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的责任、免责与风险防范
引言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在收货人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所承运货物的行为。尽管这种做法可能在某些情况下满足交易双方的即时需求,但同样带来了不容忽视的法律风险和潜在的经济损失。
实务中,货物常在相关单据完成流转之前已经抵达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此时,如果正本提单尚未到达收货人手中,可能产生额外的码头滞期费等费用,如果运输的货物为生鲜食品,则货物还面临腐败、变质等风险。因此,承运人为了降低成本和促进交易,可能会选择无单放货。对卖方而言,在交易双方选择了F组贸易术语的情况下,实际由买方控制运输,如果买方与承运人串通无单放货,卖方还可能面临钱货两空的风险。
一、无单放货中的承运人责任
(一)承运人责任 提单可以流通因而具有金融属性,在提单流转过程中,很可能发生多人同时持有副本提单的情况,因此,承运人应当向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交付货物,否则不但可能破坏交易和运输安全,还可能破坏金融系统的稳定性。 对此,《无单交货解释》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性质,由于提单既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又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兼具合同证明和物权凭证的属性,法院出于对提单性质理解的不同侧重,在过往历史上曾出现过以侵权责任认定为主和以违约责任认定为主的不同历史时期。 2009年2月26日发布的《无单交货解释》基于提单的双重属性,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界定为违约责任的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自此,正本提单持有人可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择一提起诉讼,主张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并未将跟单信用证的开证行、具有商业利益的合作方等其他经合法流转持有正本提单的主体排除在外,因此,其同样享有提单持有人权利,可以根据提单法律关系向承运人索赔。[1] (二)承运人交付完成的认定 无单放货纠纷中,认定承运人是否交付货物,不应局限于货物是否完成了物理性的转移,而更应注重对货物支配权是否转移进行审查。如货物从承运人的控制下变更为在收货人的控制下,一般视为承运人完成了货物的交付。 例如,在〔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88号案中,买卖双方约定了整箱交货方式,但货物到港后被立即拆箱,且收货人向客户推荐了涉案货物。 对此,原告主张,鉴于货物已被拆箱且收货人对外进行展销,应认定承运人已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已完成无单放货行为。承运人则辩称,案涉货物虽已进行拆箱,但一直在其控制之下,未交付收货人。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已被交付,收货人已经取得货物控制权: 首先,承运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货物状态。承运人主张涉案货物拆箱后一直被存放于其关联公司租赁的仓库中,但该证据未有效证明涉案货物在拆箱以后的状态。 其次,如货物持续在承运人控制之下,应知悉货物状态。在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告知货物状态的情况下,承运人不但未及时告知,反而将托运人的要求转发给收货人,要求收货人解决该问题,可见承运人对货物状态不知情。 第三,关于承运人是否有控制货物的必要。涉案货物到港后不久,收货人就已付清了关税,并向承运人支付了海运费和码头滞期费等费用; 第四,货交收货人是其能够转卖货物的前提条件,收货人已实际具备转卖货物的条件。收货人给其客户展示了涉案货物,并称案涉“托运的所有货物存在隐藏问题”“货物已经受到损害”,最终收货人因转卖不成还明确指示承运人回运。 (三)实际承运人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60条,实际承运人受承运人(例如一些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货代公司)委托全部或部分开展运输工作。此种情况下,实际承运人是否需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应当结合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判断。 1.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在运输中扮演双重角色:一是托运人的无船承运人;二是实际承运人的托运人。此时托运人与承运人以及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分别成立两个独立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在各自的运输合同关系中分别认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是否构成无单放货。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4943号案中,实际承运人按承运人指示,将提单重新签发给承运人的目的港放货代理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没有收回承运人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指示实际承运人对货物进行放行。根据代理关系的法律规定,承运人代理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应由被代理人即承运人承担。 该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根据《海商法》第63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实际承运人在该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法院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基于合同相对性,在“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这一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交回了全套正本提单并出具了“非起运港放单保函”,告知实际承运人将该提单签发给放货代理人,直接导致放货代理人成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实际承运人解锁货物的行为是应放货代理人的要求所为,不符合无单放货的构成要件。 其次,从侵权责任的角度看,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承运人与放货代理人及实际收货人之间存在串谋,因此实际承运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 法院据此认为,实际承运人无需对货主因无单放货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租船合同关系 此种情况下,由于实际承运人并不签发提单,与托运人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正本提单持有人无权主张实际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过,如果实际承运人擅自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基于侵权责任,则应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运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还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此时,法院将根据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过错比例,对赔偿金额进行分配。 