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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涉外涉港澳台、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典型案例(三)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涉外涉港澳台、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典型案例(三)

催收实务
2024-01-18

本文转自涉外法律圈,其综合整理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转载请先获得授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侵删

2023年10月26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会上,通报了2013年至2023年上海自贸试验区涉外涉港澳台、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审判典型案例,覆盖跨境货物与服务贸易类纠纷、股权交易与公司治理类纠纷、国际航运与货运代理类纠纷等六大类型,现精选6起案例与大家分享,一起来看下吧!

注: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的“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纠纷”包含涉外资、港资、澳资、台资企业商事纠纷。

案例一:

跨境货物与服务贸易类纠纷案件:

外国某航空公司与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规则

【基本案情】

外国某航空公司系注册地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外国公司,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系注册地位于上海自贸区,提供会展服务的中国公司。上海国际航空维修及工程技术展(MRO CHINA 2016)系上海国际航空服务产业博览会(ASCECHINA 2016)的一个主题展会,上海国际航空服务产业博览会系开放性展会,共有125家参展商参展,涉案上海国际航空维修及工程技术展有12家参展商参展。

2016 年 1 月 22 日,外国某航空公司与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签订《申请表与协议》,约定了参展形式、展位面积、展位号,费用合计 17,280 美元。协议签订后,外国某航空公司于 2016 年 2 月 23 日向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为参加涉案展览,外国某航空公司委托新加坡 CONNEXIONS 设计公司设计搭建展台,并实际支出展台搭建费用合计 29,174 美元。外国某航空公司共有三人参加涉案展览,共产生差旅费 4,732.32 美元、住宿费人民币 9,520 元。

参展后,外国某航空公司发现展馆整体布局与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提供的展位图不符且实际参展人数与参展商目录亦存在较大出入。外国某航空公司认为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各项经济损失 58,045.70 美元。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会展的地址名称、价格等均是公开信息,外国某航空公司可通过展会官网进行了解再决定是否参展。目录上的参展商是否实际参展及展位布局并不构成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内容,即使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在招展中存在一定瑕疵,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也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外国某航空公司无法依据已生效履行的合同主张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首先,作为专业从事会展服务的企业,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在招展过程中将招展对象标明为参展企业通知外国某航空公司的行为,属于提供虚假情况,显然存在过失。其次,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行为造成了外国某航空公司信赖利益的损失。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的过失行为,导致外国某航空公司对涉案展会的规模、水准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基于该信赖与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签订参展合同、搭建展台、派驻相关工作人员参加展会。根据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庭审中的自认,与航空维修及工程技术相关的主题展览实际参展企业仅为 12 家,即使按照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单方提供的会刊,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在招展邮件中所附的参展企业中除外国某航空公司外也仅有五家参展,均与其招展时所披露的参展企业 152 家差距巨大。由此导致外国某航空公司签订《申请表与协议》时对参与展览所能起到的宣传效果、参与展览过程中可能接触的潜在交易对象的数量、可能达成的交易机会等合理信赖利益受到损害,造成外国某航空公司合同目的实现效果的折损。而且,一般而言,展会的规模与水准对于参展商的展台设计、参展人员配备等具体参展事项具有重要影响。现外国某航空公司基于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披露的参展商名单所产生的展会规模、水准等的信赖而聘请设计公司、搭建展台、调配参展工作人员等各项工作超出展会的实际水平,造成了外国某航空公司履行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相应减损。综上,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的过失行为导致外国某航空公司签订并履行《申请表与协议》过程中产生了信赖利益损失,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当承担外国某航空公司在签订并履行《申请表与协议》过程中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

据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赔偿外国某航空公司展位费、展台设计搭建费、差旅费、住宿费合计 30,000 美元。一审判决后,上海某商业展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会展行业作为服务行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商业交易开展、扩大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国际影响力具有重要作用。会展活动举办方在招展过程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于展会名称、主体、展会规模、参展企业名单等信息如实进行披露,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宣传。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准确认定了会展领域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认为高登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给外国某航空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于规范会展企业商事行为、促进会展行业持续向好发展有积极的促进意义。

