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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涉外海事、商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涉外海事、商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催收实务
2024-04-23

本文转自涉外法律圈,其综合整理自上海市司法局,转载请注明出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侵删

一、制定背景

临时仲裁是国际通行的仲裁模式之一,在国际海事等领域被广泛采用。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对探索“约定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临时仲裁”作出规定,并授权我局制定具体工作推进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探索临时仲裁的部署要求和《条例》相关规定,我局参考国际通行规则,借鉴境外临时仲裁有益经验,兼顾本市推进临时仲裁的操作性、接轨性和可预期性,研究起草了《上海市涉外海事、商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推进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推进办法(征求意见稿)》共二十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一是明确临时仲裁案件适用领域为涉外海事、商事纠纷。二是明确可以约定在上海进行临时仲裁的当事人范围。三是规定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情形。(第二条、第十九条)

(二)明确特定人员。一是支持上海仲裁协会公开发布临时仲裁推荐仲裁员名录和简介,供当事人指定。二是当事人可以直接约定本市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名册内的仲裁员或其他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仲裁员。三是规定仲裁员的指定方式。(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

(三)明确特定规则。一是支持上海仲裁协会制定并公开发布临时仲裁规则,供当事人约定适用。二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通行仲裁规则或者全国性、市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制定的相关仲裁规则。三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具体仲裁程序,但其约定应当能够实施。四是明确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制定临时仲裁规则的内容指引。(第五条、第六条)

(四)鼓励机构提供服务。鼓励本市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制定临时仲裁服务指引或者规则,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提供协助组庭、仲裁庭秘书、案件财务管理、庭审设施、通讯服务和保存案卷等服务。(第八条)

(五)保障仲裁程序推进。一是明确仲裁员应当保持独立公正,加强识别防范虚假仲裁,公平合理地处理案件,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费用。二是对裁决书有关内容和案卷保管作出规定。三是明确仲裁费用的范围和确定要求。(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

(六)明确协会服务事项。上海仲裁协会服务临时仲裁的事项包括:制定并推广临时仲裁规则和示范条款,发布推荐仲裁员名录、临时仲裁规则目录;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指定仲裁员和指派指定机构;开展临时仲裁理论和实践研究、宣传交流、案件信息统计、脱敏典型案例发布等。(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上海市涉外海事、商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积极探索涉外海事、商事领域临时仲裁,按照国家部署,根据《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临时仲裁,是指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商事领域,约定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的仲裁活动。

第二条(适用范围)下列当事人可以就涉外海事、商事纠纷约定进行临时仲裁:

(一)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

(二)一方当事人为浦东新区注册的企业;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本市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

国家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依照《条例》规定开展的临时仲裁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正独立、意思自治、高效经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条(特定人员)支持上海仲裁协会公开发布临时仲裁推荐仲裁员名录和简介,供当事人指定。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本市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设立的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名册内的仲裁员或者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临时仲裁案件的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

鼓励仲裁员在遵循仲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每年将办理临时仲裁案件的类型、数量等信息向上海仲裁协会报告。鼓励仲裁员申请加入上海仲裁协会。

第五条(特定仲裁规则)支持上海仲裁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参考国际通行规则,制定并公开发布临时仲裁规则,供当事人约定适用。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通行仲裁规则或者全国性、市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制定的相关仲裁规则,或者可以约定具体仲裁程序,但其约定应当能够实施。

推动上海仲裁协会公开发布临时仲裁规则目录,方便当事人约定适用。

第六条(规则内容指引)上海仲裁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制定的临时仲裁规则,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定上海为仲裁地;

(二)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和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等方面的处理;

(三)仲裁开始、审理和裁决等程序;

(四)仲裁庭组成(仲裁员的指定、回避和替换等,以下简称“组庭”)和利益冲突披露等程序和时限;

(五)保全和其他临时措施;

(六)裁决的作出、期限、形式、效力、更正等;

(七)送达或者通讯、期限、语言、保密等;

(八)仲裁费用的构成、标准、交存、分担等;

(九)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订立在上海进行临时仲裁的条款,也可以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在上海进行临时仲裁的协议。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语言、适用法律、开庭地点和庭审方式等。

第八条(机构服务)鼓励本市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制定临时仲裁服务指引或者规则,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提供以下临时仲裁服务:

(一)协助组庭;

(二)仲裁庭秘书服务;

(三)保全等临时措施协助办理;

(四)案件财务管理,例如,收取仲裁费用预付金等;

(五)庭审相关服务,例如,提供开庭室和庭审设施,安排翻译、速记,提供通讯服务等;

(六)仲裁庭报酬和开支审查;

(七)案卷保存;

(八)其他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由仲裁机构提供的临时仲裁服务。

第九条(指定机构)当事人可以约定组庭等事项,也可以约定由一家本市仲裁机构或者境外仲裁业务机构担任仲裁员指定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由指定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服务。

指定机构提供协助组庭服务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人数、条件、国籍等因素,保障仲裁独立、公正、高效进行。

第十条(仲裁员指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特定人员或者指定机构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或者根据其约定的仲裁规则仍不能确定仲裁员的,可以请求上海仲裁协会协助。上海仲裁协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定仲裁员或者在其会员中指派一家仲裁机构担任指定机构。

第十一条(审裁规范)临时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应当保持独立公正,加强对虚假仲裁的识别防范,公平合理地处理案件。

仲裁庭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决的时限应当遵循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规定,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费用。鼓励仲裁庭在审理程序结束后2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裁决书)临时仲裁案件的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地和裁决作出的日期,并经仲裁员签名。

第十三条(仲裁收费)临时仲裁案件的费用包括仲裁员报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差旅费和其他合理开支、仲裁庭征询专家意见费以及指定机构的服务费用等。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用。

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员参考收费表或者收费办法,或者案件指定机构有相关规定,仲裁庭认为合适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确定仲裁员报酬。

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关于仲裁庭报酬和开支的提议。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报酬和开支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及时请求上海仲裁协会或者指定机构审查、调整。

第十四条(案卷保管)临时仲裁案件的案卷材料应当保存。仲裁庭可以决定自行保管或者委托当事人约定的指定机构保存。

第十五条(协会工作)支持上海仲裁协会设立临时仲裁专门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

(一)加强理论和实务研究,为临时仲裁活动开展提供参考咨询;

(二)制定并推广临时仲裁规则和示范条款,发布推荐仲裁员名录、临时仲裁规则目录和有关工作指引,统计并发布年度临时仲裁案件类型、数量等信息;

(三)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提供指定仲裁员和指派指定机构服务;

(四)开展仲裁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培训,提升识别防范虚假仲裁的意识和能力;

(五)开展宣传交流,引导经营主体选择临时仲裁解决争议;

(六)在遵循仲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发布经当事人同意并作脱敏处理的临时仲裁案例。

第十六条(司法保障)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保全措施和仲裁裁决撤销、执行等司法案件申请,可以向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七条(便利措施)来本市参与临时仲裁程序的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等外籍人员和参加仲裁相关会议、访问、交流等活动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上海仲裁协会或者指定机构协助依法办理口岸签证。

鼓励上海仲裁协会和本市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为在上海开展临时仲裁活动提供服务咨询以及场地、设施等便利。

第十八条(市司法局职责)市司法局依法对上海仲裁协会和本市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开展临时仲裁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其他规定)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有关争议进行的仲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2024年 月 日施行,至2026年 月 日终止。

文章来源于:上海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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