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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涉外涉港澳台、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典型案例(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涉外涉港澳台、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典型案例(二)

催收实务
2024-01-11

本文转自涉外法律圈,其综合整理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转载请先获得授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侵删


10月26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会上,通报了2013年至2023年上海自贸试验区涉外涉港澳台、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审判典型案例,覆盖跨境货物与服务贸易类纠纷、股权交易与公司治理类纠纷、国际航运与货运代理类纠纷等六大类型,现精选6起案例与大家分享,一起来看下吧!
注: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的“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纠纷”包含涉外资、港资、澳资、台资企业商事纠纷。

案例一

跨境货物与服务贸易类纠纷案件:

外国某公司与某玻璃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跨境交易中形式发票的法律属性认定

【基本案情】

某玻璃制品公司与外国某公司素有交易往来。2020 年 3 月 5 日,外国某公司向某玻璃制品公司采购香水瓶模具 5 个,某玻璃制品公司为外国某公司开具了形式发票。2020 年 3 月 18 日,外国某公司向某玻璃制品公司采购 100,000 个24/410 型号白色管状泵头,价款共计 14,390 美元,某玻璃制品公司就该订单向外国某公司开具形式发票。该份订单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同日,外国某公司向某玻璃制品公司采购 24/410、28/410 管状泵头各 165,000 个,价款分别为 17,490 美元、17,820 美元,总价款为 35,310 美元。某玻璃制品公司向外国某公司开具的形式发票除载明上述事项外,还载明,支付方式为:50% 通过银行账号电汇,运输方式为:“海运 墨尔本”,交付周期为 20 个工作日。次日,外国某公司向某玻璃制品公司付款 17,655 美元。
2020 年 3 月 24 日,双方在协商确定第 4 份订单项下的交货时间时,某玻璃制品公司表示可以于当年的 5 月 10 日向外国某公司交付相应的货物。当日,外国某公司向某玻璃制品公司采购 24/410 7cm 型管状泵头 380,000 套,总价款为60,420 美元。某玻璃制品公司向外国某公司开具的形式发票除载明上述事项外,还载明,支付方式为:100% 通过银行账号电汇;时间约为 5 月 10 日至 15 日,也许可以提前完成。后外国某公司向某玻璃制品公司付款 30,210 美元。后外国某公司与某玻璃制品公司就货物交货期过长的问题进行了磋商,外国某公司因交货期问题向某玻璃制品公司表达了取消后续订单的意思表示,但某玻璃制品公司认为因货物数量较大,且工厂已经安排生产,故无法取消订单。
2020 年 5 月 23 日,外国某公司向某玻璃制品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第 1、3、4 笔订单,并退还外国某公司针对该三笔订单支付的预付款及货款共计 48,865 美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外国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第一、三、四批次订单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于 2020 年 5 月 25 日解除,并要求某玻璃制品公司退还外国某公司上述批次产品的货款及预付款。某玻璃制品公司辩称,外国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外国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

【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外国某公司系澳大利亚联邦法人,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外国某公司依据《合同法》提起诉讼,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以及某玻璃制品公司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合同法》第八条(《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还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就本案讼争的第 1、3、4 次交易,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双方的接洽通过社交平台完成,在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某玻璃制品公司针对 3 次交易分别向外国某公司开具 3 票形式发票,外国某公司予以接收和确认。
在此后双方的沟通以及本次诉讼中,外国某公司多次援引形式发票的内容主张权利。在跨境贸易实务中,形式发票是较为常见的文件,而在小额贸易中,不签订正式出口合同的情形并不鲜见,此时形式发票往往起到约定合同基本内容以实现交易的作用,可以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充当合同的文件。本案的 3 票形式发票中,涉及到品名、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认定上述形式发票具有合同属性,所对应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涉案 3 票形式发票的内容并未经过协商变更,某玻璃制品公司未能在形式发票所载明的期限内完成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据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外国某公司与某玻璃制品公司的合同关系于 2020 年 5 月 25 日解除;某玻璃制品公司应向外国某公司返还模具及样品费、货款共计人民币 345,933.47 元;驳回某玻璃制品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某玻璃制品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形式发票是跨境贸易中常见的书面载体,也是跨境贸易案件中常见的证据类型。在当前的跨境交易中,买卖双方往往会通过微信等社交平台进行交易磋商,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并不鲜见。一旦发生纠纷,如何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法官查明事实作出裁判的关键。形式发票是否具有合同属性,能否作为确定交易双方权利有无的依据,在涉外商事审判实务中的观点和做法不一。本案裁判认为,如果形式发票所载内容具有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内容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达成合意,可以认定该形式发票具备合同属性,对交易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例二

