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载明运费到付,承运人将货放给收货人后,能否仍向托运人主张运费?

一、案情概述
2019年,国内某一出口企业(下称“甲”)与土耳其某企业合作,出口货物到伊斯坦布尔,甲负责向工厂订货及出货,并委托国内某货代企业(下称“乙”)订舱,负责出运这批货物。甲给乙的订舱委托书上载明:托运人是甲,收货人为土耳其买家,卸货港在伊斯坦布尔,注明运费到付。乙接受甲的委托后,向船公司订舱,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是乙,收货人是土耳其买家在当地的代理(下称“丙”)。就案涉货物的海运费金额,乙也和收货人的代理丙进行了共同商定。乙还提供了案涉货物在装货港的装箱、拖车、报关等服务。
案涉货物出运后,甲向乙发送电放申请,声明费用结清,授权乙将货物电放给收货人,并表示愿意承担电放货物的一切责任与后果。基于托运人的声明,乙放心地出具了电放提单,提单抬头是乙,载明:托运人是甲、收货人及到货通知人均是土耳其买家,交货代理是丙,集装箱的交接方式为CY-CY(场到场),运费条款是运费到付。此外,乙向丙邮寄了正本海运提单,让丙能够在货物到目的港后提货并向土耳其买家放了货。
然而,在乙完成约定的服务后,找土耳其买家及其代理丙索要海运费及货运代理费用时,遭到了拒绝,收货人迟迟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二、案例分析
在本案例中,从甲出具的委托订舱书及电放提单可知,出口企业与外国买家已经明确约定运费到付,货代企业乙应当找国外买家主张付费。对乙来说,鉴于交易双方对运费承担的约定,最妥善的做法是,费用结讫后,再释放货物,否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乙有权留置扣押承运的货物。
然而,因为担心货物到港无人提货而产生滞留费等费用、或是被海关没收,也为了尽快回收集装箱而不至于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加上甲出具电放保函,乙还是在未收到海运费的情况下,就在目的港放货给收货人了。
乙选择在国内法院起诉托运人甲,理由是:
第一,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提单虽载明运费到付,实则是为作为运输合同第三人的收货人设定的运费支付义务,当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时,构成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应当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第二,乙还提供了报关、拖车、制造原厂地证书等货运代理事务,甲还应支付代理费用。
三、法院裁决
1、乙与甲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还是海上货运代理关系?
乙要求甲支付的费用里既包括海运费,亦包括货运代理费用等,这涉及到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在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甲向乙订舱出运涉案货物、发送电放保函、跟进货物运输,并在订舱委托书中确认自己为托运人,而乙以自己名义出具的提单亦显示托运人为甲,故法院认定甲与乙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乙是否有权向托运人即甲收取运费呢?
很遗憾,法院没有支持乙要求甲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订舱委托书及提单均注明运费到付,乙接受了该条件,说明乙作为承运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运费收取风险。乙在未收到运费的情况下,就寄送提单正本,怠于收取运费所致损失只能由其自行承担。
四、小结及建议
第一,在运费到付的约定下,承运人承担风险较高,不仅收费时间延后,也存在向收货人收取运费的障碍风险。
第二,当收货人或其代理在目的港提货时,承运人应当及时主张运费。此外,承运人应懂得通过对运输单证和货物流转的实际控制来降低收取运费的风险。
第三,在运费到付条件下,通常只有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等情况下,承运人方可向托运人主张运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