司与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X公司签订了原生塑料颗粒买卖合同,约定由V公司向X公司购买原生塑料颗粒25吨,货物总价为33910美元,交货地为越南的岘港港口,付款方式为信用证支付。2014年12月4日,V公司与中国银行胡志明市分行签订信用证合同,由中国银行胡志明市分行开具编号为LC5110314000131的信用证用于结算。

2015年1月2日,X公司托运的货物运抵岘港的仙沙港口,V公司在验货时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不一致,故于2015年1月8日发送通知书给中国银行胡志明市分行要求暂停转款给X公司。2015年1月9日,V公司向越南平定省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采取暂时紧急方法。平定省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11时50分向中国银行胡志明市分行送达决定书,要求中国银行胡志明市分行停止向X公司结算信用证,中国银行胡志明市分行回复已于2015年1月12日10时11分将总金额结算给信用证受益人,同时告知信用证在中国国内的结算银行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由于对信用证是否已经兑付无法查实,平定省法院委托中国司法机关对结算信用证的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送达《要求暂时保留给X公司的支付款》的通知,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调查。

【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8日收到委托后,迅速组织查明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委托调查事项的相关规定,同时还查明中越两国于1998年10月19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司法协助条约》),该条约的第十二条规定:“调查取证: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以及进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必要诉讼行为。二、调查取证请求书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说明:(一)为取得证言需向被调查人提出的问题,或者关于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二)需检查的文件或者财产。”在审慎审查了平定省法院提交的材料后,人民法院认为该调查取证符合条约规定,可以对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送达及调查取证。

2019年10月25日,承办法官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至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依法送达及调查取证,根据平定省法院在委托函件中列明的调查问题一一进行了询问,并记录在卷,由被调查人确认签字。调查结束后,人民法院将调查结果进行了书面回复。

【典型意义】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上海自贸区的持续发展,跨国间的商业交往日趋频繁,因商业交往引发的争议也随之增加。无论是国外企业还是国内企业,都希望在优良的营商环境下进行商业活动。因此,对于在国际商事交往过程中产生的商事争议,各国司法机关应该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加强合作妥善处理商事纠纷。人民法院面对“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商事争议,应在维护司法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该司法协助案例为妥善处理国际间的司法协助调查取证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实践经验。

文章来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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