二、承运人的免责抗辩 承运人通常以《无单交货解释》第7条作为抗辩事由,该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对此,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7603号案中明确,承运人援引该条解释主张免除其无单放货责任的,除必须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的到港货物交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接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例如,在目的港位于巴西境内的案件中,无单放货承运人往往主张,根据巴西〔2013〕1356号法令规定,在进口货物中执行先清关后提货的海关政策。因此,根据当地法律,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当地海关的,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此种抗辩仅是对货物物理性转移的说明,并未对货物的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进行论述,承运人并未完成抗辩。 原因在于,巴西海关政策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流程。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海关后,并非直接将货物控制权交付海关,还需要承运人或其当地代理在海关系统对相关货物进行解锁后,进口商方能提取货物。说明承运人在物理上将货物交给巴西海关后,仍然对货物交付具有控制权。 因此,此种情况下,承运人仍需证明向海关交付货物后仍对货物持续行使控制权,或者货物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擅自交付给无单提货人。 在〔2019〕浙民终422号案中,案涉货物卸船后由巴西海关控制并封锁,后被他人提取。浙江高院认为,巴西海关系统显示案涉货物已交付,但船东对货物仍处于待定锁住状态,证实了承运人并未同意放行货物,且案涉全套海运提单仍在其掌握之下,因此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没有责任。 三、风险防范措施 (一)对于承运人的建议 1.谨慎对待“提单副本+保函” 实务中,承运人在无单提货人出具提单副本并提供保函的情况下进行无单放货的情况比较常见,但提货人提供保函并不意味着承运人可以规避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 首先,保函的作用是提货人承诺对承运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必须先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向保函出具人主张追偿。 其次,提货人出具的保函一般属于商业信用保证,如提货人本身并不具备赔偿能力,则保函的风险承担作用极其有限。此外,实务中还存在保函的签字人未取得授权,无权代表保函出具方签名等情形。 第三,虽然法院一般认可无单放货保函的效力,但不排除在个案中,法院认定担保事项存在违法、对第三方(托运人)进行欺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形,认定保函无效的可能性。 因此,尽管“提单副本+保函”无单放货的情形在实务中比较普遍,但对承运人而言,仍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需要审慎对待,尽量避免无单放货。 2.开具电子提单 实务中发生无单放货,主要原因是提单流转时间超过货物流转时间。开具电子提单可大大提高提单的流转效率,尤其对航程较近贸易而言,优势更为明显。此外,由于电子提单仅需各方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进行流转,也可有效防止提货人提供提单进行欺诈行为的风险。 3.审慎出具目的港位于特定国家的记名提单,提示托运人风险 例如,根据美国、加拿大等国的法律规定,记名提单的提货人仅需证明自己身份,无需提供正本提单即可提货。对承运人而言,遵守当地法律则意味着将承担无单放货的风险,严格要求提货人提供正本提单又可能在当地与提货人发生纠纷。 虽然承运人是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出具提单,但当托运人要求出具目的港位于此类国家的记名提单时,承运人应尽量避免出具记名提单,或至少向托运人提示此类风险,以避免后续纠纷。此外,承运人还可出具电子提单以加快提单流转效率。 4.固定对货物有控制权的证据 正本提单持有人主张无单放货的,在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承运人,承运人有义务证明在取得正本提单前,货物的控制权持续有承运人掌握。 在实践中,承运人提交的最常见的证据是存储案涉货物的仓单及其公证书。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增加证明力,仓单应对货物状态进行详细描述,使货物特定化,且尽量避免将货物存储于收货人或其关联方的仓库。 此外,收货人因正当理由表示拒绝提货的记录、在托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节点之前办理货物回运的记录、收货人向当地法院申请要求放货的强制令等,也是承运人抗辩的有力证据,应予以妥善留存。 (二)对于托运人的建议 1.谨慎选择单据形式和贸易术语 托运人在初次与相对方交易时可以使用记名提单,或者至少使用指示提单,以保证通知交付的权利保留在原始托运人的手中。托运人采取相对保守的交易模式,可以有效避免无单放货的情形发生,有利于在发生纠纷时及时找到责任主体。若长期交易,后续则可以通过对相对方的考量逐步放宽交付形式。 此外,托卖方应尽量避免FOB的成交模式,因为在FOB交易中,收货方指定的境外货代拥有更多控制权,容易与收货方串通进行无单放货。如果买方方要求采用FOB术语,则可约定由卖方指定承运人,并由买方承担运费,将货物的运输环节掌握在自己手中。 2.注意海商纠纷的特殊诉讼时效 正本提单持有人还应注意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特殊诉讼时效。《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且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不仅要求权利人提出请求,还要求义务人明确表示或者承诺履行义务。 因此,正本提单持有人如未能与承运人协商达成赔付方案,应及时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注释: [1] 〔2018〕浙民终624号某银行与天津某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之二 作者: 何东闽,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办公室;业务领域:公司设立与合规、国际贸易与WTO、跨境争议解决;联系方式:hedongmin@jtn.com 杨蕊,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业务领域,公司设立与合规、国际贸易与WTO、跨境争议解决 特别声明: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本文转自贸法通,其综合整理自金诚同达,作者何润闽、杨蕊,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侵删