股权交易与公司治理类纠纷案件:

外国某公司与上海某贸易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外资企业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司法认定

【基本案情】

外国某公司系根据《2004 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以下简称“2004年《BVI 公司法》”)于 2007 年 9 月 5 日成立的一家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地区的商业公司,公司三位股东外国人 M、外国人 S 及外国人 F 均系公司董事,另外国人 M 于 2013 年 10 月 17 日被任命为外国人 S 的代理董事。
2013 年 9 月 23 日,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向上海某贸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外国人 F 发送律师函一份,称该所接受外国某公司全权委托,要求上海某贸易公司在收函后 15 天内向外国某公司或该所提交上海某贸易公司自 2012 年 1 月至 2013 年 9 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上海某贸易公司拒绝向外国某公司提供自 2012 年 1 月至 2013 年 9 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2013 年 10 月29 日,由外国人 M 作为公司董事及外国人 S 的代理董事签署外国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决议载明: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任何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包括免除公司董事的决议)可由全体公司董事过半数同意; 2.免除外国人 F 公司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3.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某律师代表公司起诉上海某贸易公司和/或),上海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国人 F;4.每一位公司董事或代理董事每一位都是授权签字人有权代表公司单独签署文件。同日,外国人 M 代表外国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某律师在外国某公司对上海某贸易公司和/或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外国人 F的诉讼中代表外国某公司行使诉讼程序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包括提起诉讼和提出诉讼请求等。 外国人 M 基于 2013 年 10 月 29 日的董事会决议代表外国某公司签署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提起本案股东知情权诉讼。
2014 年 1 月 6 日,上海某贸易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有外国某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一份,称外国人 F 与外国人 M 均系外国某公司股东,并担任外国某公司董事,外国某公司董事会并未授权外国人 M 代表公司诉讼,外国人M 系盗用外国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撤回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外国某公司 2013 年 10 月 29 日的董事会决议效力产生异议,故本案首先要解决外国人 M 以外国某公司名义签署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能否代表外国某公司的问题。系争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对本案公司意志代表权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相关法律 适 用委 托 专 家 证 人 进 行 了 查 明 , 外国某公司向 法 院 提 交 了 自http://www.bvifsc.vg 网站查询的 2004 年《BVI 公司法》以及根据 2012 年公司法修正案修正的第一百二十六至一百三十三条的条文,证明外国某公司章程与2004年《BVI 公司法》的规定没有冲突,根据 2004 年《BVI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董事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指定代理董事;根据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即使未通知董事,董事会决议效力不受影响;根据外国某公司章程第 45 条规定,董事可授权其他董事作为其代理董事,代理董事有权接受董事会会议通知并作为董事参加任命董事未能亲自出席的会议并进行投票。2013 年 10 月 29 日的董事会决议,虽然仅有外国人 M 一人的签名,但根据外国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 外国人 M已于 2012 年 10 月 17 日被任命为另一董事外国人 S 的代理董事,故该董事会决议实质由两名董事签署,故该董事会决议有效,外国人 M 依据该董事会决议取得合法授权,其代表外国某公司签署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能够代表外国某公司。

