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中,哪些证据需要进行公证和认证?
在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中,域外形成的证据往往在经过公证和认证后才会被法庭采信。不可否认,公证和认证是确保域外证据效力最稳定的方法。然而,公证认证程序对外国当事人来说并非易事,尤其当证据数量较多时,公证和认证也会带来较高的额外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于域外证据,并未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即并非所有证据都强制要求公证和认证。本文主要阐述在我国法律体系下,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不同类型的域外证据在诉讼中的处理方式。
一、我国法律体系下关于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规定
首先,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 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 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 其次,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5条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则》”)第16条的规定,其缩小了“应当”进行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的范围,明确规定了域外公文书证需要公证以及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对于其他域外证据,则不再要求公证认证。
二、如何理解《新证据规则》中的“公文书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通常认为,如果是国家公职部门根据公务职权所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属于公文书证,例如结婚证、国籍证书、裁判文书等。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003号判决书中对“公文书证”的解释:“公文书证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外国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外国公共机构出具的商事登记、出生及死亡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文件。” 因此,根据《新证据规则》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公文书证仅需要办理公证或履行其他证明手续,而无需进行认证。
三、如何理解“私文书证”无需
再进行公证认证? 那么,对于《新证据规则》中规定的除了公文书证及涉及身份关系的域外证据外,其他证据不再强制进行公证认证,应该如何理解并实施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3月26日公开发布的《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一文中进行了解释: 其一,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一般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真实性通过质证检验即可,一概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没有必要,也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工作负担; 其二,由于公文书证适用推定真实的规则,而对于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是否真实,人民法院无法采取依职权查询等针对一般公文书证的方法检验,因此,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是必要的; 其三,由于身份关系的事实涉及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秩序,对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外授权委托书的要求,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 为了进一步验证新的证据规定对域外证据公证认证要求的变化是否与实践相符,以下案例供参考:
四、小结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已经逐步认可经质证的一般的域外证据,不强制要求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即使未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法院对于域外证据仍要求较高,可能会要求统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未经办理的,可能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此,代理人需与法院及时沟通举证形式的要求。同时,针对案件中的一些关键证据,建议当事人进行公证认证,以免因法院不予认可而导致举证不能的情况发生。
作者简介:胡佳明实习律师 兰迪国际投资与贸易部成员,专注于国际贸易、涉外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股权等相关领域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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