案例二:

股权交易与公司治理类纠纷案件:

某投资公司与上海某信息咨询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章程约定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审查

【基本案情】

上海某信息咨询公司成立于 2010 年 11 月 30 日,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登记股东为某投资公司(持股比例 15%)、中国某公司(持股比例40%)及某控股集团公司。某数字科技公司于 2014 年 2 月 19 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原名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于 2020 年 7 月 29 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8 年 9 月 14 日,某投资公司(转让方)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海某信息咨询公司的 15%股权转让给北京某科技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12,978.6 万元。2018 年 9 月 25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账户转款 12,978.6 万元。

2018 年 10 月 19 日,某投资公司、中国某公司及某控股集团公司共同签订《上海某信息咨询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对公司股东、组织形式、股权的转让、董事会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章程》第 7 章规定任一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和出售跟随权。《章程》第 8 章“董事会”规定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 2 名由中国某公司任命,1 名由某投资公司任命,3名由某控股集团公司任命,另外 1 名由三方共同任命。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并决定公司所有重大事宜,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等事项均须经全部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

2018 年 12 月 31 日,某投资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及某数字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在 2018 年 9 月 14 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某数字科技公司继受。2019 年 2 月,中国某公司和某控股集团公司均向某投资公司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均承诺“同意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所持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15%的股权转让给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并同意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2019 年 5 月 14 日,上海某信息咨询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关于公司外资股东变更后续工作相关议案》等五个议案时,七位董事中两位董事未投赞成票。后由于上海某信息咨询公司未为某投资公司与某数字科技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某投资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某信息咨询公司将登记在某投资公司名下的上海某信息咨询公司 1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某数字科技公司名下。

【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因某数字科技公司系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故本案系涉港案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标的公司即上海某信息咨询公司登记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本案的主要法律争点在于上海某信息咨询公司公司章程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公司股权需经全体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转让是否因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某信息咨询公司公司章程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公司股权需经全体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转让的规定限制了股权权利,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某投资公司与某数字科技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未侵害其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出售跟随权”,某投资公司主张上海某信息咨询公司将登记在某投资公司名下的上海某信息咨询公司 1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某数字科技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某信息咨询公司将某投资公司名下的上海某信息咨询公司 1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某数字科技公司名下,某数字科技公司应当予以配合。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2020 年 1 月 1 日,《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施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相应废止。《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 5 年内,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中外合资企业虽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也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在本案中,系争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董事会董事一致同意,较之公司法的规定更加苛刻。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限制不等于禁止,限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造成事实上的股权转让不能,则应认为公司章程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裁判既界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例外规定的原则,更进一步明确了《外商投资法》对中外企业平等保护的公司法精神。

案例三:

国际航运与货运代理类纠纷案件:

某国际运输服务公司与外国 M 公司、外国 G 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国内企业与国外航空公司之间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优先适用国际公约

【基本案情】

某国际运输服务公司系设立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企业,外国 M公司系设立于阿联酋的企业,外国 G 公司系设立于美国的企业。2015 年 9 月 26日,某国际运输服务公司与外国 M 公司签订包机合同,合同约定由外国 M 公司安排包机将某国际运输服务公司承揽的货物由中国上海运至美国芝加哥,约定起飞日期为 2015 年 10 月 18 日,始发港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外国 M 公司提供适航飞机,某国际运输服务公司预付全部运费;根据协议约定的“国际运输”将受制于 1929 年 10 月 12 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1955 年 9 月 28 日在海牙签署的该公约修改草案中有关责任的规定。2015 年 10月 9 日,某国际运输服务公司支付全额运费 33 万美元。2015 年 10 月 18 日,外国 M 公司通知原告飞机无法按约运输货物,某国际运输服务公司在此情况下只得另行寻找其他公司运输,为此某国际运输服务公司支付运费 64.80 万美元,产生经济损失 31.80 万美元。同时,某国际运输服务公司认为外国 G 公司系外国 M公司的上级公司,理应一并承担责任。后外国 G 公司与外国 M 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适用国际条约确定管辖。首先,本案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系外国法人或组织时,其所涉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中两被告均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故本案应为涉外案件,其法律适用不应仅局限于我国国内法渊源。