对于上海某贸易公司提交加盖外国某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公章虽然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本案所涉及的是外国人 M 能否代表原告提起诉讼,实质是原告的股东或董事外国人 M 与外国人F 就外国某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产生的内部争议。在公司内部争议中,控制公章的事实,只反映公章控制者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有无授权的意思为准。 外国人 M 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授权,故对于上海某贸易公司提交加盖外国某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不予准许。
据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某贸易公司向外国某公司提供自 2012年 1 月至 2013 年 9 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外国某公司查阅、复制;上海某贸易公司向外国某公司提供自 2012 年 1 月至 2013 年 9 月的会计账簿,供外国某公司查阅。一审宣判后,上海某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股东知情权诉讼,首先需要解决外国某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外国某公司系登记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应适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并适用该法对外国某公司 2013 年 10 月 29 日的董事会决议效力做出了确认。在相关法律查明过程中,审判组织聘请了国际法学学者作为专家证人发表意见,准确查明 2004 年《BVI 公司法》条文、确定外国某公司章程与 2004 年《BVI 公司法》没有冲突。就本案股东知情权争议,涉及标的公司系注册于中国上海的法人,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股东权利的行使等事项适用我国公司法。本案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对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审查确认,对标的公司组织机构及股东权利行使等问题适用我国公司法认定,同一案件存在多法域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在处理两大争议焦点——外国某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及股东知情权争议时,审判组织明确查明两大争议焦点分别适用不同法域不同法律,聘请专家证人对域外法查明及适用发表意见,对域外法查明过程严谨,说理详实规范,实体结果处理妥当,可对同类案件予以借鉴。

案例三

国际航运与货运代理类纠纷案件:

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与外国某货运航空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期间”性质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6 年 10 月 14 日,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接受案外人某汽车部件公司委托,为其进口的两批共 12 台设备(其中 10 台旧设备运至苏州申报进口、2 台新设备运至上海申报进口),提供从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运往中国的运输代理服务。同日,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托运人)就某汽车部件公司的上述货物与外国某货运航空公司(承运人)签订《空运单》一份,约定涉案货物的始发站机场为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目的地机场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涉案货物数量为 12 件。2016年 10 月 20 日,涉案货物由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发往了某汽车部件公司处。其后,苏州工业园区海关在进关查验时,发现申报进口的 10台设备中的打螺丝机、激光刻码机并不存在,进口的实际货物中除 8 台旧设备外,还有新设备止回阀安装机、贴膜机各一台。因申报进口的货物品名与实际货物品名不符,影响到了海关监管秩序,苏州海关对某汽车部件公司作出了 1 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某汽车部件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退运处理,并产生了退运损失人民币 138,506.41 元。
2016 年 11 月 1 日,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要求外国某货运航空公司对上述事件进行调查。2016 年 11 月 14 日,外国某货运航空公司回复称,涉案 12 台设备运到航空公司的法国仓库后,由于粘贴了错误的航空标签,使本应发往上海的止回阀安装机、贴膜机发至苏州,而将本应发至苏州的打螺丝机、激光刻码机发至上海。
2018 年 9 月 19 日,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就涉案事件向外国某货运航空公司提出索赔主张。2018 年 11 月 20 日,某汽车部件公司与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签订《和解与责任解除书》,在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向某汽车部件公司赔偿损失后,将因涉案事件的索赔权让渡给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2019 年1 月 24 日,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汽车部件公司支付了78,056.46 元。
后因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与外国某货运航空公司未就错误贴标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外国某货运航空公司赔偿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损失 78,056.46 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外国某货运航空公司答辩称,根据 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向外国某货运航空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为 2 年。该规定系除斥期间,不得中止或中断计算。现该期间已然经过,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丧失了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航空运输的出发地位于法国,目的地位于中国,两国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涉案航空运输属于公约定义的国际运输,故本案应当自动适用《蒙特利尔公约》。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两年期间。
《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达到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于 1997 年加入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对于国际公约的解释,应当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进行善意解释。从文义解释来看,《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本身并未直接明确两年期间的性质。结合该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故本案关于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其中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的诉讼期间。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从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反观被告的抗辩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不应予以采信。本案中,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货物于 2016 年 10 月20 日运抵上海,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于 2018 年 9 月 19 日向外国某货运航空公司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现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8 日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其并未超出《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两年期间,其诉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因涉案错误的贴标行为系发生在《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航空运输期间内,故承运人外国某货运航空公司应对事件的发生及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因外国某货运航空公司错误贴标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为 78,056.46 元,故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主张外国某货运航空公司赔偿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外国某货运航空公司赔偿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 78,056.46 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外国某货运航空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十四五”以来,上海充分发挥长三角地区良好的航运、空运优势条件,加快建设全球航运和航空核心枢纽,提升世界级航空枢纽能级。《蒙特利尔公约》是国际航空运输领域适用最广泛的国际公约,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实践中发挥基础作用。自我国批准加入《蒙特利尔公约》以后,司法实践中与公约有关的纠纷也不断增长,而《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亦是航空公司进行抗辩时所经常援引的依据。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国际公约的通行解释规则认定《蒙特利尔公约》本身并未明确第三十五条“期间”的性质是诉讼时效,而是将这一问题作为自治事项交由当事国法院自行认定。同时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指引,明确当事人的损害赔偿主张系债权请求权、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的审理结果,将涉外法治与国内法治有机结合,有力地维护了托运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的审理结果为同类案件的司法适用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果,为正确适用国际公约处理国际航空领域纠纷,积累了实践经验。本案获评 2022 年上海高院“10 个民营企业保护典型案例”和“10 个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并入选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

