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问题大麻烦:跨境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一、问题由来
鉴于实践中通常会约定基础合同的管辖法律,对于仲裁协议的管辖法律容易被忽略。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使得确定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成为首先遇到的棘手问题。实践中,国际商事合同产生纠纷后,双方出于各种考量,经常因“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攻防(因为关系到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国际上尚不存在关于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统一标准和方法,不同国家对仲裁协议适用法的选择方法不尽相同,使得这一问题颇具争议。
二、中国内地关于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定
上述适用法律的规则后来被纳入了200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6条[1],并最终在201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2]中得到了正式确立。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12条亦吸收其精神[3]。此外,201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进一步作了完善:即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4]。
因此,中国关于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选择规则可总结为以下几点:
• 明示选择: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对基础合同适用法律的约定不构成仲裁条款适用法律的约定。
• 程序法:若无明确选择,但仲裁协议中规定了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的,则适用该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的法律。例如,在(2021)津01民特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德升酒店公司与香港豪华酒店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中仅约定了合同根据中国法律加以解释、并接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双方在《管理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仲裁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同时,在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可能导致不同效力认定的情况下,法院会优先适用使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以确保仲裁协议的效力和实现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图。
• 法院所在地的法律(Lex Fori):如果仲裁协议中既未约定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且当事人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则适用中国法,即法院所在地的法律。
三、英国及中国香港关于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定
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发源地,英国法院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会被包括中国香港在内的其他普通法法域广泛引用,具有较大影响力。英国最高法院在其标杆性案件Enka v Chubb [2020] UKSC 38(以下简称“Enka案”)中确立了三阶段测试原则: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近期China Railway (Hong Kong) Holdings Limited v Chung Kin Holdings Limited [2023] HKCFI 132中遵循了Enka案并再次引用了该案观点[9]。
四、差异小结
首先,中国内地与英国法律适用原则的最大差异就是在当事人未作出明示选择的情况下,中国法不试图确定当事人的默示选择,明文排除了推定适用基础合同法律的情况[10],并直接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相对的,英国法则推定适用基础合同法律。中国法唯一类似于默示选择测试的方式是,如果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援引了相同的法律,法院将视为当事人已作出默示选择。[11]
最后,关于兜底的法律选择,中国内地法律采用的是法院地法(lex fori),而英国法律采取最密切联系测试,理论上英国法律给了更多的选择和可能性。根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同时,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一规定实际上意味着中国法不承认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在最终兜底阶段适用中国法会可能会导致有关仲裁协议被判无效。值得注意的是,《修订草案》的第79条[13]同样增加了带有限制的临时仲裁制度。根据此条,针对涉外海事纠纷和自贸区内企业间的涉外纠纷等特定类型案件,明确允许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前提条件是临时仲裁需在中国境内进行,且仲裁庭组庭后,应将案件的基本情况向仲裁协会备案。
五、意见建议
如上文所述,在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无论是依据中国法还是英国法的规定,当事人都可能面临适用不熟悉法律的情况。因此,为了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最稳妥的做法是在国际商事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的仲裁协议法律。这样可以确保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并减少因适用不同法律而导致的争议。
文章附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