其次,本案应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在本案中,货物系从中国境内运至美国处,两国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符合《蒙特利尔公约》中关于国际航空运输的规定,应自动适用该公约。当事人虽约定适用《华沙公约》或《海牙议定书》,但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就国际运输语境下,其效力优先于《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当事人之间上述约定应属于无效约定。

最后,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相关的损害赔偿案件应由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以及目的地法院受理。本案中,承运人为外国 M 公司,其住所地和主要营业地为阿联酋,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也在该地区,而货物运输的目的地为美国,《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管辖地均与境内受理案件法院无关联,故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国际运输服务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自贸区作为中国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一项战略举措,体现中国更大力度地对外开放、更大程度地参与国际竞争、更高精度地适应国际标准。随着自贸区发展,国际货物运输贸易更加频繁,本案即涉及注册在自贸区内的国内运输企业与国外航空运输企业之间的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在准确界定涉案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在司法中体现了“切实履行国际义务”现代国际法基本准则。同时,还阐明了《蒙特利尔公约》优于《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适用的规则,并对《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诉讼管辖连接点的范围做了准确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涉外性、国际条约适用性及其内容理解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层层论证,做出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及本案应由域外管辖的裁定,平等保护中外主体的程序权利,充分展现了中国司法尊重国际规则及公平开放的姿态,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良好市场法治环境。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自贸区典型案例。

案例四:

新型交易与跨境支付类纠纷案件:

某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票据权利与原因债权竞合的债权人选择权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某公司向某机械公司供应气动设备。2018 年 10 月 15 日,某机械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某公司货款人民币 427,221.95 元未付。2018 年 11 月 1 日,某机械公司向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 2019 年 3 月 20 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此后,某机械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向某公司支付货款 13 万元,并于 2019 年 1 月 16 日,向某公司背书转让一张金额为30 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上述汇票的出票人为重庆某乘用车公司,承兑人为某财务公司,付款方式为到期无条件支付委托。某机械公司从案外人处背书取得该汇票后,于 2019 年 1 月 16 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公司。2019 年 4 月 9 日,某公司向承兑某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某财务公司接收该提示付款申请后,未向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19 年 6 月 13 日,某公司向重庆自贸区人民法院起诉力帆财务公司、某机械公司等某公司的所有前手以及出票人。重庆自贸区人民法院认为,持票人应当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某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并未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某公司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形下,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且不具备法定除外情形,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依法不应受理。重庆自贸区人民法院于2019 年 9 月 10 日裁定,驳回某公司起诉,该裁定已生效。故某公司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某公司取得某机械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承兑汇票后却未得到付款的情况下,其是否可以选择主张票据权利或依原因关系主张货款。

首先,某公司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两次请求权,其中第一次请求权为付款请求权,第二次请求权为追索权,具体来说,持票人作为票据权利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当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持票人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这两种请求权在行使时要遵循先后顺序。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第一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享有的,当付款请求权遭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等费用的票据权利。在重庆自贸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兑某财务公司明确表示,由于该公司面临资金困难且到期汇票数量较大,故无法迅速筹集资金并一次性兑付所有欠款。可见,某财务公司既未制作拒绝付款证明,又存在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的迟延付款行为。在此情况下,重庆自贸区人民法院以某公司未行使付款请求权为由,驳回某公司关于追索权的起诉,客观上,某公司的票据权利在本案中未能实现。