案例四

新型交易与跨境支付类纠纷案件:

某信托公司与朱某某等信托受益权转让纠纷案——RQDII 单一资金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2015 年 9 月,某信托公司与朱某某签订《3-5 期 RQDII 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简称《RQDII 信托合同》),约定朱某某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3-5 期 RQDII 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 RQDII 信托),该信托为委托人指定用途的单一开放式资金信托,用于投资香港上市公司“航标控股”的人民币可交换债券等不违反监管规定的产品或金融工具,朱某某认购金额为人民币 1,800 万元。
同时,朱某某作为转让方和回购方,某信托公司作为受让方(代表“月月增利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肖某某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3-5 期 RQDII 单一资金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简称《RQDII 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朱某某将持有的“RQDII 信托”项下全部信托受益权转让给某信托公司,转让期限 730 天,朱某某承诺在转让价款支付满 183 天、365 天、730 天向某信托公司支付相应的回购价款,回购信托受益权。发生违约回购情形时,回购方应于受让方指定的回购价款支付日一次性付清回购价款。若回购方未按时支付,受让方有权要求 RQDII 信托受托人通过二级市场变现全部标的股票以支付回购价款,仍有不足的,受让方有权向转让方追索,并按照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肖某某承诺为朱某某履行本合同向某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两份协议签订后,某信托公司支付朱某某转让价款 1,800 万元,朱某某将该1,800 万元再次申购 RQDII 信托,使该信托规模扩大到 3,600 万元。之后,某信托公司代表“RQDII 信托”购买了案外人外国 G 公司在香港市场发行的 3600 万元“航标控股”人民币可交换债券。为担保该人民币可交换债券,某信托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肖某某实际控制的外国 G 公司和外国 M 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股票抵押协议》,但该股票抵押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抵押股票的数量。同时,肖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该人民币可交换债券提供保证担保。
此后,朱某某先后向某信托公司支付两期回购款各 86.64 万元,但已迟延支付。2016 年 11 月,某信托公司向朱某某、肖某某发函称,朱某某迟延履行已经违约,同时“航标控股”的股票价格持续走低,可交换债券的发行方亦已违约,要求朱某某提前履行回购义务,于 2016 年 11 月 16 日前一次性付清 18,208,306.85元回购价款、肖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 年 12 月,某信托公司与朱某某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朱某某已经违约,双方就提前履行回购义务达成协议:朱某某于 2016 年 12 月 23 日前向某信托公司支付提前回购款 500 万元;于 2016 年 12 月 30 日前支付提前回购款 400 万元;于 2017 年 9 月 30 日前支付提前回购款 900 万元。如果朱某某未能按照该协议及时履行义务,某信托公司有权按照《RQDII 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主张全部权利。2016 年 12 月 23 日,朱某某向某信托公司支付 500 万元。2017 年 1 月 9 日,外国 G 公司和外国 M 公司分别将共计 4616 万股“航标控股”股票过户到“RQDII 信托”项下。2017 年 2 月至 5 月期间,某信托公司抛售上述 4616 万股“航标控股”股票折合 12,054,031 元,但朱某某表示该抛售行为没有得到其授权。某信托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向某信托公司支付回购价款 1,154,275.85 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并要求判令被告肖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RQDII 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迟延履行第二期回购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书面发函要求被告朱某某在 2016 年 11 月 16 日前一次性付清回购价款,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达成《补充协议书》,对提前回购价款的具体支付作出安排,但朱某某未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在2016 年 12 月 30 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回购款 400 万元,再次构成违约。原告可按照《RQDII 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要求被告朱某某在指定回购价款支付日一次性付清回购价款,并从 2016 年 11 月 17 日起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以“航标控股”股票变现款 12,054,031 元先行抵扣回购价款,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某某支付某信托公司回购价款 1,154,27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肖某某对朱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某某追偿。宣判后,朱某某、肖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中国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上海自贸试验区对标全球最高标准、最好水平,着力推动制度型开放的大背景下,金融业加大对外开放是重中之重,也是难点所在。如何在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促进市场主体开展金融创新,服务和引领实体经济发展,不仅是上海自贸试验区管理者和市场主体思考的问题,也是司法裁判者同样需要积极思考的问题。本案涉及的 RQDII 单一资金信托,是典型的跨境金融创新和跨境金融交易。在判断 RQDII 单一资金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时,人民法院没有简单地认定为是借款合同,也没有轻易地否定该合同的效力,而是从合同项下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入手,认定该合同是一项非典型性金融交易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本案判决对促进人民币资金跨境双向流动,支持浦东发展人民币离岸交易等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五

