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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及应对策略(二)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及应对策略(二)

催收实务
2024-05-10

本文转自涉外法律圈,作者魏心舒丨Kelly

转载请获得授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侵删

我们在上一期分享了关于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今天发布的是本系列第2篇之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PART.II

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年)》披露了2019年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案件情况:全年审结裁决案件32件,涉18个国家和地区[1];而2020年和2021年度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信息所显示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文书数量分别为22份和9份[2]。该数量相比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明显要高出不少。

笔者将会在下文对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基础重点展开介绍。

一、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之法律基础

一、国内法律规定

1.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0条[3],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依两种路径实现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 按照互惠原则。

2. 《涉外商事纪要》对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作出了进一步要求(第105、106和108条),法院主要应基于对《纽约公约》第4条和第5条的理解来全面审查予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合理合法性,以及审查该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二、《纽约公约》及其在中国法律下的理解与适用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下称“《纽约公约》”)影响遍及全球,由于成员国以较强的执行力认真遵守,《纽约公约》被认为是最受认可、执行情况最好的国际公约之一[4]。截至目前,一共有170个缔约国[5], 为国际间跨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带来通行便利。

我国于1987年1月22日递交加入书,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又因为世界上主流国家基本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因此《纽约公约》已经成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法律基础之一。

1. 《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条款在中国法律下的理解与适用

《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对于“外国仲裁(Foreign Arbitral)”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 第1条第1款:一、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made in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other than the State where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such awards are sought),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 not considered as domestic awards in the State),亦适用之。

* 第2条第1款: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whether contractual or not),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简单来说,《纽约公约》下的“外国仲裁”可以被理解为在该国领土之外被作出的仲裁裁决,同时《纽约公约》对于可仲裁的范围并未仅限制于契约合同法律关系。

中国法律下对于《纽约公约》适用范围的限定

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两项保留,具体为:

* 我国将只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适用本公约。(The State will apply the Convention only to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wards made 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contracting State.)

* 我国将只根据在国内法下被视为商事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否为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分歧适用本公约。(The State will apply the Convention only to differences arising out of legal relationships, whether contractual or not, that are considered commercial under the national law.)

简单来说,外国仲裁通过《纽约公约》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必须满足两个基础要求:

* 该仲裁裁决需要在《纽约公约》缔约国的领土内被作出;

* 该仲裁裁决所解决的争议法律关系必须依中国法律被认定为属于商事性质的法律关系。

商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6]。

同时,《涉外商事纪要》第100条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90条的“外国仲裁机构”做了进一步明确的限制,其认为“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不属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范畴。

2. 《纽约公约》的申请执行条款在中国法律下的理解与适用

《纽约公约》第4条为申请执行所需提供的相关内容:

* 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The duly authenticated original award or a duly certified copy)

* 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The original agreement which is an agreement in writing including an arbitral clause in a contract or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or a duly certified copy )
* 若仲裁裁决是以非该国官方语言作出的,还应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译本(The translation shall be certified by an official or sworn translator or by a diplomatic or consular agent)

中国法律下对于《纽约公约》第4条的理解与适用

《涉外商事纪要》第105条[7]要求申请人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若是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则法院可依此裁定不属受理该申请执行。

3. 《纽约公约》的不予承认及执行的条款在中国法律下的理解与适用
《纽约公约》第5条为不予承认及执行的条款,其明确罗列了7种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及执行的事由,因此一份有效的外国仲裁裁决在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需要满足的条件总结如下:

* 第1款第1项: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 第1款第2项:是否于仲裁程序中未适当通知而没有给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 第1款第3项:是否构成超裁;

* 第1款第4项: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仲裁规则和仲裁地法律;

* 第1款第5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

* 第2款第1项:仲裁事项是否违反可仲裁性;

* 第2款第2项:是否违反公共政策[8]。

注:第5条第1款的1-5项需要由当事人提出并举证(.....at the request of the party against whom it is invoked......proof that);第5条第2款的这2项则为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发现(......the competent authority in the country...... finds that)。

中国法律下对于《纽约公约》第5条的理解与适用

《涉外商事纪要》第106[9]、108条[10]要求中国法院在审理申请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件时,应注意审查的事项:

* 审查的范围不应超过《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所列法定事由的第1-5项;