其次,某机械公司以背书涉案汇票的方式向某公司支付货款,某公司对该种付款方式的接受,并不意味着对其原因关系中债权的放弃。作为买方,某机械公司按期、足额向某公司支付货款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某机械公司于 2018年 11 月 1 日向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 2019 年 3 月 20 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在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某机械公司向某公司背书转让涉案承兑汇票,某公司取得汇票的行为,系取得相应权利,不能因此给债权人实现合法权益增设不必要的障碍。某公司曾试图通过追索权主张票据权利,如果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某公司必须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后再行使追索权,无疑将增加讼累。作为前手,某机械公司向某公司背书涉案汇票的行为,既是对某公司实现汇票权利的担保,亦是对自己能够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因票据的授受而消灭。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据此,某机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某公司未能实现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应视作某机械公司迄今未能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

据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某机械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货款 297,221.95 元及利息。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因其易于流通,在经济交往中被广为运用。但票据毕竟不等同于法定货币,审判实践中,因票据遭拒绝付款引发的纠纷普遍存在。我国《票据法》未明确规定在票据权利与原因债权竞合时权利人拥有选择权。本案通过对权利竞合理论的分析,明确了在当事人对票据授受代替债务履行未约定且票据遭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持票人有权选择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据权利,或者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在两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拥有利于债权实现的选择权,从而更有效的保护交易安全。

案例五:

涉外仲裁与纠纷一站式解决案件:

某企业管理咨询企业与上海某医疗科技公司增资纠纷诉讼与仲裁程序转换对接案——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的探索实践

【基本案情】

2018 年 1 月 5 日,某企业管理咨询企业与上海某医疗科技公司及其全部股东拟定了《关于上海某医疗科技公司之增资协议》,约定:原告某管理咨询企业按照协议约定条件对标的公司上海某医疗科技公司增资,认购上海某医疗科技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上海某医疗科技公司的全部股东放弃其各自优先认缴标的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并依其解释;凡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后因增资协议的签署和履行发生争议,某管理咨询企业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某医疗科技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增资款。某管理咨询企业主张,其与上海某医疗科技公司及其股东拟定增资协议之后,某管理咨询企业签署了该增资协议,并将协议文本交给上海某医疗科技公司,但上海某医疗科技公司及其股东并未签署完毕该增资协议,亦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及股东的登记手续。某管理咨询企业认为增资协议因未签署完毕故至今未成立,某管理咨询企业无法获得上海某医疗科技公司的股权,故要求上海某医疗科技公司退还人民币 200 万元增资款。同时,某管理咨询企业认为增资协议未成立,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也未成立,本案应当由法院管辖。

由于某管理咨询企业在申请立案时,提交的增资协议文本仅有某管理咨询企业的盖章,其他合同相对方均未在某管理咨询企业提供的协议文本上进行签署,因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审查某管理咨询企业在立案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遂予以受理。

案件开庭前,上海某医疗科技公司对人民法院受理某管理咨询企业的起诉提出异议。上海某医疗科技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其与各股东签字盖章的增资协议文本,并主张增资协议的仲裁条款系合同各方协商拟定,各方均无异议且已签署协议,故该协议引发的争议依约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工作室为依托,为给当事人提供最佳的司法服务,实现这起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纠纷从诉讼到仲裁的成功对接,一站式工作室实施了“三步走”方案,畅通与仲裁机构的对接渠道,理顺诉讼与仲裁对接的程序转换流程,具体流程图如下:

▲图表:诉讼转仲裁对接流程示意图

一是三方参与,确认真实仲裁意愿。组织当事人就仲裁条款效力进行谈话,上海仲裁委员会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在线参与,并实时提供专业意见。在该阶段,人民法院向双方当事人明确释明人民法院仅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以及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进行处理,不影响后续案件的实体处理。仲裁机构亦发表了管辖意见,明确该案符合仲裁立案条件,可以通过法院向其直接移送的方式进行立案。