涉外仲裁与纠纷一站式解决案件:

外国 R 公司与上海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外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2017 年 11 月 23 日,外国 R 公司与上海某贸易公司以英文为书面语言,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上海某贸易公司向外国 R 公司购买印尼动力煤 35,000 公吨(数量+/-30%,由外国 R 公司决定);合同项下的货物按 CFR 中国靖江港 60 美元交货;如合同发生争议,双方未在书面异议通知送达后 30 个工作日内解决争议,则应当将争议提交给瑞士苏黎世的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In the event that parties are unable to resolve the dispute 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arbitration in Zurich,Switzerland of three arbitrators.)双方应在对方要求的 7 个工作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任命由双方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如双方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在任命第三名仲裁员时,未在 7 个工作日内达成一致,则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应当由苏黎世商会现任主席指定;合同的订立、有效性和履行均受瑞士法律管辖,并按瑞士法律进行解释等。

2017 年 12 月,外国 R 公司向上海某贸易公司发货 24,937.69 吨。上海某贸易公司清关提货后,仅向外国 R 公司支付货款 25 万美元。因双方对未付货款未能协商一致,外国 R 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海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上海某贸易公司辩称双方于 2017 年 11月 23 日签订买卖合同,其中第 10 条约定如双方未能在通知送达后 30 个工作日内解决争议,则应将争议提交给苏黎世商会仲裁,并约定了仲裁员的选任规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无买卖合同的合意,但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应当独立适用。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外国 R 公司的起诉。