* 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裁决事项依我国法律不可仲裁(对应《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1项);如是否属于商事法律关系

* 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对应《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

总之,由于《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多达170个,实践中大部分情况下当事人可依《纽约公约》向我国法院申请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没有国际条约或《纽约公约》之外的外国仲裁裁决需要在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互惠原则审查办理。

二、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之现状和案例

仲裁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国内社会都较为关注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案件的情况[11]。 

在中国企业“走出去”以及“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这几年来也在为不断完善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上作出不懈努力。

比如,最高院早在1995年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等建立了报告制度,最终于2017年12月26日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将这一报告制度上升为司法解释,明确了报核的具体要求,力求尽可能减少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12]。

与此同时,笔者检索了以“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为案由的相关案例,其中挑取部分被不予受理及不予承认的案件,罗列出法院作出该裁定的理由,希望可以让读者朋友了解认识法院的处理态度,以带来启发。

▲表四:部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而被不予受理或不予承认的案例[13]

三、寻求在中国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注意的事项

随着中国企业与世界的融合度也会越来越高,面临商事纠纷也在所难免。对于发生纠纷后通过国际仲裁所获得的一纸胜诉裁决文书,若最终无法得到执行,也是一件有点遗憾的事情。

在此,笔者结合实务中可能面临的情况,对寻求通过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实现保护自身商业利益而提出一些优化建议。 

一、应注意申请的诉讼时效,及时启动程序,切忌一个“等”字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5条,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时效为2年。

通常,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如果是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14]。企业应意识到,这些涉及涉外公证认证的基本步骤可能需要长达数周乃至更长的时间才能完成。并且,有时还不只一份文件需要公证认证。

鉴于中国的诉讼时效期限是强制性的,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协议延长,建议那些寻求在中国执行判决的人必须尽早采取行动,以免如前述[(2020)辽01协外认7号]案件的申请人一样因已超过规定的2年申请期间而不予承认和执行其申请。

二、当事人若寻求在中国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注意确保仲裁程序的合理合法性

基于前述第二部分所列的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中国法律和《纽约公约》的规定,企业应意识到若选择仲裁程序作为争议解决手段,需注意:

* 从最初仲裁条款/协议的拟定开始每一步都要具有合理合法性,即首要任务便是确保签署的仲裁条款/协议为有效的;

* 仲裁程序启动后,也不能完全依赖仲裁庭的意见,但凡觉得可能会为未来申请执行部分埋下隐患的程序或事项,应及时向仲裁员指出甚至指正。

千言万语汇成一句话,只有确保整个仲裁程序上的合理合法性,才能为后期顺利进入执行阶段打下扎实基础,以免后患。

结语

总体上,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以及“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中国企业与世界的融合度也会越来越高,面临商事纠纷也在所难免。对于发生纠纷后不论是通过法院诉讼还是国际仲裁所获得的一纸胜诉裁判文书,若最终无法得到执行,也是一件有点遗憾的事情。


本团队希望通过本系列能为广大寻求在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带来帮助,成功实现保护自身商业利益的目标。


注释:

[1]全国法院去年审结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32件. 澎湃新闻[N]. 2020年12月23日.

[2]朱华芳,郭佑宁,郭萌等. 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大数据分析. 天同诉讼圈, 2022年4月8日.

[3]《民事诉讼法》第290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4]安娜·乔宾·布莱特. 中国仲裁高峰论坛. 2018年9月17日.

[5]Status: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New York, 1958)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https://uncitral.un.org/en/texts/arbitration/conventions/foreign_arbitral_awards/status2

[6]杜新丽.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兼论纽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载《比较法研究》[J], 2005年第4期.

[7]《涉外商事纪要》第105条:【《纽约公约》第四条的理解】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8]高晓力. 谈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积极实践. 载《法律适用》[J],2018年第5期.

[9]《涉外商事纪要》第106条.【《纽约公约》第五条的理解】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事由进行审查。对被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或者其主张事由超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裁决事项依我国法律不可仲裁,以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10]《涉外商事纪要》第108条.【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纽约公约》审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如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经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或者不可执行,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冲突的,应当认定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

[11]参见脚注11.

[12]高晓力. 谈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积极实践. 载《法律适用》[J],2018年第5期.

[13]表四的信息采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及法蝉.

[14]《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35条和《纽约公约》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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