二是合理引导,积极促成双方仲裁合意。在双方无法就原仲裁协议的确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充分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释明一站式解决机制的程序对接环节,对仲裁与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各自优势、仲裁流程及仲裁规则等内容进行解释,积极引导双方达成新的仲裁合意。如双方达成新的仲裁合意,则实时对接仲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现场立案协助并由仲裁机构出具预立案通知书。

三是依法处理,畅通纠纷解决对接渠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双方无法达成新的仲裁合意的情况下,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管理咨询企业向上海某医疗科技公司及其他合同相对方发送了其盖章确认的合同文本,应认为某管理咨询企业同意了协议的仲裁条款;而上海某医疗科技公司在双方拟定合同文本时起,始终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持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就纠纷解决的仲裁条款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仲裁协议成立,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以及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某管理咨询企业与上海某医疗科技 公司之间关于增资协议是否成立的实体争议,并不影响双方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遂当场作出裁定,驳回某管理咨询企业的起诉。同时,再次连线仲裁机构,确保当事人在法院依法处理该案后,如果需要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立案上不存在法律障碍。

通过“三步走”流程,合理引导和辅助当事人完成诉讼与仲裁的对接。如当事人确认原仲裁协议或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则及时对接仲裁机构为仲裁立案提供便利;如当事人无法达成仲裁协议则依法处理案件,并对接仲裁机构为纠纷的下一步处理提供协助和指导。某管理咨询企业及上海某医疗科技公司均未对法院的裁定提出上诉,某管理咨询企业在法院裁定生效后,顺利完成了在上海仲裁委员会的立案流程。

【典型意义】

2018 年 1 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在《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中提出推动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2019年 9 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由贸易区法庭率先在全市成立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工作室,探索涉外涉港澳台、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纠纷的一站式解决机制。本案系该机制一次有益实践,在涉外涉港澳台、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纠纷解决领域,积极探索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打通以往在审判、仲裁、调解三种不同程序之间的隔阂和障碍,使各类纠纷能根据其实际情况在三种程序之间顺畅转换,实现“能调则调、适仲则仲、当判则判”的良好效果,进一步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服务上海“五个中心”建设,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六:

司法协助与外国法查明案件:

厦门某化工公司与外国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单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的效力判定

【基本案情】

厦门某化工公司和外国某贸易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销售确认书》第 14条约定:“出售方(被告)可以选择将由此产生的一切争议提交瑞士楚格州法院解决或根据巴黎国际商会仲裁调解规则在楚格州进行仲裁,仲裁地在楚格州”。外国某贸易公司认为,此条款根据瑞士法律规定是一个有效条款,具体管辖应由被告选择,中国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为查明瑞士的法律或判例,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进行域外法查明,该中心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该《法律意见书》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当事人无法就案涉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法(瑞士法)提供外国法查明的情况下,主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进行外国法查明,并依据该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作出裁定:本案中外国某贸易公司基于双方约定而取得单方选择权,其选择瑞士楚格州法院处理双方争议与法不悖,中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厦门某化工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作出后,厦门某化工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在涉外商事案件审理中,一定条件下查明域外法是我国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职责,不能轻易以“无法查明域外法”为由而适用中国法。在当事人无法提供域外法,人民法院穷尽合理途径仍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据“无法查明域外法”的规定适用中国法。本案系争合同约定了“单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该条款本身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各国法律对该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一,且在不少法域下的效力尚未明确。在全球范围内,基本认定“单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有效的国家包含英国、新加坡、意大利、瑞士等;基本认定该种条款无效的有阿联酋、巴西、韩国、沙特阿拉伯等国家,而司法态度不明确的国家包含哈萨克斯坦、科威特等。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地是瑞士楚格州,故要认定该条款的效力,就必须查明瑞士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瑞士法的情况下,没有直接适用中国法,而是通过委托专门的域外法查明机构对案件所涉域外法进行了查明,在此基础上,对合同约定“单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的效力作出正确认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标准以及法律查询具有参考意义。

文章来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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