【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上海某贸易公司在本案中所作出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应诉答辩或是否应当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二是如不构成应诉答辩或放弃仲裁协议,则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经审查,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第一,外国 R 公司向上海某贸易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其所依据的证据为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载有仲裁条款的买卖合同。上海某贸易公司作为答辩方,针对外国 R 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依据进行答辩,系其诉讼权利。其后外国 R 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案涉买卖合同作为主张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而该合同作为载有仲裁条款的关键性证据,对上海某贸易公司的诉讼权利具有重大影响。上海某贸易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上盖章即表明其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外国 R 公司作为主张权利方,应当积极履行举证义务,特别是对案件性质、事实及对相对方的诉讼权利具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在没有客观阻却性因素的情况下,应当尽量一次性提出。上海某贸易公司在第一次证据交换中所发表的辩论和质证意见,其所针对的事实依据已然发生变化,故并不构成应诉答辩,亦不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第二,外国 R 公司为外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虽然案涉买卖合同对合同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但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并无明确约定,双方对此亦未达成合意,故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法审查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的纠纷,应当由瑞士苏黎世的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故可以理解为本案仲裁地为瑞士苏黎世。据此,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瑞士联邦法律。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的住址、惯常居所地或住所不在瑞士境内,则在瑞士境内的仲裁庭适用本编条款。”据前述条款,瑞士法中的“国际仲裁”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仲裁地在瑞士,二是仲裁协议签订时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地或者营业机构所在地不在瑞士境内。涉案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仲裁在瑞士进行,
同时外国 R 公司与上海某贸易公司的住所、惯常居所地或者营业机构所在地均不在瑞士境内,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上述要件。其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一百七十九第二款规定,“凡未能约定协议的或者仲裁庭各成员因其他原因未能指定或替换的,可提交至仲裁庭所在地的国家法院。当事人未规定地址的或者仅约定仲裁庭地址位于瑞士境内的,则由接受该提交的国家法院负责。”故当事人即使对仲裁庭如何组成未作约定时,仍可依照前述规定,请求由仲裁地的国家法院任命仲裁员,即瑞士联邦法律在国际仲裁中认可临时仲裁的效力。据此,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合法有效,案涉纠纷并非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外国 R 公司的起诉。
据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外国 R 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作出后,外国 R 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机构仲裁在我国经历长期发展,各项制度已经趋向完备,但是鉴于机构仲裁自身的局限性,导致其难以满足临港新片区仲裁实践需要。而临时仲裁自主、灵活、便捷的特点正契合临港新片区高度自由、开放、便利的特性,符合临港新片区发展需求。本案通过认可临时仲裁的效力,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为临时仲裁制度的发展提供机遇。外国法查明是涉外诉讼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之一,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外国法查明程序的应用普适度和采信度,可以衡量我国司法程序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程度,也更能彰显公平和正义。在当前中国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强区域合作与经济交往、加快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背景下,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自主查明的方式灵活查明瑞士法,并认可了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该案的处理是人民法院应对外国法查明制度现实困境的有益探索,体现了我国人民法院对接国际商事通行规则的努力。

司法协助与外国法查明案件:

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自治市商业事务初审国家法院司法协助调查取证案——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请求案件的审查要点与办理思路

【基本案情】

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自治市商业事务初审国家法院于 2020 年受理A 公司与 R 公司一案。该案中,A 公司诉请 R 公司支付 180 万美元,请求基础为因足球运动员外国人 G 转会(转换足球俱乐部)而产生的经济权利的相应转让。由于该足球运动员曾系上海申花联盛足球俱乐部签约运动员,阿根廷法院需要了解上海申花联盛足球俱乐部向该案 R 公司曾经支付的转会价款、罚款或与该球员相关的其他款项支付情况和索赔情况。布宜诺斯艾利斯自治市商业事务初审国家法院于 2021 年 10 月依据 1970 年《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即 1970 年《海牙取证公约》)向我国司法部提出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请求,经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转递,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 年 12 月 29 日收到[2021]司协函 168 号司法协助调查取证函。

【裁判结果】

收到协助调查取证函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快速且审慎对该调查取证请求依次进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首先查明,阿根廷共和国为 1970 年《海牙取证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与阿根廷共和国之间无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其次查明,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其中央机关依据该公约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我国递交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请求书及附件材料,并逐级转递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符合我国依公约办理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请求的形式要件;再次查明,前述调查取证请求事项属于 1970 年《海牙取证公约》规定范围,不具有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得以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且调查取证办理方式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应当及时回应请求,尽快协助进行调查取证。2022年 1 月 10 日,本案承办法官前往被调查人上海申花联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地址进行材料直接送达及调查取证。调查取证过程中,承办法官积极向被调查人履行释明义务,就阿根廷法院在函件中列明的内容一一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确认签字。2022 年 1 月 17 日,被调查人依法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内容的补充佐证材料,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材料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安全、国家主权、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进行后续审查,确保可以对外提交。本案于 2022 年 1 月 21 日成功办结,办理期限仅 23天。

【典型意义】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总结办理多起司法协助调查取证案件经验的基础上,于 2021 年制定《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审查办理外国司法机关民商事案件代为调查取证请求工作规范》。为积极践行国际条约义务、审慎履行国际司法协助职责,承办法官按照上述规范,充分做好办理程序、审查依据、结果形成等重要调查取证前后节点审查工作,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向被调查人详细释明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调查取证的含义、性质、法律定位及国际交往价值,并充分尊重被调查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被调查人的充分信任与配合,大大提高了司法协助调查取证的办理效率,高效并审慎地完成了此次司法协助调查取证。
文章来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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